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96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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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蘇振輔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黃景川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被 告 蘇聰明
被 告 杜蘇翠琴
高豪霙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杜泰榮
杜玲瓏
蘇佳宜
蘇宇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旅居美國,於民國102 年返國後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詢系爭建物為被告戊○○建造,並有被告壬○○、丙○○○、乙○○、甲○○、丁○○、庚○○、己○○等人(下稱壬○○等7 人,與戊○○合稱被告)設籍居住其中。

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使用系爭建物,已損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等7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建造、使用系爭建物,致伊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所在士林區之平均租金為每坪1,408 元,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7 萬9,834 元(計算式:63×0.3 ×3 ×1408=79834 ),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9 萬16元(計算式:63×0.3 ×3 ×1408×12×5 =4,790,016)。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058 工使字第671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雖為被告戊○○,惟建築地址為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號,其上亦未載有系爭建物,是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即有疑義;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57 工營11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准許興建者,僅有「四座」建物,而依本件103 年11月21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與系爭建物相鄰且同性質之建物共有五座,系爭建物極有可能即屬該既無建造執照,更無使用執照之一座。

再對照系爭建造執照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雖同為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號,可認係同一建案,惟其上基地主分別為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均與原告無關。

且系爭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重測前為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之19號,亦與系爭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之地號(即重測前為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號,重測後現為士林區百齡1 小段192 號)不同,可證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未納入系爭使用執照之土地用以興建建物,則即便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亦不得執此逕認系爭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作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⒉縱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確屬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興建合法與否,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無涉。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其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至屬明確,所辯即無可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壬○○等7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79 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9,834 元。

⒌被告壬○○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9 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壬○○等7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9,834 元。

⒎關於聲明第3項及第5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⒏關於聲明第4項及第6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⒐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杜榮泰、甲○○、庚○○、己○○(下稱杜榮泰等4 人)則以:㈠被告戊○○於57年5 月4 日取得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陳素蘭、黃陳不及林金葉等人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57工營1187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於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地號土地上新建四座建物,嗣於58年5 月6 日竣工,並取得陽明山管理局核發58工使字第671 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

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19地號,即由同小段88地號分割而來,系爭建物雖因故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既取得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合法建物。

系爭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於57年間經被告丙○○○向被告戊○○買受後,即供其母及其弟蘇耀坤(即原告之父)父子居住,被告丙○○○因考量自己曾為人作保之債務未清,本已經蘇耀坤同意於日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過戶時,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不料蘇耀坤於58年間再婚,因蘇耀坤擔心再婚配偶日後主張權利,加以再婚配偶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被告丙○○○遂於60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時僅6 歲之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否則斯時為一未滿6 歲兒童之原告,如何有能力買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確為被告丙○○○而非原告。

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其請求被告拆除、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32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34 元(計算式:36320 ×63×5%×1/12=9534),依此計算起訴前追溯5 年之總金額為57萬2,040 元(計算式:9534×12×5 =572040),亦與原告聲明請求相去甚遠,原告主張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壬○○、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核: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0年3 月19日登記為辛○○(即原告)所有;

其前手所有權人為陳素蘭、林金葉、黃陳不,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2、4分之1、4分之1。

〈本院卷第10頁、第177頁〉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19 地號,係59年1月29日自同小段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本院卷第177-179頁〉㈢被告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本院卷第11頁、第52-53 頁〉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本院卷第136-137 頁〉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57 工營字第1187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其上所載業主姓名戊○○(即被告戊○○),建築地址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地號,基地主姓名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

〈本院卷第91-93、78頁〉㈥陽明山管理局058 工使字第671 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其上所載業主姓名戊○○(即被告戊○○),建築地址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號,層數叁層,座數四座。

〈本院卷第74、78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57工營1187建築執照等影本,被告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58)工使字第67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103 年7 月3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 月6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3 年8 月2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屬之建物?㈡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屬之建物:被告乙○○等4 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取得陽明山管理局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等語,並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憑,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准許之建物僅有四座,惟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相鄰同性質之建物有五座,系爭建物極可能為無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一座,且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陽明山管理局先後於57年、58年間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申請業主均為戊○○,建築地址為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地號,基地主則為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建築式樣為三層、四座,業如前述。

而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系爭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互相比對結果,關係位置兩相吻合,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以及周邊建物之現狀,與上開建造執照之圖說核屬相符,甚為明確。

再者,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可知,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至9 號建物相連、同為主建物三層樓之磚造建物,其中系爭建物(即5 號)2 樓以上之陽台外推,有增建4 樓鐵皮屋,3 號建物亦有增建4 樓鐵皮屋;

3 號的2 樓平台與7 號、9 號陽台外觀類似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4 頁)。

由此亦知,系爭建物乃同巷3 號至9 號相連四棟建物中間之建物,該相連四棟建物原始外觀相同,與前述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附建物原始新建完成時之照片,亦相吻合,此經本院檢視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照片核對查明。

復次,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係重測前士林區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地號,而系爭建物所坐落現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88-19 地號,係59年1 月29日自同小段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之登載為憑。

綜酌上情,可知系爭建物確屬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屬之建物,殆無疑義。

㈡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前手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並未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所屬建物範圍,而系爭土地即為上述基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自屬原始建築之基地範圍。

而被告戊○○前於57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當時基地所有權人陳素蘭、黃陳不、林金葉於57年5 月7 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同意戊○○建築永久式住宅樓房之意旨,故經核發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建造執照卷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興建,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無疑義。

而原告於系爭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後,受讓原所有權人陳素蘭、林金葉、黃陳不,在60年3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狀態。

至於系爭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仍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以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日後所有權如何歸屬等節,則屬其他法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建物合法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係屬合法占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準此,被告自無構成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戊○○、壬○○等7 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亦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土地,均非有據。

又被告既未構成無權占有,即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乏所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壬○○等7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79 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9,834 元;

㈤被告壬○○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9 萬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壬○○等7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9,834 元;

㈦關於聲明第3項及第5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關於聲明第4項及第6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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