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8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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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郭煌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主計總處
法定代理人 石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鳳圓
黃志翔
被 告 王傳珩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李粉
藍發顧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傳珩、趙李粉、藍發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上之同小段10156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民國88年6 月30日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以八八主總字第60095 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移交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於53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屋標售被告王傳珩。

嗣後被告王傳珩於56年7 月9 日再就系爭房屋與邱洪水玉、趙李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邱洪水玉、趙李粉及其配偶趙子忠。

邱洪水玉又於76年3 月28日再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與藍發顧簽訂買賣契約,趙李粉與配偶趙子忠則就系爭房屋之另二分之一,於76年1 月15日與被告藍發顧之父藍新簽立買賣契約而讓與藍新。

嗣藍新及其配偶藍黃雀去世後,則由藍發顧繼承原邱洪水玉與藍新間之買賣契約,藍發顧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

準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出售而非屬國有財產,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自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公告標售予被告王傳珩買受取得,嗣由被告王傳珩出售予被告邱洪水玉、趙李粉,再經轉售後由原告買受取得,惟各該取得所有權之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向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各買受人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聲明:⒈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傳珩;

王傳珩再移轉登記予邱洪水玉、趙李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

邱洪水玉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藍發顧;

趙李粉、趙子忠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藍新。

⒉被告藍發顧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傳珩、趙李粉、藍發顧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

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答辯㈠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52年購得作為宿舍之用,並於53年經臺灣省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標售,由被告王傳衍得標。

惟被告王傳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又依據同法第125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得拒絕履行。

故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原告代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原由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8年6 月30日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以八八主總字第60095 號函將系爭房屋移交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於53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屋標售被告王傳珩,惟被告王傳珩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占有但並未即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傳珩事後再就系爭房屋與邱洪水玉、趙李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邱洪水玉、趙李粉及其配偶趙子忠。

邱洪水玉再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與藍新(藍發顧之父親)簽訂買賣契約,趙李粉與配偶趙子忠則就系爭房屋之另二分之一與被告藍發顧簽訂買賣契約。

嗣藍新及其配偶藍黃雀去世後,由藍發顧繼承原邱洪水玉與藍新間之買賣契約。

而101 年11月16日藍發顧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讓渡書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71年上更㈠字第154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裁定、建物使用權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130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8年6 月30日八八主總字第60095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地上權讓渡證書、得標繳清價款證明、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杜賣證書(本院卷12頁、13-26 頁、27-29 頁、30-31 頁、32-35 頁、36頁、59-66 頁、67-76 頁、89頁、94-95 頁、99-116頁、152-154 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據民法第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被告王傳珩雖標得系爭房屋,而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被告王傳珩,但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王傳珩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王傳珩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已非國有云云,應有誤解。

原告所得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為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移轉出賣物所有權之請求權。

㈢而原告主張依據自被告王傳珩以下之買賣契約,輾轉代位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至被告藍發顧之名下後,再由被告藍發顧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則抗辯被告王傳珩依據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履行等語。

原告請求輾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始於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與被告王傳珩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如繼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而為管理者之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履行成立時,則原告輾轉代位請求之其他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亦不能行使,原告終局無法以代位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故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被告王傳珩與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請求權是否仍在時效期限內而仍得以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係在53年6 月2 日公告標售予被告王傳珩,此有得標清償承購款證明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故系爭房屋於53年6 月2 日起被告王傳珩標得之日起即可請求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被告王傳珩怠於請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103 年1 月9 日)時,早已逾得以請求之15年時效。

故本件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時效抗辯,合於上開規定,應為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但被告王傳珩於民風純樸及法治觀念未開放前,因信賴政府機關交易悉聽其主辦,不諳艱深之法律,故根本不知其得請求移轉登記而認時效並未消滅云云。

然於被告王傳珩向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標得房屋時,民法物權之權利登記取得制度已在台灣實施近20年,故一般而言應知悉取得不動產之權利應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以為取得權利之憑證,原告空言稱被告王傳珩不知應請求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為移轉登記,而認為時效並未起算云云,難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傳珩並不知悉權利之存在,而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時效抗辯與時效抗辯制度理由(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法律保護)不符,並破壞社會秩序,有違誠信原則。

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傳珩不知其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故難以採信。

被告王傳珩既非不知權利,則其長期未請求移轉登記自屬於權利上睡眠者之情況而應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

另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與被告王傳珩所定之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占有之義務並無任何違背,歷年並未以其為所有權人向系爭房屋之占有者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並且任由系爭房屋之占有於數任占有人間自由讓渡交易,故難認有何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可言。

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實係被告王傳珩以下之系爭房屋占有讓渡者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指摘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造成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狀態,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政府之相關公務員均知悉交易卻未基於政府機關地位督促交易完整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標售係成立私法買賣契約,政府機關於此私法契約與一般人無異,而與政府機關之地位無涉,原告主張政府機關有督促之責,亦非可採。

㈥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輾轉代位之被告王傳珩對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即不可能以輾轉代位其前之歷任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買賣契約債權而得請求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為輾轉之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直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依次輾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為繼承登記,因首先取得所有權房屋登記請求權之被告王傳珩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時效抗辯後,已無法請求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自無法逆行行使代位權,請求自被告王傳珩以下之系爭房屋出賣人依序請求其前任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予後手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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