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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欽浩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蔣臺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46年5 月5 日出生,自103 年6 月1 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7年11月4 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零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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