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99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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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陳耀堂
蔡朝明
謝錦堂
謝錦賜
黃廈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趙文宣
趙文昌
趙雲卿
趙惠貞
趙惠芳
趙麗卿
趙惠卿
趙文山
趙庭蓁(原姓名:趙文珍)
趙質忠
趙質孝
趙文菁
趙文正
趙文通
趙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惠芳、趙麗卿、趙惠卿、趙文山、趙庭蓁、趙質忠、趙質孝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伯翹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查上開被告僅為趙伯翹之部分繼承人,原告遂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趙伯翹之其餘繼承人即趙文菁、趙文正、趙文通、趙文平等人為被告(見卷附第31至38頁戶籍謄本、第104 頁遺產繳稅證明書、第105 至107 頁戶籍資料查詢),經核其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耀堂、蔡朝明、謝錦堂、謝錦賜及黃厦泉等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厦泉、蔡朝明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謝錦堂所有之同段1149地號土地、原告謝錦賜所有之同段1150地號土地及原告陳耀堂所有之同段115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伯翹設定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9年6 月6 日起至60年6 月5 日止。

㈡原告謝錦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告謝錦賜所有之同段2100建號建物及原告陳耀堂所有同段2076建號建物,為趙伯翹設定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0年6 月5 日。

㈢原告陳耀堂、謝錦堂、謝錦賜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趙伯翹設定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9年5 月6 日起至60年5 月5 日。

㈣因上開抵押權即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縱令原告無法證明清償之情,因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亦已消滅。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妨害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趙文昌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業已清償趙伯翹之債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清償債權之事實,又係於102 年收到法院判決書才知悉其被繼承人趙伯翹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消滅時效之規定乃係讓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確定下來,原告自己遲延30幾年不行使權利,不能怪罪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然為被告趙文昌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債權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60年5月5 日、60年6 月5 日、約定清償日期為60年6 月5 日,堪認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遲於60年6 月5 日已全部屆至,算至75年6 月5 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消滅,即為可採。

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依上開計算方式,至遲於80年6 月5 日已全數消滅,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伯翹係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則被告為繼承時已無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自無從就該抵押權為繼承,而無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以如附表抵押權登記有妨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一三七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
六、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一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七、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一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八、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五十九年淡地登字第00一三六一號所登記,權利人為趙伯翹,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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