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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陳吉永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張麗玲
柯滿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均屬伊所有。
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23日經訴外人陳克己於本院拍賣時得標買受,嗣於87年間,陳克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陳克己之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已默認容許地上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繼續存在,故駁回陳克己拆屋還地之請求。
因此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土地出賣時,承租人即伊優先購買之權。
嗣陳克己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被告張麗玲,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得知後,仍依先前給付陳克己之租金數額繼續支付予被告張麗玲。
詎被告張麗玲於102 年4 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柯滿爵,仍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雖被告2 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得主張系爭土地仍應歸還被告張麗玲,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麗玲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表示之通知。
另伊行使優先買權後,被告柯滿爵應交付完整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嘉祥之抵押權失其效力,被告張麗玲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柯滿爵塗銷抵押權登記。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麗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柯滿爵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張麗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2 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5.58平方公尺,伊2 人買賣契約總價為1,250 萬元,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計205.58平方公尺。
㈡訴外人陳克己前曾訴請本件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系爭房屋(連同附屬車庫共計171.22平方公尺),返還坐落基地,經本院87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587 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駁回陳克己之訴在案,判決理由並認:「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建造系爭房屋連同附屬車庫等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尚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連同附屬車庫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本非無權占用,茲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與基地既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其基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拍賣公告後說明地上物第三人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拍定後新土地所有權不容認地上物之預示,則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認為土地之承買人已默然容許地上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交還土地,即於法無據。」
等語。
㈢嗣系爭土地於95年12年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麗玲所有。
系爭土地復於102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滿爵所有;
並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林嘉祥。
㈣系爭土地經被告柯滿爵之債權人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張麗玲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標的不特定,並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張麗玲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無非係為請求被告2 人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請求被告張麗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之(詳見後述),則原告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即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05.5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並未特定其權利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其權利依存之標的既未特定,自亦無從認定其權利之存否。
準此,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張麗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85條之1 亦有明文。
準此,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本件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柯滿爵之債權人聲請,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從命被告2 人為辦理塗銷或移轉所權登記之給付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張麗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柯滿爵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柯滿爵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考以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為意思表示,僅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始得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是以,法院得判決命為塗銷抵押權意思表示給付行為之對象,亦僅以抵押權人為限,無從命非抵押權人為之。
經查,上述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係訴外人林嘉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柯滿爵乃設定義務人,並非抵押權權利人,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柯滿爵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行為,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麗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柯滿爵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張麗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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