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在臺灣發行臺灣蘋果日報
-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係因壹週刊率先於101年3月15日第56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記者,被告
-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
-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
-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
- 七、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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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正斌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張瑞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應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新聞。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移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動新聞。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暨所屬撰文記者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追加、變更、減縮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8頁、第176 頁、第193 頁、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128 頁、第126 頁反面),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移除如附表1 所示之網路新聞。
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如附表2 所示之網路動新聞。
⑸被告應依附表3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5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查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乙○○撰文刊登在臺灣蘋果日報,並經製成動新聞影片,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減縮其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在臺灣發行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並由其所屬之編輯部員工製作「動新聞」,傳輸於官方網站,被告乙○○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其等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權:⒈被告乙○○刻意回避原告與訴外人廖羽庭共同經營花木蘭餐廳,2 人為合夥關係,原告為負責人之事實,而於101年3 月20日撰寫內容不實之文章刊登在蘋果日報紙本報紙,並將該文章張貼傳輸在娛樂頻道網之網頁(即網路新聞,位址http://ent.appledaily.com.tw/enews/article/entertainment/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報導網頁),以聳動之「G 奶羽庭勾人夫慶生 被洩『整天綁在一起』」為標題,內容略以「明天將過27歲生日的30G 巨乳羽庭,日前才被拍到與投資她火鍋店的大老板、已婚的丙○○有溫馨接送情,前天晚間記者直擊她在火鍋店內提前和粉絲們慶生,男方不避嫌再度現身,整晚隨侍在側」、「這段合夥人曖昧情,看來是持續火熱延燒中」、「記者直擊,當晚2人互動不避嫌,丙○○在旁站立,吃著羽庭切好的愛心蛋糕,她切完蛋糕,忙著和粉絲聊天拍照,他則熱心幫她分裝剩餘蛋糕,體貼她之情溢於言表」、「羽庭宛如老闆娘般算起帳跟招呼客人」、「對羽庭和丙○○互動親密,經紀人甲○○無奈說:『不知道,他們整天綁在一起,我不了解。』
」等不實內容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使閱讀之大眾誤認原告與羽庭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原告名譽受損。
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並據系爭報導為題材,製成動新聞影片,於101 年3 月20日傳輸在娛樂頻道網(網址為http://ent.appledaily.com.tw/index)、標題為「羽庭慶生削門票1 人1200元,已婚緋聞男友切蛋糕」,內容有「還趁勝追擊插了乾股」、「真正的無價叫做真愛」、「究竟是哪個道上的大俠」、「居然可以握得住G 奶羽庭」、「丙○○認真授課,教些什麼呢」、「1個G、2個G、3個G」、「再大杯都罩得住」、「輕鬆玩弄於股掌之間」等言論(下稱系爭動新聞影片),影射原告與廖羽庭有曖昧及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原告名譽受損。
被告雖抗辯其報導內容,係跟進101 年3 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46 期第38至40頁之報導,並另行派記者跟拍,依據所得資料而為報導,惟查原告業已對壹週刊撰文記者何佩娟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壹週刊與撰文記者何佩娟已賠償原告並刊登澄清啟事。
而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等不實內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傷害,原告並因此而遭原任職之國票期貨公司以影響公司聲譽,要求原告自行辭去副總經理職務,所投資數百萬元之花木蘭餐廳也在狗仔騷擾、網友唾棄下認賠停業,並遭受武術界恥笑怒罵、唾棄,且於網路搜尋原告之姓名,盡是本件相關緋聞與負面報導,故被告上開不實報導蓄意詆毀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已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婚姻和諧,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逾合理評論範疇,被告乙○○及製作系爭動新聞影片編輯部之員工,為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乙○○及製作系爭動新聞影片編輯部員工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就系爭報導部分,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就系爭動新聞影片,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及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報導、系爭動新聞影片,及登報道歉。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移除如附表1 所示之網路新聞。
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如附表2 之網路動新聞。
⑸被告應附表3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5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本件係因壹週刊率先於101 年3 月15日第564 期就原告與訴外人廖羽庭經常頻頻偕同出入,應有曖昧關係,而以「人夫接送情羽庭曖昧JOLIN 推拿師」為報導,被告乙○○認前開2 人間之關係有為後續報導之新聞價值,經蘋果日報公司攝影組跟拍後,發現前開2 人關係確實狀似親密,疑為男女朋友,被告乙○○乃根據採訪組所拍攝之照片,有相當理由可信原告與廖羽庭有男女感情之曖昧關係,應為男女朋友,並循演藝圈慣例向廖羽庭斯時經紀人即證人甲○○查證,證人甲○○復向被告乙○○表示「他們整天綁在一起」、「我們管不住,該跟她說的都說了」等語,並將拍攝照片揭露於報導中,足見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撰寫內容亦無偏離查證所得資料,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
另原告並未就系爭報導如何造成其精神痛苦為具體舉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壹週刊撰稿記者何佩娟業就其報導與原告達成和解,經新聞媒體報導揭露,嗣後壹週刊並就該報導刊登澄清啟事,向原告表達歉意,故原告與訴外人廖羽庭間之關係,外界已不復有疑慮,況系爭報導迄今已近2 年有餘,時隔日久,再刊登啟事徒使社會大眾喚起系爭報導之注意,對原告並無助益,故當無就系爭報導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記者,被告乙○○曾撰寫系爭報導,於101 年3 月20日刊登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及張貼在系爭報導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另於101 年3 月20日,製成系爭動新聞影片,傳輸在娛樂頻道網(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5 頁);
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委請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攝影組之同事跟拍原告,所得照片如被證3 之光碟所示(置於本院卷一第95頁),其內容為訴外人廖羽庭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花木蘭火鍋店慶生之過程;
廖羽庭曾於99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簽立專屬藝人全經紀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星雨公司依合約指派甲○○為廖羽庭之經紀人,合約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滿期雙方並未續約;
原告與廖羽庭曾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花木蘭餐廳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約定餐廳資本額為200 萬,由原告出資150 萬、廖羽庭出資50萬元,經營花木蘭火鍋店,該火鍋店現已停業;
壹週刊所屬記者記者何佩娟曾撰寫有關原告與廖羽庭之報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壹週刊及何佩娟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並已依約在103 年3 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669 期封面內頁刊登澄清更正啟事(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曾於101 年1 月30日,刊登「羽庭店遭竊丟露點照 開春人財兩失」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等情,有相關報導及契約等件在卷可稽(頁碼如前揭標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
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經查:系爭報導標題「G 奶羽庭勾人夫慶生,被洩『整天綁在一起』」、內容「30G 巨乳羽庭,日前才被拍到與投資她火鍋店的大老板、已婚的丙○○有溫馨接送情,前天晚間記者直擊她在火鍋店內提前和粉絲們慶生,男方不避嫌再度現身,整晚隨侍在側」、「這段合夥人曖昧情,看來是持續火熱延燒中」;
系爭動新聞影片標題「羽庭慶生削門票1 人1200元,已婚緋聞男友切蛋糕」、內容「還趁勝追擊插了乾股」、「真正的無價叫做真愛」、「究竟是哪個道上的大俠」、「居然可以握得住G 奶羽庭」、「丙○○認真授課,教些什麼呢」、「1 個G 、2 個G 、3 個G 」、「再大杯都罩得住」、「輕鬆玩弄於股掌之間」等言論,細繹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均係以原告與廖羽庭有曖昧關係為基礎,而於言論中夾論夾敘,已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故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㈢被告乙○○寫系爭報導,以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製作系爭動新聞影片,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被告乙○○辯稱:本件係經由攝影組同事跟拍照片所得,並訪談羽庭經紀人甲○○,而確信原告與廖羽庭確有上揭情事,而為系爭報導,並提出被證3 光碟為證。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羽庭的經紀人,經紀合約期間為99年到102 年2 月底。
蘋果日報的記者在壹週刊刊登之後好幾天有打來問我是否知道我的藝人被壹週刊報導的那件事,我回答知道,蘋果日報的記者說,他們又有拍到羽庭與原告在店裡過生日,蘋果的記者說有拍到接送,並質疑我有沒有教我的藝人,難道不知道這樣社會觀感很差嗎,我回答「該說的都已經說了(指該跟藝人說的),他們整天要黏在一起我也沒有辦法。」
,我會這樣回應記者是因為藝人跟原告之前有生意上的合作,有一起開火鍋店,且藝人有跟原告在學武術,所以比較有機會相處,那我就提醒藝人,因為原告是有家室的人,請她言行要小心。
記者問我的回應時,並不會告知我,他們到底拍到什麼,我也沒看到照片,他們只是問我是否知道我的藝人被壹週刊報導的那件事,他們又被拍到了,並質疑我有沒有教我的藝人,難道不知道這樣社會觀感很差嗎,我就如上回復,我並沒有再多講什麼,有關報導那些「曖昧勾搭」之類的文字,並不是我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姑不論證人甲○○受訪時,被告乙○○是否誤認其仍為廖羽庭之經紀人(依前揭本院卷一第15頁之專屬藝人全經紀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康衣婷受訪時已非廖羽庭之經紀人),縱依證人甲○○前揭所言,其受訪時,並未看到記者跟拍所得資料,故其回應之依據,純係因應記者單方主觀告知之「前題」,而非客觀存在之影像,則其是否因記者提問之方式,致有所誤會,尚未可知;
且證人甲○○並未言及廖羽庭確有與原告交往或有何曖昧之情事,故尚不得舉證人甲○○之證言,而認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
再經本院勘驗被證3 之光碟,內容大抵為廖羽庭慶生會之照片、影片,以及原告在養生館授課之影片,觀諸前揭照片及影片,雖有2 人同處餐廳慶生之畫面,惟並無原告與廖羽庭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行為之影像,而原告與廖羽庭既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火鍋店,則2 人見面、同在餐廳慶生、一起切蛋糕之行為,或因工作關係、或因普通朋友之關係,不必然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或有何男女曖昧關係。
是被告乙○○僅以該等跟拍影片、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言,抗辯其經合理查證而為系爭報導,尚不足採。
足認被告乙○○為系爭報導,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依據系爭報導而製作系爭動新聞影片,顯未經合理之查證,並無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自無法免責。
而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確實已足使閱聽人產生原告係已婚男子,卻仍與廖羽庭有曖昧及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負面觀感,使其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乙○○、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為系爭報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並製作系爭動新聞影片,經由媒體及網路傳播,致閱聽大眾誤認已婚之原告與廖羽庭有男女曖昧不正常關係,令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原係擔任期貨公司副總經理、並經營養生館,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閱報人數眾多,暨系爭報導及系爭動新聞影片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⑴系爭報導部分,請求被告乙○○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⑵系爭動新聞影片部分,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就伊所屬之編輯部員工依僱用人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之編輯部員工於系爭動新聞影片所載內容致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係已婚男子,卻仍與廖羽庭有曖昧及不正常男女關係,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⑴被告2 人應移除如附表1所示之網路新聞,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如附表2 之網路動新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⑶被告2 人應依附表3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5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之部分:查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被告乙○○抗辯與之無關,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故有關道歉內容,就動新聞部分,應於其後加註「(動新聞部分與記者乙○○無涉)」;
又本件原告僅有丙○○,與系爭報導相關之其餘人,尚非經本件爭訟所判斷,故附表5 「及報導相關人」文字應予刪除,其餘道歉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等應依附表3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4 所示之道歉內容。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廖羽庭之事件,業經壹週刊澄清,其名譽業經回復,故本件無回復名譽之必要,惟查:壹週刊之讀者,未必與蘋果日報及其官方網路新聞之讀者相同或重疊,是本件仍有依前揭方法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即103 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前揭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命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乙○○移除系爭報導,命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移除系爭動新聞影片,命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乙○○刊登道歉聲明之部分,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張貼傳輸在娛樂頻道網(網址為http://ent.appledaily.com.tw/index)、標題為「G 奶羽庭勾人夫慶生 被洩整天綁在一起」之網路新聞(http://ent.appledaily.com.tw/enews/article/entertainment/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傳輸在娛樂頻道網(網址為http://ent.appledaily.com.tw/index)、標題為「羽庭慶生削門票1 人1200元,已婚緋聞男友切蛋糕」之網路動新聞(http://ent.appledaily.com.tw/enews/article/entertainment/00000000/00000000)。
附表3
以長8 公分、寬4.5 公分篇幅,於蘋果日報A1頭條版面蘋果日報Logo正下方(「蘋果日報Appledaily」報頭正下方),黑色文字、標題與道歉人署名以細明體加黑12號字型、內文以細明體10號字型刊登。
另以寬12公分、高6 公分之橫幅,於蘋果日報官網網站下之「今日蘋果」選項下之次選項「今日總覽」網頁(網址為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todayapple)以黑色文字、標題與道歉人署名以細明體加黑16號字型、內文以細明體12號字型刊登。
附表4:(本院判命之道歉內容)
道歉啟事 向丙○○先生致歉
本報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刊登「G 奶羽庭勾人夫慶生 被洩『整天綁在一起』」為標題之報導乙則,及「羽庭慶生削門票1 人1200元,已婚緋聞男友切蛋糕」之動新聞乙則(動新聞部分與記者乙○○無涉),經查該新聞標題及內容均非真實,本報確有查證不周、報導不實之情事,造成當事人丙○○先生名譽損害,本報特此鄭重公開致歉,並特予澄清更正。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暨撰文記者乙○○ 致歉
附表5:(原告主張之道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道歉啟事 向丙○○先生致歉
本報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刊登「G 奶羽庭勾人夫慶生 被洩『整天綁在一起』」為標題之報導乙則,及「羽庭慶生削門票1 人1200元,已婚緋聞男友切蛋糕」之動新聞乙則,經查該新聞標題及內容均非真實,本報確有查證不周、報導不實之情事,造成當事人丙○○先生及報導相關人名譽損害,本報特此鄭重公開致歉,並特予澄清更正。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暨撰文記者乙○○ 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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