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8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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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耀宗
被 告 夏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可代為催收帳款,原告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公關費之用,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卻未依約催收帳款。

又被告於同年9 月間以訴外人真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君公司)之資本額欲增資為由,邀原告入股真君公司。

原告亦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增資之投資款75萬元,並於支票兌現後要求被告開立增資股東證明書及查閱真君公司帳目,詎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真君公司甚於99年5 月14日解散,被告均始終未告知原告。

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即已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接洽銀行代為申辦貸款,兩造非被告所稱之98年9 月8 日始認識。

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並無跳票遭凍結之情事,而係信用狀到期。

被告自稱其與臺灣企銀高層關係良好可以幫忙疏通延期,而向原告索取2 萬元公關費。

嗣被告以臺灣企銀總行李秘書之名義前往香港分行協商施壓要求延期,惟被告並未協調成功,待原告於99年初將信用狀金額補足始回復正常。

又被告為原告申辦貸款之服務費用均於銀行撥款日當日或次日由原告支付現金,蓋被告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國稅局查稅故要求服務費用不入公司帳戶,況被告亦曾告知原告若拖欠服務費則將要求銀行取消並追回貸款,故原告不可能拖欠被告服務費用。

真君公司係由原告投資75萬元所設立,並以原告所經營之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之臺中市西屯區地址為登記址,並無何提議收取月租金及稅捐單位不核准之情事。

惟真君公司設立後,被告表示真君公司設立於臺中市對其不便,故要求遷至桃園中壢,及要求原告分攤公司人事、水電等開銷費用,原告均應允並按月匯款3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何如玉於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原告於中壢辦公室成立時,曾前往參加開幕儀式,北上洽公時亦會前往察看,其後得知該棟辦公室竟設立3至4間公司,且公司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故原告隨即停止匯款,並追問被告真君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誆騙原告真君公司運作一切正常,詎料,原告99年6 月時查詢經濟部網站,始知真君公司業已解散;

99年12月底之土地買賣事宜因稅務問題未辦理完成;

其未曾聽過允承貿易有限公司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 、7 月間經貸款公司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僅透過電話聯繫,於同年8 月間方第一次見面。

兩造於98年9 月8 日簽立委託授權書,被告於同年9 月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成功,且獲核貸1,650 萬元及450 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原告並支付現金及支票計70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

嗣於98年10月22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公司於臺灣企銀香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因跳票而遭凍結,故希望被告能前往香港代為協商,另因其與妻子現因離婚涉訟,擔心妻子帳務不清,亦請被告偕同至大陸地區察看公司帳冊,並願給付3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被告遂與原告偕同前往香港,並於98年10月27日至臺灣企銀香港分行與該行襄理即訴外人林安妘洽談,最終於回台後之12月初協調成功,原告亦依約簽發數紙支票予被告作為報酬。

又原告所經營之臺灣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故被告再於99年2 月間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申請貸款,亦獲核貸720 萬元及美金30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原告本應給付130 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但其僅以現金及支票計給付被告3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

被告另於99年12月間介紹代書予原告進行土地買賣事宜,其後更因代書及買方尋覓原告不著而請被告幫忙找人,惟被告亦無法聯繫上原告,嗣於100 年9 、10月間竟接獲原告之恐嚇電話。

綜上,被告既於98年6 、7 月始認識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2 月間承諾原告催討欠款;

其亦未曾收受任何存證信函或原告之催討債務電話,況倘原告所稱其於99年5 月向被告屢催之事為真,何以有99年底之土地買賣介紹之情事。

真君公司於98年1 月至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因無力償還,始由被告持股百分之60,並改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及遷址臺中市西屯區,嗣因該址租期屆滿,原告遂提議月付租金1 萬3,000 元可將真君公司址遷至原告之信嘉公司址,但遭稅捐單位拒絕核准;

原告每月匯款3 萬5,000 元係原告委請何如玉等人處理訴外人允承貿易有限公司之事,是真君公司自始與原告無涉,並未曾邀約原告入股或遷址桃園中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2 月間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代為催收帳款之公關費用,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催收帳款。

又被告於同年9 月間邀原告入股真君公司,原告亦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增資之投資款75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簽收單據各1 份在卷。

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寄發予被告,距原告主張98年2 月間及同年9 月間兩造之資金往來之際,已有近4 年之遙,況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原告片面之意思表達,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3頁其中票號:TC0000000 及TC0000000 、金額共26萬之簽收單據為原告於98年2 月間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公關費用,其餘簽收單據為投資真君公司之投資款7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然查:本院卷第63頁票號TC0000000 之簽收單據上記載「發票、設立公司」之文字,與原告主張乃交付被告之公關費用乙節已有不符。

又上開簽收單據金額為26萬元,亦與原告主張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陳述不符。

此外,其餘簽收單據金額共77萬1,800 元,除與原告主張入股真君公司之投資款75萬元金額相異外,簽收單據上所記載之兌現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21日至99年1 月23日間,亦與原告主張98年9 月間入股真君公司之時間不同,況簽收單據上之金額均與原告主張按月匯款3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何如玉帳戶云云不一致。

且簽收單據上記載發票人為信嘉公司,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綜上,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不否認簽收單據上之「夏」字為被告所親簽,惟抗辯:兩造於98年9 月8 日簽立委託授權書,被告為原告申請第一次貸款,原告支付現金及支票計70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

嗣於98年10月22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請被告偕同原告至大陸地區察看公司帳冊,並願給付3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被告遂與原告偕同前往香港,並於98年10月27日至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下稱香港分行)與該行襄理即訴外人林安妘洽談,最終於回台後之12月初協調成功,原告亦依約簽發數紙支票予被告作為報酬。

被告再於99年2 月間為被告申請第二次貸款,原告本應給付130 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但其僅以現金及支票計給付被告3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語。

次查:⒈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9 月8 日簽立委託授權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委託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原告雖抗辯委託授權書上之日期非其所親簽,其上印文是否為其所用印不清楚云云。

然查: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信嘉公司確實於98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土地銀行函覆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 頁)。

依函覆內容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綜以信嘉公司登記案卷信嘉公司及原告之印文比對,均與委託授權書上信嘉公司及原告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12 3-125頁、第132-133 頁、第135-139 頁、第218-221頁),故綜合上情,委託授權書為真正,應可認定。

⒉依委託授權書第3條支付費用約定「當乙方(即被告為代表人之杰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完成申貸業務後,甲方(即信嘉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同意支付以實際核撥金額的8 ﹪(平轉部分2 ﹪),作為乙方服務費用並於貸款撥發日當日,由甲方自行匯款或現金交付乙方。」



復依被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本院卷第78-90 頁),核與土地銀行函覆貸款申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2-125 頁、第146-153 頁、第155-164 頁)。

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委託授權書,由被告為原告申請第一次貸款、第二次貸款,並由原告給付部分服務費等情,實可信為真正。

此外,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除本院卷第63頁票號TC0000000 及TC0000000 之簽收單據外,簽收單據上所記載之兌現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21日至99年1 月23日間,確實與被告依委託授權書為原告辦理申請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後,進而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之時間相當。

綜上,被告抗辯簽收單據上記載之金額並非原告投資真君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偕同前往香港,於98年10月27日至香港分行與該行襄理即訴外人林安妘洽談債務事宜等語。

經查,兩造確實於98年10月27日同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第119 頁),又被告所提出當時任職於香港分行襄理林安妘,確實於該時間任職於香港分行等情,復經臺灣企銀函覆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為貸款或協商債務而給付被告服務費等情,即有可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間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代為催收帳款之公關費用,及於同年9 月間入股真君公司投資款75萬元係被告詐欺所交付乙節,既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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