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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被 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郭本銳即郭耀倫
被 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毓真律師為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嗣並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可稽,惟未據破產管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胡毓真律師為被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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