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8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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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黃幸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璜
複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葉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陳碧珠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

葉德龍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陳碧珠(下與葉德龍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因繼承關係,而均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民國97年5 月前,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伊為系爭磚造平房左半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碧珠則為系爭磚造平房右半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97年5 月左右,陳碧珠乃對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進行拆除並重建成現今之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整修過程中,彼時住於系爭34號建物內之伊及李佳璜曾對陳碧珠提出重建後之系爭32號建物需有獨立之壁面,不可與系爭32號建物共用牆壁,然遭陳碧珠悍然拒絕,並僱用未具建築及土木專業證照之葉德龍為承攬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工程之承攬人。

系爭32號建物於98年底完工後,伊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即發生壁癌、漏水,以及地板、牆壁發生龜裂。

101年4 、5 月,系爭34號建物更接連發生前、後門無法順利開啟,並往系爭32號建屋傾斜等屋內外損壞狀況(下稱系爭屋損狀況)。

嗣後,雖經被告為伊進行修復卻未見改善,甚且龜裂、傾斜益加嚴重。

102 年初,伊見陳碧珠拒不履行系爭34號建物修復義務,為確認系爭34號建物損害原因為何,乃委由「臺北市建築公會」進行初步會勘、鑑定後,認定系爭屋損狀況主要應為系爭32號建物地基於施工之初並未挖掘至足夠深度,以及系爭32號與系爭34號共用壁面所致。

是系爭屋損狀況顯係因陳碧珠選任未具備建築土木專業之葉德龍,向其定作指示不當,有所過失及葉德龍未能具備足夠建築、土木知識,於修繕系爭32號房屋時,施工地基未挖掘足夠深度之疏失,並使系爭32號建物與系爭34號建物共用壁面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陳碧珠賠償修復費用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得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葉德龍連帶與陳碧珠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院曾於103 年9 月18日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4號建物之系爭屋損狀況現況、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該會鑑定後所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既函覆修復費用為15萬5595元,伊同意以上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與陳碧珠因繼承關係,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17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3頁原證2 所示。

97年5 月前,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磚造平房,原告為系爭磚造平房左半部之系爭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碧珠則為系爭磚造平房右半部之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於97年5 月左右,陳碧珠對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進行整修重建成現今之系爭32號建物。

於系爭32號建物整修過程中,原告方面曾對被告葉德龍表示過不要使用共同壁來承重建築。

陳碧珠並僱用未具建築及土木專業證照之葉德龍承攬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工程之承攬人。

㈢系爭32號建物於98年底完工。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即發生壁癌、漏水,以及地板、牆壁發生龜裂,101 年4 、5月,系爭34號建物又發生前、後門無法順利開啟,以及系爭34號建物整體往系爭32號建屋傾斜等而有系爭屋損狀況,如本院卷第30、31頁原證11表列所示。

系爭屋損狀況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32至58頁原證12所示,相關位置所在如本院卷第29頁之系爭34號建物平面圖所示。

㈣系爭34號建物現住人李佳璜、李佳璜母親(即李春梅)為此曾與原告討論,認為系爭34號房屋之損害疑似與系爭32號建物之施工不當有關,乃懇求陳碧珠需負起修復之責。

陳碧珠基於與原告親戚關係而向原告表示會負起系爭34號建物修復之責,陳碧珠並隨即發函予葉德龍要其負起修復責任,信函如士調卷第24至26頁原證3 所示。

原告曾自行僱工,就系爭34號建物漏水部分為處理,101 年7 月27日僱工支出收據如士調卷第27頁原證4 所示。

葉德龍亦曾替原告方面修繕系爭34號房屋之系爭屋損狀況兩次。

㈤系爭34號建物於原告自行僱工、葉德龍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後,原告認相關漏水情形並未改善,甚至龜裂、傾斜等情形益加嚴重。

為此,原告即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促被告出面解決,惟陳碧珠卻表示並無能力將系爭34號全部修復,葉德龍則有出席,該次調解即以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士調卷第28頁原證5 所示。

㈥於102 年初,原告見陳碧珠拒不履行系爭34號建物修復義務,為確認系爭34號建物損害原因為何,乃委由「臺北市建築公會」進行初步會勘、鑑定,委託費用收據如士調卷第29頁原證6所示。

原告嗣後亦將相關經過告知陳碧珠,而陳碧珠亦隨即要求葉德龍提出修復規劃。

葉德龍乃提出修復之「估價單」如士調卷第33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

陳碧珠後又向原告表示不願修復。

㈦本院曾於103 年9 月18日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4號建物之系爭屋損狀況現況、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

該會鑑定後,檢送系爭鑑定報告於104 年5月6 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73至161 頁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34號建物現況確有系爭屋損狀況、且其成因主要為共同壁磚造承重牆載重為一層樓,97年5 月以後,系爭32號建物增建為三層樓高,共同壁磚造承重牆載重倍增至少三倍以上,造成共同壁基礎沈陷量大於另一側之一層樓高磚造承重牆基礎沈陷量所致,另1970年開始,社子島均禁建,被告增建不能依法請領建照,依一般建築成規,增建樓層時,應檢討原有基礎承載能力,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工程施作時,研判未能正確評估共同壁之增加載重量級其基礎沈陷量,而造成兩造承重牆基礎不均勻,因而導致系爭屋損狀況,修復費用應為15萬5595元,如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

故被告二人對於整修系爭整修前32號建物,陳碧珠確有指示無建築及土木專業證照之葉德龍承攬、指示葉德龍針對使用同一共同壁增高系爭32號建物之定作指示過失,葉德龍承攬工程時,亦有未注意增建樓層時,應評估原有基礎成載能力,逕行施作之過失。

且系爭34號房屋之系爭屋損情形確與此等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陳碧珠(士調卷第36頁);送達葉德龍部分則為103 年7 月29日(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筆錄所示)。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定作人定作指示有所過失,亦應與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794條、第189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是倘為定作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對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甚為明確。

經查,被告二人對於整修系爭整修前32號建物,陳碧珠確有指示無建築及土木專業證照之葉德龍承攬、指示葉德龍針對使用同一共同壁增高系爭32號建物之定作指示過失,葉德龍承攬工程時,亦有未注意增建樓層時,應評估原有基礎成載能力,逕行施作之過失,且系爭34號房屋之系爭屋損情形確與此等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整修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過程中或完工後造成系爭34號建物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系爭34號建物之修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屋損狀況既屬被告整修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有過失所導致,當由被告負責修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狀況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屋損狀況,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所需修復費用為15萬55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第79頁所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屋損狀況造成系爭32號建物之修復費用15萬55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則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針對系爭屋損狀況表面為修繕,然為解決系爭34號建物可能繼續傾斜,必須有結構性修繕,故系爭屋損狀況實際修繕費用應不止此數云云。

然查,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2號建物所在之社子島於建管法令上,本即均屬禁建,被告增建不能依法請領建照甚明(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是系爭重修前32號建物之整修部分應屬新違建,而屬違法之狀態,依法自應由建管機關加以拆除,或由原告訴請被告將之回復原狀。

殊無由承認或肯認系爭32號建物整修部分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再不顧經濟效益,將系爭34號建物進行結構性之補強,以達使系爭34號建物能適應系爭32號建物違法狀態之理。

是應認對系爭34號建物進行結構補強,以防止系爭34號建物未來傾斜之費用,當非屬本件回復原狀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准許。

㈣另原告雖曾於訴訟前將系爭屋損狀況告知陳碧珠,而陳碧珠隨即要求葉德龍提出修復規劃,葉德龍乃提出修復之系爭估價單,對修復費用估計為32萬多(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屋損狀況修復費用應該不止系爭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數。

然查,由系爭估價單(見士調卷第33頁)記載可知,此係為葉德龍向陳碧珠所提出,顯見,葉德龍係有意以系爭估價單向陳碧珠就系爭34號建物之修繕報價,而由陳碧珠最終負擔修繕費用(否則,若只是由葉德龍無償修繕,何需估價?),葉德龍是否基於某些個人商業考量,加計費用以增加利潤,已非無疑。

甚者,葉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尚指稱:其中有部分雖非系爭屋損狀況之修復項目,僅因原告要求伊順便作一下,方才列計一併估價等語,是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是否純係修復系爭屋損狀況之必要費用,亦有所疑。

要不能以訴訟外,葉德龍可能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或加計其他修繕項目之系爭估價單,以為系爭屋損狀況必要修繕費用之查定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屋損狀況之修復費用15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即陳碧珠部分自103 年4 月19日起;

葉德龍部分自103 年7 月30日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 萬0900元(應納裁判費1 萬0900元、鑑定費8 萬元),並諭知兩造按主文第6項所示各自負擔(費用均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部分為9 萬0900元×〈15萬5595元÷100 萬〉=1萬4144元)。

又原告於起訴後,均已預繳上開費用,是自應由被告連帶將被告應負擔部分向原告為給付,爰一併加以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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