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更一,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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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5.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載為「(一)請求判令被告黃菘滌等五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9、700
  9. (二)被告黃菘滌等五人與原告無任何直接的契約關係,卻假借
  10. (三)被告五人與原告自始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支付相關服務
  11. (四)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黃凱並非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於原告與民
  14. (二)原告提供系爭十一筆土地購買之整合服務,係依其與民凱
  15.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
  16.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4號卷一第
  18. (一)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9. (二)被告五人以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成果,與原所有權人簽訂
  20.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五人請求不當得利?所得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23.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24. (三)查原告自述其於96年1月27日已介入系爭十一筆土地之開
  25. (四)雖原告主張民凱公司係故意為前開第6條約定云云,並提
  26. (五)再依系爭整合契約第3條固有約定整合顧問費之計算方式
  27. (六)系爭整合契約之履行期間為97年5月2日至98年1月2日
  28. (七)況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
  29. (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明以證明其與被告五人間有直接給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3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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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訴訟代理人 楊樹林
被 告 黃凱
黃菘滌
黃振峰
黃惠玲
黃葉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載為「(一)請求判令被告黃菘滌等五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 、696 、699 、700 、701 等五筆地號的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列的等同不當得利的權利範圍的土地坪數合計41.17 坪中的十分之一的土地即4.12坪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至被告共同返還上述土地持分4.12坪給原告為止,就上述財產標的等同的價款金額新台幣210 萬5797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8號,下簡稱1568號卷第6 頁),嗣先後以103 年1 月3 日民事補正和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1568號卷第117 頁)、103 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狀(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卷一,下簡稱4 號卷一第10頁)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復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依原證1 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黃凱目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辦理原告請求土地持分換算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菘滌、黃振峰、黃惠玲、黃葉蘇應各按原證19所示之五筆土地,分別依照原證19附表倒數第二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五人應給付原告351 萬3017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號卷一第127 頁背面),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4年5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判令被告黃菘滌等五人應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 、696 、699 、700 、701 等五筆地號的土地,依原證17附表所列的等同不當得利的土地坪數合計234.20坪,先行返還原告4.68坪,或就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的金錢數額351 萬3017元(原證18)返還予原告。

並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五人共同返還上述土地持分4.68坪或351 萬3017元給原告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號卷二第71頁),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變更聲明無誤,復經被告同意(4 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最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 、696 、699 、700、701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原為門牌台北市○○區○○街○段00號至57號、伊寧街82號、84號、86號蘇家厝的一部分,蘇家自清朝移居臺灣後落腳該處,歷經日據時代和民國的百年繼承演變,所有權人加計未辦繼承的潛在繼承人共有人高達64位,加計9 位債權人,總計有73位權利人且遍佈全省各地甚至海外,特別借貸關係複雜,加上私人欠債被限制登記,未辦繼承被列管等疑難雜症,堪稱土地開發難中之難。

惟因位處大橋國小捷運站附近,加上第三種住宅區百分之二二五的高容積,著眼於台北市精華建地開發利潤,投入整合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主、整合人、建商近百人,皆因情況過於複雜而作廢。

原告於96年1 月24日介入系爭五筆土地的開發,才掌握到總共73位地主和權利人之訊息。

(二)被告黃菘滌等五人與原告無任何直接的契約關係,卻假借原告與訴外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就系爭五筆土地及同小段697 、698 、696-1、697-1 、698-1 、699-1 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一筆土地)簽署「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整合契約)的關係,誘使原告出差數百次,整合百年老地,將五、六十位權利人以市價六成即每地坪47萬4186元的均價進行整合,並將當時整合系爭十一筆土地的成果即408.82坪的住三土地持分(未將696-1 、699-1 地號的道路地11.98 坪列入追償範圍)過戶至被告五人名下。

原告不疑有他,誤以為產權過戶至被告五人名下後,民凱公司將代被告五人支付原告應得的整合勞務費,詎民凱公司故意約定以八個月為整合期限才可領取系爭整合契約之整合勞務費,然被告五人多次對外表達欲長期放置,不整合開發,其中,被告黃葉蘇與黃凱為規避原告可能的求償動作,竟於100 年4 月22日未知會原告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五筆土地私下直接贈與登記至被告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名下,原告遲至101 年5 月7 日調取異動清冊始得知上情,被告五人欲長期養地無意開發,顯與民凱公司委託原告整合開發後給付整合開發費的協議完全違背。

(三)被告五人與原告自始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支付相關服務費對價,只假借民凱公司已作廢的系爭整合契約,即取得408.49坪坐落台北市捷運站旁精華地區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實因原告龐大勞務支出所致,以民凱公司曾以每坪75萬元進行投標,相較被告五人透過原告整合取得進價成本為每坪47萬4186元,可徵每坪有27萬5945元差價的龐大利潤,換言之,被告五人假借民凱公司整合開發之說,誘使原告無償支付龐大的勞務進行整合過戶至被告五人名下的土地合計408.82坪,受有不當得利達1 億1281萬2007元,扣除民凱公司已支付176 萬81元,尚有1 億1105萬1926元的不當得利,以當年度每坪進價單價47萬4186元折算,理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的坪數為234.2 坪(以上計算式詳原證12附表一),又被告當初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卻令原告蒙受勞務投資的血本無歸,受有莫大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五人先行返還原告4.68坪土地或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的金錢數額即351 萬3017元(詳原證17、18),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土地坪數為41.17 坪,被告五人均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通知等語。

(四)聲明:1.請判令被告黃菘滌等五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五筆地號的土地,依原證17附表所列的等同不當得利的土地坪數合計234.20坪,先行返還原告4.68坪,或就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的金錢數額351 萬3017元(原證18)返還予原告。

並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五人共同返還上述土地持分4.68坪或351 萬3017元給原告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凱並非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於原告與民凱公司約定之整合期間,基於買賣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或基於前手之贈與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黃凱目前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黃凱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原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權利所受之財產上利益,並沒有使原告同時受有喪失土地權利之損害。

雖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持有之土地有漲價,然地價之漲跌乃土地所有權人之取得土地後,方發生之土地價值變動,與前手無涉,土地所有權人與前手間因地價之漲跌所生之損益,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前手不得因土地移轉後,地價升值而向後手請求不當得利。

另原告主張其有土地加工行為,然土地非製造業之加工原料,並無因原告之任何行為而有任何變化,原告之行為與土地之漲跌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提供系爭十一筆土地購買之整合服務,係依其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合契約所為之給付,具有給付行為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提供整合服務,如何請求整合顧問費,應依系爭整合契約請求及判斷,民凱公司乃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由,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176 萬81元,而雙方關於整合顧問費之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定原告不得向民凱公司請求整合顧問費,原告應退還民凱公司已給付之176 萬81元整合顧問費等情確定。

況依系爭整合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整合購買期間標的已簽約之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原告於整合期間僅符合面積達百分之60以上,而民凱公司給付10% 之整合顧問費176 萬81元,其餘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再向民凱公司請求整合顧問費,原告不得另向被告五人請求。

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主張民凱公司就土地整合未為協力致整合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一情,並提出反訴請求民凱公司給付違約金665 萬8809元,亦遭前案高等法院認無理由駁回,原告既不得向民凱公司請求整合顧問費及違約金,且須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自不得據此轉向被告五人請求。

而被告五人出面購買由原告進行整合之土地,是原告與民凱公司依系爭整合契約所同意之整合方式,被告五人簽署買賣契約之土地,即計入原告依系爭整合契約所整合完成之土地,換言之,原告於整合期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整合,並由被告等五人簽署買賣契約購買之行為,應完全受系爭整合契約之規範。

原告再主張民凱公司於98年1 月6 日片面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整合契約自動作廢,原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民凱公司係以存證信函(原證14)表示合約整合期滿原告仍未整合完成,明示不續約,至於合約自動作廢之文字,並非法律用語,無非契約或法律規範可依循,並不生何等實質意義之法律效力,或是原告所主張發生原整合契約完全消滅之效果,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整合契約於98年1 月2 日終止,但民凱公司依契約第6條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整合顧問費為有效。

蓋因終止權之效力是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並無溯及效力,亦即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是以,原告主張於整合期間所為之工作,因該契約已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並不正確。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第1855號判決要旨,原告提供整合勞務,整合成果由被告五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為原告(被指示人)、訴外人民凱公司(指示人)及被告等五人(受領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等五人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與民凱公司之原因關係並無瑕疵,縱有任何瑕疵,原告亦僅得對訴外人民凱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逕向被告等五人主張有不當得利,雖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並非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或領取人,而為指示人之負責人,對被告有給付關係部分並無足採。

蓋因民凱公司與被告五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為黃振峰、黃葉蘇及黃惠玲為民凱公司董事,與民凱公司亦非同一法律主體。

與原告洽談及履行系爭整合契約時,被告黃振峰為當時民凱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洽談、履約執行人,其他人並未參與,民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凱企業公司)為民凱公司之監事,被告黃凱、黃菘滌為民凱企業公司董事,但系爭整合契約之執行與監事職務無關,且被告黃振峰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之履行,均是以民凱公司之名義為指示,故被告五人與原告間依系爭整合契約書無直接之給付關係存在,為單純之受領關係。

設若被告五人依系爭整合契約書受有給付時,並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僅能依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向民凱公司依約請求整合顧問費,而不得向被告等五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4 號卷一第47至49、176 頁):甲、不爭執事項:原告與民凱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就系爭十一筆土地及地上物簽署系爭整合契約書。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二)被告五人以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成果,與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五人請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附表及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黃凱均非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凱一部返還系爭五筆土地4.68坪,因被告黃凱確非權利人及處分權人,已屬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係假借原告與民凱公司間之系爭整合契約,誘使原告進行整合工作支出龐大勞務後,誤以為產權過戶至被告五人名下後,民凱公司會支付原告整合勞務費,未料民凱公司故意約定以八個月為整合期限後方得領取,致原告無法領取整合顧問費,被告黃凱、黃葉蘇再於100 年4 月22日未知會原告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贈與被告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等人,因此,被告五人受有高達1 億1105萬1926元(扣除民凱公司已支付費用後)之不當得利等節,如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所受之利益是基於原告直接給付而發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五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係主張被告五人以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被告五人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查原告自述其於96年1 月27日已介入系爭十一筆土地之開發(起訴狀第2 頁),堪認原告對於整合工作之難易以及所需耗費勞力時間等情應知之甚明,而觀諸97年5 月2 日簽立之系爭整合契約業經原告與民凱公司用印簽章,並經律師在場見證(詳原證4 ),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整合契約有何無效或合法解除之情事,自屬雙方同意成立之合法有效契約。

又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民凱公司)最遲在簽約後的八個月內完成(包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的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34條之1 ,則指完成提存的手續)。

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或約定新的期限,如未能獲的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於10日內返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準此,依前開約定,原告於97年5 月2 日簽約後之八個月內,即98年1月2 日前需完成契約第2條購買標的所列之系爭十一筆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署並完成地上物點交等,如逾期未完成,除雙方有重新議定之協議或期限外,原告應無條件返還民凱公司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換言之,於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完成約定者,系爭整合契約即生終止效力,而所謂「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系爭整合契約於98年1 月2日屆期終止而失效,仍不影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至明。

(四)雖原告主張民凱公司係故意為前開第6條約定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原證14),然細譯前開存證信函民凱公司僅係觀念通知原告系爭整合契約之約定期限已於98年1月2 日到期,原告迄未完成整合,故不再續約,原告應依約於10日內返還已付整合顧問費等情,至於存證信函所謂「不再續約」即已表明雙方無達成新的協議或期限,所謂「合約自動作廢」則指系爭整合契約已到期而終止向將來失效,非謂系爭整合契約因解除而自始無效,較合乎存證信函之真意以及系爭整合契約之契約目的,從而,前開第6條約定既經原告同意,且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無效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解為民凱公司係故意為之,原告自應受拘束至為酌然。

復據證人黃振峰於本院證稱:第6條約定是在議約過程協商的,如不願意加上此條款,我們不會同意簽約,如原告簽約時有提出不同意該條約定,我們也不會簽約,因契約終止後,雙方無新的合作項目,只有因契約終止前,未完成的契約內容,比如款項交付、點交、過戶等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自己可以取得地主的仲介費,會主動邀約被告,要求被告依其要求開立票據,再由地主去分配款項等語明確(4 號卷一第232 頁),另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39、40電子郵件、原證41、42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以及原證46、49右上角所載價金交付及點交完成之日期,可徵證人黃振峰證稱系爭整合契約終止後,民凱公司僅係配合原告進行契約終止前未完成之部分工作,並非雙方有重新議定之協議或期限,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完成,於系爭整合契約期滿終止後,須返還民凱公司已交付之整合顧問費,焉得依此反認前開第6條約定係民凱公司故意為之,尚顯無據。

(五)再依系爭整合契約第3條固有約定整合顧問費之計算方式即整合購買價與實際付與地主土地價款之差額,但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整合顧問費之付款流程「購買標的以簽約的土地面積達百分之六十時,甲方(民凱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原告)以簽約的土地持分應得的整合顧問費的一成。

」,對照原告提出98年1 月10日寄發通知民凱公司應支付之整合顧問費明細(原證10),亦認民凱公司應支付整合顧問費僅為176 萬81元,但因原告未於98年1 月2 日前完成整合工作,依系爭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應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176 萬81元,顯見民凱公司並非未依系爭整合契約給付整合顧問費予原告,原告亦非無償支出勞務進行整合工作,實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約定前完成整合工作,原告方依約負有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整合顧問費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無償支出勞務進行整合工作云云,顯係倒果為因。

(六)系爭整合契約之履行期間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 月2 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2、23、44至66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式書面簽約日期均落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契約右上角或價金給付備忘錄所載價款及點交日期亦多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參以證人李宗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我的時候,是說民凱公司要跟我買土地持分,但簽約時,契約書上卻用黃葉蘇名義當買方,我也沒有見過黃葉蘇,是黃凱代理黃葉蘇與我簽約的等語,核與原證51契約書記載相符,可徵原告完成部分土地持分之整合工作後,由民凱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五人分別擔任買受名義人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由民凱公司方支付買賣價金甚明,因此,堪認被告五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乃係直接基於其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由原告給付而來,亦非侵害原告依系爭整合契約可得之權益而來,蓋因原告係於系爭整合契約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完成整合工作,而須返還民凱公司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換言之,被告五人於系爭整合契約履行期間內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所有權之財產變動或獲益,與原告契約期滿後需返還整合顧問費之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係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係直接基於系爭整合契約,由原告給付而來一節屬實,茲因當時契約尚未終止,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尚無原告所稱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之情。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凱、黃葉蘇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持分贈與其餘被告部分,查系爭整合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黃凱、黃葉蘇乃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其等將系爭五筆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其餘被告,核屬有權處分,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更無知會原告或需經原告同意之餘地,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自始欠缺或事後欠缺法律上原因,均屬無據。

(七)況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五人有給付關係,然如前所述,被告五人或係基於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或基於被告黃凱、黃蘇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亦非前述原證22、23、44至66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所有權之原因行為絲毫無涉,至多因原告履行系爭整合契約,促成部分地主與民凱公司進行買賣契約簽立時,由民凱公司指定以被告五人名義進行簽約,換言之,原告依此僅取得依系爭整合契約約定向民凱公司請求給付整合顧問費之權利而已,難謂原告與被告五人因此有何直接給付關係,何況系爭整合契約係因期限屆至而合法終止,而非存有何瑕疵,縱存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民凱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另向被告五人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之不當得利云云,無法尚有未合。

(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明以證明其與被告五人間有直接給付關係,但據證人李宗明於本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說黃凱他們要買我個人土地持分,談到雙方可以接受價錢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我去民凱公司找黃振峰簽約,但因黃振峰出國,故由黃凱代理簽原證23買賣契約,因當初有說要買我個人土地持分,必須連同我的債務人林洪碧珠交給我有關蘇子堅等人部分土地持分一起買受,所以97年7 月24日我有要求蘇子堅等人部分一起簽約,但因黃凱稱不知道黃振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談內容是什麼,所以只就我個人持分部分簽約,之後我催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才簽立原證25協議書,權利義務應以協議書內容為準等語(4 號卷一第255 至258 頁),對照原證25協議書內容,僅係民凱公司與李宗明合意就李宗明提供蘇子堅、蘇子文、薛蘇鳳凰之土地權狀部分,民凱公司同意李宗明得以先動用部分預備金清償他項權利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預備金或塗銷他項權利時保留100 萬元他項權利設定,並約定於97年12月5 日完成協議事項並於當日交付蘇鐵城與林洪碧珠間權利買賣契約書即原證20等語,可徵與李宗明簽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係出名人,實際契約交涉對象是民凱公司,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仍是民凱公司,益徵買賣契約出名人乃民凱公司指示之受領權人,原告與被告五人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如原證18所載持分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經折算受有相當於1 億1105萬1926元,換算土地坪數約234.2 坪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五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五筆地號的土地,按原證18所載返還持分坪數先行返還原告4.68坪,或給付原告等同上述不動產價值的金錢即351 萬3017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五人共同返還上述土地持分4.68坪或351 萬3017元給原告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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