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8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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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8時40分許,騎
  5. 三、被告賴秉妍答辯以: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㈠、101年7月26日8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重
  8.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9. ㈢、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車禍事故當天,支付原告於台北市立聯
  10. ㈣、原告迄今仍未受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11.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
  12.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3.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側第6、7頸椎神經根
  16.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17.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向
  18.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9. ㈥、查被告已於103年2月21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0.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2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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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賴柔樺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賴秉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7983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3114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即第2 、3 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8 號前,貿然自該路段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之車道線間,變換行向至第1 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適同向第2 車道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緊急往左閃避至第1 車道,致原告機車自行摔倒第1 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兩側第6 及第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72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910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00元;

又原告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2 年4個月因傷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70萬元(計算式:25000 元×28=700000元),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側第6 及第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事故發生後右手拿東西會拿不緊掉下來,將來勢必無法久站、負重及搬運物品而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

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約8%,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 萬50 00 元計算,原告每月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000元(計算式:25000 ×8%= 2000),原告於101 年7 月受傷時甫滿44歲,受傷後再休養至104 年2 月方得工作,以47歲時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8年,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30萬2477元(計算式:24000 ×12.6032=302477)。

復原告係屬單親家庭,與配偶離異後,獨立撫養3 名子女,雖長子、次子均已成年,惟事故發生時次女年僅15歲,尚賴原告養育,但因原告受此傷害無法工作,被告又拒絕賠償,原告除因身體受傷造成之精神痛苦外,更因家庭之負擔而倍增,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告為基隆聖心商工畢業,目前於樺暉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企劃經理,每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162 萬31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萬3114元,及自104 年8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秉妍答辯以: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而請求醫療費用472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910元、薪資損失70萬元及勞動能力因此減損8%之損失30萬2477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係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在頭面部、頸肩部或其他部分均為「空白未載」,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並不包括「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

而原告前開主張之醫藥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均係因「兩側第6 、7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所支出,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連性。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先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送請機車行修理並支付修車費2000元,並另於101 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里長連恩典與被告母親出面與原告協商車禍賠償及交還機車事宜,當日雖未達成賠償協議,但被告確實已將機車因車禍受損部分修復並交還原告,原告當下亦未表示異議,事後原告又主張機車修理費1 萬2000元,顯然無據。

另依前述,原告所受「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係為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客觀上堪認尚屬輕微且目前已復原,而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雖任職於科技公司,但每月薪資僅2 萬7810元且名下無不動產,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 年7 月26日8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 號時,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而摔倒。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365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受理,後因被告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同意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於民事訴訟中再加以主張,因而對被告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

㈢、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車禍事故當天,支付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急診費用380元。

㈣、原告迄今仍未受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中之機車,對於突然侵入其前方之機車無從預期,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承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致使原告之機車自行摔倒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62 萬3114元之損失,被告則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事為自認,惟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兩側第6、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云云,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 年9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 號卷第22頁) 為證。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疑頸椎間盤突出壓迫所致」等語,並無提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檢送之患者賴柔樺於交通事故後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其是否受有「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之傷害?又依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關就診之傷勢與病歷資料,得否判斷患者罹患「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二、醫學上會造成兩側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神經根病變的原因包括脊間盤突出、脊椎狹窄及關節琢曲退化(facet joint syndrome)。

三、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 年8 月22日門診及101年8 月23日神經電學檢查,賴女士有慢性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病變的異常肌電圖變化。

賴女士發生車禍日期為101 年7月26日,因此不太可能一個月內造成肌電圖顯示的神經病變之變化,但是有可能惡化或誘發原有壓迫性神經傷害或雙上肢之麻痛。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4 年7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

足見,於系爭交通事故約1 個月後,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之診斷為「慢性」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病變,並非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發生急性或創傷性之神經病變。

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之診斷,僅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並無頭、胸、腹、背之傷勢,此觀原告之101 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29頁) 自明。

是以,原告前開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病變為「慢性」之病變,系爭交通事故時,亦無頭、胸、腹、背之傷勢,則原告受有之「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有疑義。

故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即率爾直接推論原告受有之前開「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是原告前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受「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準此,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727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910元部分與不能工作28個月之薪資損失70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此部分損害,係因「兩側第6 、7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所為之支出,或係因前開神經病變28個月無法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失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無所據。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側第6 、7 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30萬2477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一事,業如前述。

且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兩側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有治癒之可能,且根據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及102 年12月26日於台大醫院神經部門診之神經學檢查,並無肌肉無力或感覺系統異常,僅有頸部及上臂肌肉之壓痛點,因此並無留有永久之障害等語,此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足見「兩側第六及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性病變」有治癒之可能,且依原告於102 年11月、12月間在台大醫院之診斷,亦僅有肌肉之壓痛點,並無留有永久之障害。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之賠償,亦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1 萬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當天,被告即已將系爭機車送請機車行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等語。

原告就此雖提出機車修復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60 頁),然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估價單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為真正,是難認系爭機車確受有估價單內容所載之損害。

再者,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禹辰所有,有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保險證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劉禹辰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債權轉讓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又無法證明訴外人劉禹辰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確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求,即無所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聖心商工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企劃經理,薪資約4 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賴秉妍,大學肄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為2 萬781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齡10多年汽車一輛,業據原、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及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與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㈥、查被告已於103 年2 月21日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準備程序中,同意於同年3 月7 日交付1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部分另外處理,金額不足部分由被告補充,若低於10萬元被告不再向原告追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是被告先行給付之10萬元之性質,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預付,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元,以被告預先給付10萬元兩相扣抵後,原告仍不得向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元,惟被告已先行預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兩相抵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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