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6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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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發票金額為捌拾萬元、發票人為吳芝華、吳悅柔、吳嘉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興,嗣經財政部102 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奉行政院核定,改由總經理高明賢擔任。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明賢,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0 、166 頁),其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自得合法續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下同)2,636,991 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追加聲明,其最後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2,637,991 元之債務不存在。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

㈣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無效。

㈤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㈥被告應返還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189,053 元。

㈦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91年9 月起,未用已換發新債權憑證執行之不當得利1,856,197 元(本院卷二第305 頁)。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聲明中,第㈢、㈤項部分,依其聲明本身觀察,並非明確,本院曾二度命原告加以補正(本院卷二第94、148頁),其中聲明第㈤項部分,經原告補正表明其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之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即指本院卷一第27、28頁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5 月12日、88年7 月9 日,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80萬元,發票人均為吳芝華、吳悅柔、吳嘉華)。

而聲明第㈢項部分,原告原補正表明具體數額為622,808 元(本院卷二第114 頁),但嗣又表示其金額仍逐月增加中,暫無法正確估算(本院卷二第153 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再行明確化其增加之金額,應認此部分聲明即以622,808 元為其確定數額。

以上涉及原告聲明之確定,特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14年,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已有部分獲償。

然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39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提債權金額之1,999,896 元,竟仍與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相同,且被告於90年3 月、91年1 至2 月、96年10月、97年1 至2 月、同年5月、同年7 至9 月共11個月,及每年年終獎金扣款,均無任何扣抵債務紀錄,所登錄之執行收取金額與原告每月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顯有出入,被告對債權金額之計算應屬有誤,致影響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又被告所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過高,且其所執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263 萬7,991 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85 之土地及坐落1364地號土地上同段9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建物、股票暨薪資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而支付命令卻送達至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合法送達,即應失其效力。

㈢被告係以請求返還消費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金、違約金部分之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時效則為5 年。

被告既主張於91年8 月聲請更換債權憑證,即應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不發債權憑證,僅以91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替代債權憑證,企圖掩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罹於時效之事實。

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6 日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換發債權憑證,原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

被告未依新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憑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以後強制執行,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變更前之支票存戶印鑑卡之開戶人簽名非原告本人親簽,且其他印鑑卡個資亦係被告行員偽造代填,原告並無授意被告代填;

且被告提供變更後之支票存戶印鑑卡,係原告母親或被告銀行行員私自將原告活期儲蓄存款之帳號,改為原告支票存戶之帳號,被告應就原告授意其更改帳號且合意更改印鑑卡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支票存戶相關文件,均有直接劃線塗改,或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難認原告支票存戶文件為真正,且金管會明定各銀行幫客戶開立各式金融帳戶,必須請客戶臨櫃親簽,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杜絕虛偽造假之機會,是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再者,被告未經對保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任由原告母親提領原告支票存戶內80萬元存款,加計16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共計損失利息64萬元,合計損失本金144 萬元,自得請求准予自本件債權中抵銷。

㈥系爭支付命令中對原告之1,999,383 元債權部分,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柔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生之債務,惟被告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亦未明確告知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銀行法第12條之1 關於金管會要求各銀行不得有徵取共同借款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債務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規避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係於89年11月1 日即已增訂。

故系爭支付命令中,訴外人吳芝華被告借款200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不得將原告以連帶證人視之。

㈦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已經下列清償,而漏未計算,被告因此而受有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益:⒈被告已於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承於90年3 月20日執行扣取吳芝華對南華高中之薪資21,674元(本院卷二第51頁),卻於主債務人吳芝華之清償計算書附表一故意加註法院通知⑴(本院卷二第282 頁)。

⒉被告已於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承債權僅剩2,413,406 元,受償債權包含89年11月28日拍賣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之得款67,214元,卻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隱匿該筆67,214元已受償之事實,未見被告於原告債權中扣抵,並於主債務人吳芝華之清償計算書附表一故意加註法院通知⑵(本院卷二第282 頁)。

⒊被告私自與遠東航空約定以支票寄送方式扣薪還款,導致支票存在可能寄丟之風險,被告宣稱未收到90年3 月13日遠東航空扣薪還款19,863元而漏列扣款,即應就該紙支票可能寄丟之風險負責,卻於主債務人為原告之清償計算書附表二故意加註法院通知⑶(本院卷二第286 頁)。

⒋遠東航空97年3 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即有法定代扣款20,537元,未見被告於原告債權中扣抵(本院卷一第56頁)。

⒌遠東航空97年4 月至同年9 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均有法定代扣款,合計107,083 元,均未見被告於原告債權中扣抵(本院卷一第57、58、231 頁)。

⒍綜上,被告漏列扣薪還款之金額,或對於扣薪還款之金額晚入帳,被告因此而受有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益,自應返回予原告。

㈧據上聲明: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一併予以撤銷。

2.確認原告對被告2,637,991 元之債務不存在。

3.被告應返還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

4.確認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無效。

5.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6.被告應返還原告以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189,053 元。

7.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91年9 月起,未用已換發新債權憑證執行之不當得利1,856,197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其真正,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扣薪等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未曾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且原告亦曾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在案,經事隔10餘年,支付命令卷宗超過保存期限經銷毀無從核考後,原告始爭執未受合法送達,而主張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不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遠東航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於91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

嗣因原告於97年9 月30日離職而未再執行扣薪,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即重行起算。

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29日執行終結,並加註執行無結果。

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29日已通知視為撤回,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惟所謂撤回其聲請,應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致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言;

至債權人業已積極行使其權力,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難認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不得以之推論時效視為不中斷,否則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再者,被告復於103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可知本件被告之本案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㈢薪津債權係繼續性債權,對將來可發生之薪津債權,仍繼續執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債權人可實際收取之薪津並不確定,故執行處均僅於執行名義為核發移轉命令之註記,並不核發債權憑證。

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以後之扣薪強制執行,核屬依憑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正當執行程序,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訴外人吳芝華、吳悅柔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 月9 日以本票為借款憑證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指定撥入原告申請開立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於同日蓋用原告於80年7 月16日親簽之印鑑更換存款印鑑卡之印鑑章,簽發80萬元支票乙紙,臨櫃兌付80萬元。

是原告於88年7 月9 日以本票為借款憑證向被告借款80萬元所蓋用之印章與前述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相同,顯然該印鑑章為原告保管使用中,並非其母親吳悅柔擅自刻用,原告將該留存印鑑章蓋用於支票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核對前述80萬元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原告於80年7 月16日親簽之留存印鑑卡相符,且原告於89年7 月9 日在借款憑證80萬元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亦為該留存印鑑章無誤,而准許支票兌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再者,原告於上開80萬元借款撥入指定帳戶同日即經簽發同金額支票提領一空,多年來均無異議,而待其母親吳悅柔死亡後,始主張係其母親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印鑑章,未經授權簽發支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該紙80萬元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准許兌付應負擔未盡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支付命令中對原告之1,999,383 元債權部分,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柔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生之債務,屬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

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關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9 日始增訂,故基於法之安定性,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是否有經下列清償而漏未計算:⒈被告於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7,214元,其中執行費受償20,106元,債權受償47,108元,因係拍賣訴外人吳悅柔所有之不動產,其所欠之信用卡債務為年利率18% 較高,經抵充同屬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之信用卡債務,對訴外人吳悅柔較為有利,故未自本件債權中扣抵,現原告吳嘉華提出異議,茲就債權受償47,108元抵充本件債權,更正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詳如被證13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二第35-39 頁)。

⒉遠東航空製作原告法院代扣款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日期90年3 月13日欄所示之支票號碼SB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3 頁)應係誤載,查該張支票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103 年5 月22日(103 )兆銀松機字第027 號函附件所示,該張支票所載之受款人為遠東航空,故被告並未受領遠東航空於90年3 月13日之扣薪還款19,863元。

⒊97年4 月至同年9 月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107,083 元,但依遠東航空103 年4 月17日函說明四表示,97年5 月至9 月因原告之薪資係由勞保局之薪資代償,該公司無從代扣款項,自無從依法院執行命令直接扣取給付原告之薪津三分之一。

且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所提證物八,遠東航空陳報狀第二點所載,由遠東航空工會為原告向勞保局請求薪資墊償281,775 元,經勞保局給付216,433 元後,餘額65,342元部分已申報並經遠東航空重整監督人認列為無異議之重整債權。

依勞保局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15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並直接發給勞工。

原告既已受領該216,433 元之墊償給付,勞保局並未扣取其中三分之一,則原告主張應將其中三分之一抵充清償債務,並無可取。

至餘額65,342元部分僅認列為無異議之重整債權,尚未實際給付,自無從依執行命令扣取其中三分之一供清償債務。

此外,依執行命令說明六,因遠東航空喪失支付能力,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基於上述,並無原告所稱法定代扣款107,083 元部分應列入清償。

㈦如上清償計算之說明,原告為主債務人部分,至製表時,債權尚有本金413,832 元、違約金81,688元。

此為被告主張之迄今債權額。

倘本院認為107,083 元應列為全部供清償被告債權。

則至製表時,尚餘本金309,357 元、違約金82,209元。

尚依債權比例33.73%計算,為36,119元(107,083x33.73%=36,119 ),至製表時,債權尚有本金380,321 元、違約金82,209元。

㈧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曾命兩造試擬不爭執事項,以供本院參考(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兩造各自所擬不爭執事項,根據整體辯論意旨,難認均為不爭執事項(原告部分所擬,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73-179 頁;

被告部分所擬,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本件爰不逐一序列不爭執事項,而於各別事項論斷時,盡量依證據而為判斷,並於必要時,說明兩造不爭執之情形,以為判斷基礎。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並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三第9 頁、第9 頁背面,文字用語有明顯誤植部分,併予更正):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支付命令如合法有效,其所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有不中斷之情形?㈢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於91年8 月換發債權憑證?如是,被告仍憑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以後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㈣被告是否於88年7 月9 日未經對保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任由原告母親提領原告支票存戶內80萬元存款,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㈤系爭支付命令中對原告之1,999,383 元債權部分,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而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是否有經下列清償,而被告漏未計算:⒈90年3 月20日執行扣取吳芝華對南華高中之薪資21,674元。

⒉89年11月28日執行拍賣臺北市○○○路00號房地得款67,214元。

⒊90年3月13日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19,863元。

⒋97年3月28日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20,537元。

⒌97年4 月至同年9 月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107,083 元。

㈦遠東航空對原告執行扣薪時與被告計列原告清償之時間,是否存有時差?如有,應以何時間為清償時間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㈧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其抵充順序為何?是否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最後始充違約金?㈨根據以上判斷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仍有多少尚未清償?抑或已經超額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原告?㈩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過苛,而有導致訴外人吳芝華遭還款15年仍還不到本金之情形?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有效?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而支付命令卻送達至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已於書狀中自承收到支付命令,不懂提出異議,始有如此結果(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54頁)。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權利,此際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就此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惟因本件原告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追加其他聲明及請求,核仍有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必要。

⒊為查明系爭支付命令當初是否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本院乃向臺北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惟經臺北地院函覆該卷已逾保存年限,而奉准銷毀,此有臺北地院103 年8 月28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

是已無從由其原卷查明原先之送達情形。

⒋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原核發法院即臺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原告自己提出之該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

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故而確定。

此外,系爭支付命令已據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因此自90年至97年間遭強制扣薪多時,此詳後述兩造對於此間扣薪細節多有爭執,即十分明瞭(扣薪還款情形,亦可見被告提供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94-197 頁),倘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原告必然早已知悉,何以未聲明異議,而任令遭持續強制扣薪達7 年之久?由此亦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對於相類似情節,亦認為該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已有相當之證明,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可供參考。

⒌原告雖執其戶籍謄本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證明(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288 頁)主張其自89年6 月8 日起,住所地及戶籍始終設於「台北縣○○市○○里00鄰○○○街0 號4 樓之1 」,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即原告地址卻為「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據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惟姑不論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地址,與最後送達地址是否相同,因其原卷已經銷毀,無從查考,已如前述,即使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確向上開民權西路址送達,但如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就法理而言,送達之目的無非就是讓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俾便受送達人得為相應之訴訟行為,是應受送達之人藉由第三人之實際轉交,已經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自應認為已經合法送達。

⒍據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於103 年3 月20日之書狀內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本院卷一第54頁),及至被告執此攻擊防禦後(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80 頁),原告乃又解釋其原意乃是:「原告上班時,主管約談原告詢問未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薪1/3 ?原告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救了。」

由此顯見,原告事後確曾藉由其母之轉交,實際收受送達,至遲應認此時原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其既未於實際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救濟,卻任令繼續強制執行扣薪,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雖然原告上開所陳,尚不能確定其實際收受送達之時間,但約略應在90年間開始扣薪時,而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強制扣薪期間有7 年之久,已如前述,自可認為聲明異議期間已經屆滿)。

⒎據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故屬合法有效。

㈡系爭支付命令如合法有效,其所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有不中斷之情形?⒈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無論性質如何,其既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如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26 頁),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時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少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 日確定,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於89年10月20日、89年12月5 日經被告先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9年度執字第22923 號、89年度執字第26348號,後均併入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嗣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遠東航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由被告逕行收取,遠東航空即持續對原告執行扣薪轉付被告至97年4 月為止。

以上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核閱,並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94-197頁)、遠東航空提供之代扣付款明細、開立票據明細(本院卷一第264-273 頁),可資認定(有關扣薪至97年4 月止,並可詳見以下爭點㈥第五項有關97年4 月扣薪之判斷)。

其後被告乃又於97年8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998 號,嗣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經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本件於98年5 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實字第23135 號執行無結果」。

最後被告再度於103 年1 月15日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

此則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中執行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頁)。

⒊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根據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89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為止,並無完成五年時效之情形:其中89年10月20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起,中斷時效,至97年1 月執行強制扣薪為止,中斷時效之事由(開始強制執行行為)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其後分別於97年8 月26日、103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間間隔均未滿五年。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998 號,嗣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經本院通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被告並無異議,此次強制執行聲請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等情,並提出本院當時通知被告之函文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頁),但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者,僅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非將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是僅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故如已查封不動產者,應予以塗銷查封,但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繼續有效,此觀執行書記官最後在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本件於98年5 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實字第23 135號執行無結果」自明(本院卷一第26頁)。

如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即係撤回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等同完全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書記官即不應為任何註記。

是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規定「視為撤回」(僅撤回該不動產執行,而非強制執行聲請),而有不中斷之情形。

㈢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於91年8 月換發債權憑證?如是,被告仍憑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以後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被告於91年8 月9 日在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無台北地院就此核發債權憑證之文稿紀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詳閱屬實(被告當時之聲請陳報狀附於89年度執字第26348 號卷中,該卷則併入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辦理,該狀影本可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

⒉本院為此曾依原告聲請限期命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歷年更換債權憑證之紀錄,並提供債權憑證到院憑辦(本院卷一第317 頁),被告無法在期限內陳報提出,嗣後乃敘明因系爭支付命令在91年間尚在執行強制扣薪中,故僅於執行名義(上註記核發移轉命令,並未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二第278頁)。

⒊觀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上,確有新台幣2,413,40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核發移轉命令之註記,並蓋有書記官之日期職章,其日期為91年8 月15日(本院卷一第25頁)。

前述被告於91年8 月9 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陳報書狀內則有「仍不足債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陸元正,懇請鈞院就不足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96 頁),該份書狀於91年8 月12日始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法官則於執行處收文同日批示「依債權人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發債權憑證。」

(本院卷一第295 頁)但經調閱此執行全卷(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並未見有核發債權憑證之文稿留底,被告亦表明法院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而無從提出,已如前述。

⒋綜上各節,可以推論:被告於91年8 月9 日遞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陳報未償債權尚餘2,413,406 元,該狀於91年8月12日送至執行法官處,法官批示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但因該執行事件實際上仍在執行強制扣薪中(依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表,本件自90年1 月11日即開始執行扣薪,持續扣至97年4月為止,詳本院卷一第194-197頁,及以下爭點㈥第五項有關97年4 月扣薪之判斷),書記官乃於91年8 月15日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依被告陳報之未償金額,註記核發移轉命令,以代債權憑證之核發。

以上推論由被告陳報未償金額與書記官註記核發移轉命令之金額分毫不差,以及時序之依次發展,均可予以印證。

此外,查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宗,亦可見執行法院嗣後確實核發移轉原告對遠東航空之薪資債權於被告之執行命令,當可為佐證(該執行命令影本可見本院卷一第299-300 頁)。

⒌據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91年8 月換發債權憑證,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仍憑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以後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⒍本院先前限期命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歷年更換債權憑證之紀錄,並提供債權憑證到院(本院卷一第317 頁),被告未於期限內陳報提出,雖如前述,但依本院最後認定結果,事實上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更換債權憑證之情事,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予以制裁(即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而依該條規定,是否對於違背提出文書命令者,予以制裁,法院本有裁量權),因原告就此有所攻擊(本院卷二第175、306 頁),特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於88年7 月9 日未經對保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任由原告母親提領原告支票存戶內80萬元存款,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⒈承爭點㈠之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既然合法有效,且其核發時間為89年9 月1 日,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依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不容當事人再行爭執,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關非自願簽下本票(即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被告並未派員與原告對保、被告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利息違約金乃事後填載等主張(本院卷一第212 頁),均屬與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意旨相反之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容當事人再行爭執。

是本院就各該主張,均不予以斟酌,而應逕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認定。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9 日未經對保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任由原告母親提領原告支票存戶內80萬元存款乙節,經核應即是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本票80萬元(本院卷一第28頁)之基礎法律關係(即被告貸放原告80萬元,以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80萬元供原告提領以為貸款金額之交付,原告因此簽發本票80萬元,以為借款憑證)所生之爭執事項,本亦屬對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之抗辯事項,而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容原告再為違反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意旨之攻擊防禦。

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有謂:「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院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其判決意旨之個案事實正是該事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本身係以侵權行為而成立,被告應因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損害賠償債權與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抵銷。

但上開判決認基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因而逕認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亦係以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為抵銷之主張,核其主張內容,本應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程序,加以提出抗辯,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有既判力後(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行爭執,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違反既判力之主張,而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9 日未經對保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任由原告母親提領原告支票存戶內80萬元存款之事實,並不能認定,原告因此所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系爭支付命令中對原告之1,999,383 元債權部分,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而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9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修正公布。

由於系爭支付命令之1,999,383 元債權部分(下稱此部分債權),其成立時間為88年5 月12日(此為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9、27頁),而上開條文規定於100 年11月9 日之修正,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⒉銀行法第12條之1 於100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而此處所稱「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觀之銀行法第12條規定,係指以抵押權、質權、營業交易票據、殷實機構保證之擔保。

經查:此部分債權之成立,原告並未主張當時有何足額之擔保,且由其後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經長時間強制執行仍未能完全滿足債權(此部分債權之強制扣薪情形,詳見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觀之,此部分債權當時並無適當擔保,依上開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自不在禁止要求連帶保證人之列,故而並無違反應用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是否有經下列清償,而被告漏未計算:⒈90年3 月20日執行扣取吳芝華對南華高中之薪資21,674元。

⑴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自陳於90年3 月20日對吳芝華任職於南華高中之薪資執行扣薪21,674元,已提出當時被告陳報之書狀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50-53 頁),經本院查核上開執行案卷,確在併入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之89年執字第26348 號卷中有上開書狀,且書狀中亦確有該筆執行扣薪之記載。

⑵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事件)中,主張受償金額,確實漏未計算該筆扣薪,此有被告自己提出債權計算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被告亦就此亦未提出防禦爭執,是該筆扣薪清償,應認被告確有漏未計算之情事,於後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應計入清償額。

⒉89年11月28日執行拍賣臺北市○○○路00號房地得款67,214元。

⑴被告已表明願就該筆執行款項於扣除執行費用20,106元,以餘額47,108元抵充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本院卷二第19頁)。

⑵是此部分應列為漏未計算之清償款項,於後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計入清償額。

⒊90年3月13日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19,863元。

⑴此部分根據遠東航空函報之扣薪資料,確有此筆對原告之扣薪,遠東航空並因此對被告開立票號SB0000000 號之票據(本院卷一第269 頁)。

⑵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並提出票號SB0000000 票據影本,顯示其提示兌現之人為遠東航空自己,而非被告(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⑶惟姑不論遠東航空開立給被告者,應為票號SB0000000 之票據,而非票號SB0000000 之票據,此由閱讀遠東航空函報之扣薪開立票據明細表上下順序之記載情形應可確定。

即使遠東航空經執行扣薪後,確未轉付被告,但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經核發移轉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之書記官註記及該移轉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9-300 頁),應認遠東航空對於原告有應發薪資,且已經執行扣薪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在執行扣薪之範圍內,即生清償效力,此際被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遠東航空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其債權之最終滿足。

⑷是此部分應列為漏未計算之清償款項,於後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計入清償額。

⒋97年3 月28日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20,537元。

⑴此部分根據遠東航空函報之扣薪資料,確有此筆對原告之扣薪,遠東航空並敘明於扣薪後未支付債權人,係因97年2 月經營階層涉及掏空資金,遭檢調偵辦,迄98年4 月30日獲准重整前,其間缺乏經營者,致未能確知原因等情,此有遠東航空103 年7 月31日人字第0000000 號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4 頁)。

⑵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核發移轉命令,該筆扣薪應有清償效力,此理由同前所述,不再重複(見前開第⒊點第⑶小段下之說明)。

但由遠東航空函報之扣薪資料可知,遠東航空執行扣薪之償付債權人對象,並非被告,另尚有淡水鎮農會(見本院卷一第269-273 頁之付款開立票據明細表、付款匯款表,並比對本院卷一第268 頁之代扣款明細表)。

經比對97年3 月28日扣薪前後二次之扣薪紀錄及其分別匯款紀錄表,可知遠東航空執行扣薪償付被告之比例為33.73%(見附表一說明),是該次扣薪償付系爭支付命令之數額應為6,927 元。

被告就此亦表明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

⑶是此部分應以6,927 元列為漏未計算之清償款項,於後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計入清償額。

⒌97年4 月至同年9 月遠東航空對原告扣薪107,083 元。

⑴根據原告提出遠東航空於另案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自97年4 月至9 月,遠東航空應對原告執行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9,864、19,069、17,043、17,055、17,035、17,035元,合計共107,083 元。

此項金額連同其他金額由遠東航空工會代遠東航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薪資墊償,經核定給付為216,433 元,預扣所得稅後,已經匯給原告。

但遠東航空認為上開應執行扣薪金額,並不應由原告領取。

⑵按照被告提出遠東航空函覆本院執行處之函件(遠東航空103 年4 月17日財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82 頁),遠東航空則表明原告於97年5-9 月之薪資並未支付被告,係因此期間為勞保局薪資代償,由勞保局逕行支付員工個人,未經過遠東航空,遠東航空無從執行強制扣薪。

⑶依遠東航空直接函覆本院之扣薪資料,遠東航空對原告執行之最後一次扣薪則為97年4 月25日,金額為19,846元(本院卷一第268 頁),分配償付被告之金額為6,694 元(本院卷一第273 頁)。

⑷再以原告自行提出遠東航空97年4 、5 月對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觀之,97年4 月記載之薪資狀況為「全薪」(本院卷一第57頁),但97年5 月記載之薪資狀況則為:「本月薪資全數未發放」(本院卷一第58頁)。

⑸將以上⑴至⑷之資料交互參照,可認遠東航空對原告於97年4 月仍有執行扣薪,其金額為19,846元,分配償付被告之金額為6,694 元,上開⑴之陳報狀將此月薪資列為勞保局墊償金額應非正確(且金額應為19,846元卻誤植為19,864元)。

至於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之原告薪資,則未經遠東航空支付,故亦未執行扣薪,而有賴勞保局墊償,但勞保局並非受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第三人,並未執行扣薪,是此時應認遠東航空已經喪失支付能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⑹此部分於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中,係以6,664 元列計(本院卷一第197 頁),依照上開說明,於後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自應改以6,694 列計(差額30元推估應是匯費支出,但因此部分係在移轉命令有效期間,應以原告有薪資請求權,遠東航空之扣薪全額為清償額,遠東航空與被告間因實際支付所生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

㈦遠東航空對原告執行扣薪時與被告計列原告清償之時間,是否存有時差?如有,應以何時間為清償時間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⒈遠東航空對原告執行扣薪之時間,有遠東航空提出之代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8 頁),經逐筆比對被告提出債權計算表所列計之原告清償時間(本院卷一第194-197頁),確有存有時差之情形,例如:遠東航空代扣款明細中記載90年11月14日進行代扣薪資18,958元,復依遠東航空檢附之開立票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9 頁),該筆代扣薪資更提早一天即於90年11月13日即開立票據,比例償付被告6,38 9元(因同時另有債權人淡水鎮農會,故所扣薪資須依比例償付),但在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中,卻以清償日期90年12月6 日始行列計清償金額為6,389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

⒉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核發移轉債權命令,應認遠東航空對於原告有應發薪資,且已經執行扣薪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在執行扣薪之範圍內,即生清償效力,此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爭點㈥項下⒊⑶點所述)。

是如遠東航空對原告執行扣薪與被告計列原告清償之時間,存有時差時,自應以遠東航空之扣薪時間為清償時間,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是在後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自應依此方式為其計算基準。

⒊另須特別說明的是,遠東航空實際對被告支付執行扣薪款項之時間,有部分早於扣薪時間,如前述90年11月14日之扣薪,即提早一日對被告開立票據清償,此種情形,被告既已獲實際清償,自仍應以其較早之實際受清償日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其抵充順序為何?是否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最後始充違約金?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根據兩造各別提出彼此間之授信約定書(原告提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

被告提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其內容相符一致,可見確為兩造間約定之授信約定書。

該授信約定書於開始即載明:「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中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 至323 條之規定為抵充。

但貴行指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較民法323 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立約人時,從貴行之指定。」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指定較民法第323條規定更有利之抵充方法及順序,被告亦未抗辯其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中(包括原告及吳芝華部分,分見本院卷一第194-197 頁、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將原告及吳芝華清償之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究竟有何雙方間之約定基礎(此經原告加以攻擊指摘,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但被告並未有所防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其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最後始充違約金。

㈨根據以上判斷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仍有多少尚未清償?抑或已經超額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原告?⒈由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有二筆,此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即明(本院卷一第24頁)。

第一筆債權之年息為8.9 %,第二筆債權之年息為9.2 %,二筆債權原告及吳芝華均為連帶債務人。

二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其他擔保,此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原告與吳芝華於清償時,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是無論由原告或吳芝華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加以清償,均應先抵充第二筆債權,俾使為債務人之原告及吳芝華獲益最多(使利息較高儘先清償,自可降低利息負擔)。

此應於根據前述判斷結果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時,先予敘明。

⒉原告起訴時原主張11個月份及每年年終獎金之扣薪未經被告計入清償額,而此處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未償額,將逕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容,依遠東航空提供之全部扣薪資料(本院卷一第268-273 頁),及本院就有爭執清償款項之判斷結果(詳如爭點㈥項下之判斷說明),故應不再有扣薪款漏未計算之情形。

此外,依兩造攻防情形所提供之訴訟資料,除爭點㈥項下被告對吳芝華扣薪21,674元乙筆外,有關吳芝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數額,僅有被告所提供吳芝華部分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可憑為認定基礎,是吳芝華提供之清償數額,將依據該債權計算表之記載,及有關爭點㈥內之相關判斷,為計算基準,併此敘明。

⒊根據前開認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計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年息9.2 %之債權80萬元,已全數清償,尚餘違約金33,113元未清償;

年息8.9 %之債權1,999,383元,本金全數尚未清償,利息尚餘1,332,548 元、違約金尚餘526,735 元未清償,合計未清償數額為3,891,779 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項未清償數額之認定結果相較於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中聲明請求強制執行之未償金額(聲明請求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後者同樣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其未償金額共計4,950,991 元,兩者相差1,059,212 元,且未來每日尚有161 元利息及32元利息之差距(詳附表三: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內容與本院判決結果比較表),可見本院依法認定之清償方式已大大有利於原告,但仍有未償金額,而如上述。

⒋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並未有超額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以認定。

㈩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過苛,而有導致訴外人吳芝華遭還款15年仍還不到本金之情形?⒈系爭支付命令既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此已如前述(詳爭點㈣項下之判斷),其所命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苛,即無從再為評斷,原告自有依其所命內容給付之義務。

⒉本院計算認定之清償方式,相較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已較有利於原告,此已如前述及附表三之計算結果所示。

至於其中1,999,383 元之債權本金仍全數未清償,係因原告及吳芝華之清償還款期過長(以致利息不斷滋生)及歷次清償數額過少(以致不足清償利息,遑論償還本金)所致,實難認有過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其中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發票日期為88年7 月9 日、發票金額為80萬元、發票人為吳芝華、吳悅柔、吳嘉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認定計算結果,已經全數清償,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有效,且未罹於時效,並有未償金額達3,891,77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637,991 元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確認系爭命令無效、請求確認另一本票債權請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找到重要證據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三第14-26 頁),惟核其所提之「重要證據」,係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本院卷三第17-18 頁),此早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㈢中,即已於檢附之證六提出(本院卷一第299-300 頁),並加以主張(本院卷一第284-285 頁),是該證據已屬本件訴訟資料,而經本院斟酌作為前開判決結果之基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㈠原告聲明中有關撤銷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確認2,637,991 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支付命令無效、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均為同一標的之不同聲明,故僅以本票債權200 萬及80萬元核定價額為280 萬元。

㈡原告聲明中請求數項不當得利,數額及原因各不相同,應合併計算核定其價額為2,668,058 元(計算式:622,808+189,053+1,856,197=2,668,058 )。

㈢以上標的價額合計為5,468,058 元,其中有關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其餘部分則相反,是兩造各別敗訴之比例為85:15 (800,000/5,468,058 ≒15%;

100 %-15 %=85%)。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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