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875,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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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林長堅
被 上 訴人 杏林春欣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偕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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