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
- 二、查,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
-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
- (二)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4、8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迄未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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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蔡錦賢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二屆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有第26條或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
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1 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而被告於103 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中選會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下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本院卷第138頁);
而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 、4 、8 款之規定,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故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上開選罷法第26條第3 、4 、8 款中,擇一判決被告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 屆議員之當選無效。
就被告該當各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因當時選罷法第90-1條係刑法第144條行賄罪之特別法;
再觀諸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選罷法第90-1條之規定應包含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範疇,被告自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因預備行賄罪遭判刑確定,迄今經宣告之罪刑仍存在,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被告未執行刑罰之情形視為已執行,被告顯然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文之「尚未執行」。
又內政部民政司司長因本案件受訪時就此款規定明確指稱:「(原音)其實當初立法的意旨本來就認為說你還沒有執行完畢,你就不能登記為候選人。」
。
另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
並於103 年12月30日發新聞稿表示:本部從未表示蔡錦賢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選資格。
且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但書例外准許尚未執行惟仍得參選之情形,既僅明列「受緩刑宣告」此種裁判者於裁判當時即認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無須執行之情形,則被告應不符合該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自不得登記參選。
況審酌被告之惡性、可歸責(非難)性、再犯可能性,限制其不得參選,非但符合選罷法第26條之明白文義及規範意旨,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至中選會第404 次會議討論案第5 案之決議理由及建議可知其顯然錯誤解讀選罷法第26條之規定,實無可採。
㈢依刑法第3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前司法行政部(60)台函刑㈣字第9118號函等實務見解,被告之主刑既未「執行完畢」,則其2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自尚未起算,即無可能屆滿,故該當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伊所違反之預備行賄罪,非包含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範疇,未符該款之規定;
又伊上開案件之行刑權,業於95年4 月26日消滅且刑期已無須執行。
伊參選新北市第1 屆議員前,即函詢中選會有關伊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該會以99年5 月31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表示意見後,方於99年7 月13日第404次會議決議:「故本案不因不得再執行刑罰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並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中選會函)覆伊:「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罪,經判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尚不該當同條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
並於103 年12月30日新聞稿亦重申:「此屆選舉該會乃依先前委員會議決議,審議其參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該會決定之一致性,並無不妥。」
。
伊亦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之規定。
另伊之主刑行刑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後,褫奪公權亦因之而消滅,不得執行,當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規定。
綜上,伊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之事由,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87年間擔任台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淡水後援會之負責人,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0-34 頁)。
㈡被告經判刑確定後,因逃匿至大陸多年,致其行刑權罹於時效。
㈢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卷第108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㈣兩造均為「新北市第2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
㈤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 屆議員。
㈥對於法務部99年7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
㈦對於中選會函(本院卷第62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
㈧對於所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741號違反檢舉罷免法一案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㈨對於「中選會第404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6 頁),形式上為真沒有意見。
㈩對於法務部新聞稿(本院卷第72頁),形式上為真沒有意見。
對於中選會新聞稿(本院卷第117 頁),形式上為真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㈡本件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㈢本件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8款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87年間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被告經判刑確定後,因逃匿至大陸多年,致其行刑權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原告主張被告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迄今未曾執行,該情形實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合致,故其當選無效。
然被告則抗辯,依法務部99年7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選會於99年7 月13日第404 次會議討論第5 案決議之意旨,伊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尚未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1、文義解釋:⑴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以觀,其但書即例外排除該條本文適用之部分,僅明列「受緩刑宣告」此一情形,而未就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不得執行之部分予以明定。
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
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參酌86年1 月22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⑵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2 年者。」
,尚明示行刑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顯見立法者如欲就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不得再為執行之情狀賦予不同法律效果,自於條文規範中予以明示,而非另對法律規定溢於文義再為解釋。
是依上情均徵立法者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文,係有意單獨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至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得執行者,則非在其例外排除之範疇。
⑵又行刑權係指檢察機關在此期間有執行之權力,然逾此期間,僅檢察官之權力喪失,致其刑罰未執行,亦無從執行。
是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果,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縱使檢察機關欲對行為人執行,亦不能執行;
而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係檢察機關欲對行為人執行,亦能執行或正在執行之情況。
然檢察機關之「能」、「不能」執行,均不影響被告之刑罰「尚未執行」之客觀事實狀態,是「單純尚未執行」與「已罹時效尚未執行」均為法條規定之「尚未執行」;
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反面文義解釋係「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之刑罰,雖因行刑權消滅而不能執行,但並非已執行完畢。
⑶是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之處。
故適用此法律規定時,自不得就候選人參選資格之消極限制恣意為限縮解釋,而排除行刑權罹於時效致不能執行之情形。
易言之,即依本款規定,除受緩刑宣告之情形外,須待犯罪行為人之徒刑執行完畢,方得登記為候選人,應屬無疑。
是被告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復未入監服刑,自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是被告應不得登記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
2、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刑罰最後未能執行,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從規範目的而言,選舉法之立法趨勢日趨嚴格,自不容「從寬解釋」,而認定被告逃避行刑仍得透過解釋突破法條之文義而參選等語。
而被告則辯以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限制因受刑之宣告,致候選人身體自由事實上將遭受拘束而不得自由參選、或當選後入監服刑時,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解除其職務者,若無上述情形時,自不適用該規定等語。
⑵然查,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並未明示規範之目的,確如被告所稱僅在於杜絕候選人因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致其身體自由事實上將遭受拘束而不得自由參選、或當選後入監服刑時,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解除其職務者之弊端。
況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 月25日方制訂公布,而選罷法早於69年5 月14日制訂時,即於第34條第3款定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亦徵立法者制定聲請登記為候選人消極要件之初,並非單純以聲請登記候選人之人事實上得否參選、或當選就職後,尚可能需依地方制度法解除其職務者之情形而為考量。
更遑論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已將受緩刑宣告者明文加以排除。
蓋若候選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受緩刑宣告而經撤銷緩刑者,則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是候選人係受緩刑宣告而參選者,若於參選中或當選就職後,因緩刑宣告被撤銷時,即需入監服刑。
亦徵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候選人,事實上得否參選或就職,應非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單一規範目的。
⑶又選罷免法第26條之規定,係明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要件。
易言之,該消極資格者乃候選人不得具備之條件。
無非是因為將任公職之人若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及刑法第142 、144 條之罪,其惡性之重大,極有可能顛覆國家之政體或破壞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另為遏止賄選、端正選風,故限制有上開情形者終身不得參選公職人員外;
而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及刑法第142 、144 條以外之罪,因其所侵害法益較輕,且既願意受其刑罰之執行,日後仍可登記為候選人,以兼顧其國民參政權。
故依上揭條文各款之體系解釋,及衡諸該條文各款間之關係,倘係犯選罷法笫26條前3 款之罪之人,為免影響國家公共利益甚鉅,故而剝奪其終生參政權。
然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款規定,較前3 款規定另設「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依體系解釋觀之,自非被告所辯,其規範目的僅係避免當事人於受拘禁致事實上不能執行公務員之職務,而係因其罪刑尚非不能宥恕,日後待其刑之執行完畢後,即能享有參政權。
又國家訂立選罷法以規範參選公職人員之消極資格,藉由選舉符合資格之優秀人才,來履行其職務,而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5至37條之規定,其職權如下:①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及鄉、鎮、縣轄市之自治規約。
②議決直轄市、縣市/ 鄉鎮、縣轄市之預算,並審議其決算之審核報告。
③議決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財產之處分。
④議決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自治條例。
⑤議決直轄市政府及議員提案事項、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⑥參加縣市議會/ 鄉鎮縣轄市民大會等各種會議,並聽取縣市,鄉鎮縣轄市長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
⑦接受人民請願案,並行使其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
可知地方民意代表所行使之職權影響人民甚鉅,其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具有更深之價值,自不應將積極逃避刑罰之執行至行刑權時效消滅時之犯罪行為人登記為候選人,而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立意相左。
3、比例原則:⑴至被告抗辯其參政之權利形同遭終身剝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選罷法第26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均係一旦受上開各款有罪判決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再登記為候選人,而別無類似其餘各款,就各該情狀得否去除後再為參選一事另為明文規定,殆同於終身不得登記參選。
顯見依現行選罷法之規定,登記參選資格並非不得終身剝奪之法益。
⑵復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
此為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亦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依現行選罷法之規定,仍將終身不得成為公職人員參選人,而被告雖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其於判刑確定之後故意逃避刑罰之執行,致行刑權消滅而無法執行其刑罰,其惡性更為重大。
是被告終身不得參選之不利益,實係可歸責於其自身逃避刑罰執行之原因所招致,且此不利益,顯然小於選罷法第26條規範意旨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4、行政機關所為釋示,不得拘束法官獨立審判: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可供參照)。
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就法務部99年7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中選會函(本院卷第62頁)、中選會第404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6 頁)、法務部新聞稿(本院卷第72頁)、中選會新聞稿(本院卷第117 頁)等文件,形式上為真一事,並不爭執。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㈦、㈨、㈩、事項所載(本院卷第138 頁),堪信為真。
⑶觀法務部99年7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是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僅是不得再執行刑罰,並非表示刑罰已執行完畢或是免於執行。
又因已不得再執行刑罰,故與單純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形,亦有不同。
…」等語,並認「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是否該當「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要件,應由中選會本於權責為解釋(本院卷第21頁)。
復對照法務部於103 年12月30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指明其從未表示被告符合選罷法參選資格(本院卷第72頁)。
足徵法務部固認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並非單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然並未據此而認該等情形與選罷法26條第4款規定不符,甚或指明該等情形應由中選會解釋是否該當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自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中選會99年7 月13日第404 次會議討論第五案決議固表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就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並不明確,考量限制終身不得參選者,以有同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者為限,故本案不因不得再執行刑罰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復以中選會函敘明:「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罪,經判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尚不該當同條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如別無其他消極資格條件限制,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然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情形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上揭中選會之決議及書函內容之拘束。
(二)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 、4 、8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就上開各款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認被告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原告所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3 、8 款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迄未執行,其行刑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該當於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資格。
原告本於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新北市第2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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