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984,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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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除,標示I 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拆除如附圖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及移除如附圖標示I 部分之植物,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元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號土地、系爭33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皆屬於「核心特別景觀區」,不得由他人占有使用。

被告先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竹子湖路11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B 部分占用之土地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敏簽署「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淑敏讓渡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0 年6 月1 日後移交由被告持有,由被告行使一切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附圖標示C 、F 、G 所示地上物及標示I 所示之野薑花等植物,被告皆不否認其有對前開地上物有事實之處分權。

被告並無正當權源,亦無合法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卻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者,故應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其利益。

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262.44平方公尺、80.82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 元、413 元。

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與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與百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鞍部」站,鄰近有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前一月起前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送達日前一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除,標示I 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一月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利用公權力虛構羅織嫁罪予被告,原告近十年以來不斷至被告居處查察探勘,以非正當司法作為陷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為年過80之山中老嫗,飼養30餘頭流浪狗於陽明山以渡晚年。

數年前原告違法同意廠商棄置十餘頓大卡車之輪胎、化學廢棄物,開挖達一層樓高之深度加以掩埋,被告及鄰居乃至遊客日夜均聞到戴奧辛之惡氣,影響居住及環境品質,被告代表鄰居檢舉原告多次而未獲聞問,被告因此惹惱原告因而遭原告提起諸多民刑訴訟。

㈡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未有雜草生長部分即為遭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而無法生長任何植物。

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可出售遊客之果菜圖利,顯非事實。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50年間原為軍方使用,並由漢聲電台之第一任總台長興建系爭房屋,嗣後房屋轉賣予呂姓將軍並留有警衛駐守,其配偶因認居住山上不便而將房屋轉賣予被告。

被告於94年5 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僅向原屋主承租,並申請修繕,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已經損毀不能居住,共花費200 萬元整修。

原告機關之人員每逢週末即攜家帶眷至系爭房屋度假,並有訴外人章英玉要求將系爭房屋二樓改成閣樓並將房屋名義人變更為其配偶,因遭被告拒絕,原告機關因而要求拆除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號土地已經超過30年,原告不應要求被告拆除。

㈢附圖標示I 部分土地原放置廢棄物及垃圾,被告與鄰居商議清除,竟遭拒絕,被告自行花費數萬元(每一卡車廢棄物清理需5000元,被告共僱用6 車次加以清理),並且購土回填後才種植野薑花供遊客欣賞,並復育野生動物如樹蛙、蛇類等。

原告想將該處開闢為停車場,其不能處分該區域內之野薑花。

㈣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仍有許多房屋,大多不合法,原告並未加以處理,另外與被告前手同一屋主興建之房屋,亦有一位勤務兵居住之房屋,已經成為廢墟,原告仍給予70至80萬之補償金,非常不合理,原告如未與他人掛勾何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以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實際上行使所有人權利之機關,故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如附表一標示之土地等情,被告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本院業於103 年12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參,並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案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占用系爭45號土地長達30年,其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附近亦有多數房屋均未合法,不能僅拆除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⒈按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

後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而對出租人、貸與人得主張有權占有。

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就系爭45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5號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指系爭房屋附近有多數不合法房屋未遭拆除而認其亦不應受拆除,另有當地之廢墟房屋竟領取補償金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此種情形,亦是糾舉監督原告之上級機關應加以處理之事,非得由被告主張違法平等,而作為一己違反法令之抗辯。

至於他人領取補償金乙節,其領取補償金之細節如何,非本件所能審究,且其是否合乎法令亦與被告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無關,無解於被告之無權占用之法律狀態。

⒊雖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㈠『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

,系爭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土地,故被告本不能租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始受讓系爭房屋,並未自74年9 月1 日前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不能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

是縱系爭房屋為50年間興建,被告輾轉受讓,並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關於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得以承租或應發放拆遷救濟金後命交還之規定,故被告並無不拆遷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1 所示之系爭房屋、棚架、車棚、水塔等物無權占用系爭45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被告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33地號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而由被告自費清理及種植野薑花復育云云。

被告之抗辯縱然為真,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被告如出於善意而為無因管理,並由原告獲得管理之結果,自無不法。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種植之野薑花是否得由原告處分,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權處分。

故被告仍主張種植之野薑花為其所有,其所有之野薑花既占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則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3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I 部分之野薑花移除,亦屬有據。

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木製棚架、帆布車棚、水塔及野薑花等植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C 、F 、G 及I 區塊部分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第1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而主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月起往前追收5 年即98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3 萬5,245元,及請求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19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此「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自難拘束法院。

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判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時效相關法律及該法律之適當解釋判決之,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基此,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25日往前回溯4 年11月即自98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法律規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45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62.44平方公尺,且係建造主建物、木製棚架、帆布車棚及水塔等地上物加以使用;

就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80.82 平方公尺,則係種植野薑花等植物加以使用,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揭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系爭45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410 元;

系爭33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3 元、413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原告均以最低之每平方公尺410 元及413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無不可,系爭45、33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及百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鞍部」站,並鄰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並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45、33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附表2 所示,應予准許。

㈥綜據上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標示為A 之房屋及標示為CFG 之地上物及移除標示為I部分之植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萬4,657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45、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判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部分外,其餘地上物部分之假執行,於原告以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拆除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因拆除房屋後,被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併依對造人數提出)。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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