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家訴,20,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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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宇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林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2,475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給付9,13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基礎均為其特留分扣減權,且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件辯論,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宇綺為林辜淑香之長女,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7 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之父林鎮國、原告及二妹即被告林麗櫻、三妹林麗秋共4 人,另原告之兄林有福則因重大污辱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而遭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是以原告之法定繼承權應為4 分之1 ,特留分為8 分之1 。

而被繼承人林辜淑香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6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透天厝(權利範圍:全部),及若干現金之遺產。

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立有遺囑,並載明前揭土地、建物均由被告繼承,但因該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

㈡原告身為長女,自從完成學業後,便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由父、母親以表孝道。

雖兩造之父為公務員,母親亦有經營生意,家中經濟狀況非差,但原告婚後育有子女時,仍持續交付至孝金予雙親,以表孝心,母親身體微恙時,原告亦前往探病給予適當之協助,不因原告出嫁後有任何改變,仍處處關心。

母親因罹癌住進醫院,但原告之關懷從未減弱,不僅時常前往探視、關心,其身心情況良好時更會與其外出散心,以調劑身心狀況,如天氣不好或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原告與母親還會在床前一同唱歌,或在床邊東聊西聊、話家常。

而原告知道母親愛熱鬧,故有時會帶友人前往探視。

且母親曾表達「自己非常愛他,且親吻大女兒」等言行,並記載成文字,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亦時常隨侍在側,縱住院亦常前往探視、照料,甚至一同出遊、唱歌、聊天,並無任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之聲明書,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但原告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

而該聲明書內容係電腦繕打,與下方被繼承人簽名不同,可見該聲明書非被繼承人所親撰,而係由為他人所代為撰寫,可信性顯有疑義。

且當時被繼承人正值重病時期,亦足證該聲明書恐係有心人刻意製作而成,證明力更有疑義。

況聲明書僅載「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任何一毛錢」,並無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等類似用語,更未就原告侮辱情況具體說明,所謂「不給一毛錢」,至多僅為被繼承人表達遺囑分配事宜,難認有民法第1145條表示失權之情。

另聲明書見證人對於拜訪、見證時間,先稱中午、後稱下午、再改稱晚上,說詞反覆。

再問及與兩造關係時,一再推三阻四,多次詢問下,方稱與被告為同班高中同學,卻又一再反覆稱兩人不熟等語,顯係為臨訟之詞。

但如不與被告相熟,何以會自願擔任兩方之見證人,且本件是家事事件,一般人對此類見證更是極力拒絕,足徵證人與被告關係良好,證詞無據證明力。

又其自承當日見證後,並未再看過此聲明書,然卻對聲明書之內容、細節記憶深刻,甚至對答如流。

即對不利原告之事實全盤記憶,但卻對「何人製作」、「何時製作」、「被告當天有無說話」等重要性資訊稱不記得,足證證人所言非實。

甚者,當日證人回答問題甚為生硬,不僅有實問虛答,回答時更刻意突顯部分特定事實,在在可徵證人所言顯具偏頗。

即令證人所言部分為真(假設語氣),其亦稱當日被繼承人僅是當日與原告偶有爭執,故曾說不想要給他繼承遺產等言語,顯見僅是被繼承人就其名下財產之分配表示,並無發出任何「表示失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145條表示失權之情。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雖無宥恕之明文記載,然本款之失權既是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定,嗣後自亦得以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自由,故無失權之情事。

且本條第2 至4 款為當然失權事由,即不待被繼承人之表示而失權,但法條中亦明文容許被繼承人以事後宥恕而回復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同條第5款之表示失權不正性較輕,基於舉輕以明輕之法律解釋,重者可宥恕,輕者當然亦可。

查原告在被繼承人安置在安養中心時時常前往探望、照料,兩人甚至多次相擁而泣,被繼承人更表示諒解原告,甚至被繼承人表達「自己非常愛他,且親吻大女兒」等言行,此時點在系爭「聲明書製作之後」,是以,縱原告曾有使被繼承人誤會之情(假設語氣),被繼承人業已表示原諒,雙方並已化解誤會,原告並無因此喪失繼承權。

而原告係於102 年打聽都市更新事宜時,才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侵占,被告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而逾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㈣又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2 年1 月於民生西路361 至390 號之透天厝,建物移轉總面積21.33 坪,交易總額為50,000,000元,可知於此地段每坪之房地市價價格為2,344,116.3 (四捨五入後之結果) 元。

而103 年1 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2,000 元。

查系爭房屋坪數為36.5坪(四捨五入後之結果) ,以每坪2,344,116.3 元計算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85,56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另外非屬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土地現值,可得出系爭房地實價為73,047,245元{計算式:85,560,245-(582,000 ×43×1/2 )=73,047,245}。

而本件原告特留分為8 分之1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9,130,906 元(計算式:73,047,245×1/8 =9,130,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90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父母未盡實質之扶養責任,履行應盡義務,父母醫藥及醫院門診、住院、安養院費用、尿片費等皆由被告支付,且兩造父母從入住雙連安養中心至過世期間各款項費用,亦由被告繳納支出,實際繳納支出超過290 萬元,原告從未依法、依理分擔絲毫。

而原告於兩造父母生前爭產,只言權利而不論其義務,且態度惡劣,甚至對於移民加拿大之妹林麗秋及被告興訟,為財產無禮謾罵,全家人無一倖免,讓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心寒至極,斷然於公證遺囑中署明「本人生前之銀行存款,享有全權處理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更不須向任一繼承人報帳,故任一繼承人不得異議」,及聲明書中已清楚明白表示心意與事實,依被繼承人屬意令其喪失繼承權利之下,及「凡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予扶養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造成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故原告之繼承權依法已喪失,自無權向被告要求特留分。

㈡又被繼承人95年10月檢查罹患肺癌末期後,於同年11月28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之後於96年1 月3 日簽署公證遺囑,可證被繼承人意識清醒具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所簽署之公證遺囑及聲明書,乃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確具行為能力無疑。

而台北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評估及照顧紀錄欄內之記載,乃護理師依案女(小女兒)表示,顯非護理師親眼所見,難採為證。

且被繼承人若有意讓原告繼承其名下任何財產,為何於95年12月3 日之後,仍執意於96年1 月3 日簽署公證書?足見被繼承人並無宥恕原告之意。

㈢原告於97年間曾至被告家中取回其戶口名簿等寄放文件時,明白表示已查過民生西路155 號產權登記之他項權利部中有設定抵押,並堅稱抵押設定為被告所為,故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前即知悉。

且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8日火化,兩造皆有出席參加,此項請求權依法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無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子女,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7 月20日去世,其繼承人除原告之兄林有福遭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外,共有兩造及父親林鎮國、三妹林麗秋等4 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66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已由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全部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因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對遺產8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確持被繼承人林辜淑香遺囑辦理上開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前述房、地,惟否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並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繼承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取得之遺產特留分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1 月3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立公證遺囑,表示將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6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另銀行存款如有剩餘則由配偶林鎮國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63001號公證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可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確無分配遺產予原告之意。

㈡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已喪失繼承權,並據其提出95年11月28日聲明書1 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聲明書內容為電腦繕打,與下方被繼承人簽名不同,可見該聲明書非被繼承人所親撰,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被繼承人當時為重病時期,足證該聲明書恐係有心人刻意製作而成。

惟查,上開聲明書係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親簽,已據證人即聲明書見證人詹麗玲到庭供證:「(問:這份聲明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對。

林媽媽住在榮總的安寧病房,我要去看她,我聽到裡面聲音很大聲,我就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林麗玉走出去了,我才進去,林媽媽說很不好意思讓我看到這丟臉的事,叫我待久一點,做一點證明,就是要我證明聲明書上的事,說林麗玉在吵錢的事,且她生病很少去看她,也不帶她去看病,她說本來就想請我幫她見證,剛好我來了,看到了,她就要我留久一點。

(問:這份聲明書如何做成?)林媽媽請林麗櫻出去,不知道林麗櫻去做什麼,後來林麗櫻回來,這份是林麗櫻去外面拿回來要給我寫的。

對,我簽名時,林媽媽及林先生已經先簽好名了,當天在病房裡,有我、林媽媽、林爸爸及林麗櫻4 人。」

(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聲明書係用以證明本人之意思,並未限制需親自撰寫或繕打,而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既同意聲明書內容而簽名表明為其本人聲明,縱然內容全部委由他人繕打,要難據此即認聲明書非本人真正意思。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當時因病恐無正常意識能力書立聲明書,惟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1 月3 日所立遺囑之真正,則原告已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1 月3 日具遺囑能力,但本件聲明書係在上開遺囑書立之前所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該期間雖因病入住醫院,但其在96年1 月3 日既有正常意識立遺囑,要難認先前於95年11月28日時,反而因病致無正常之意識得簽立聲明書,是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因病而無正常意識能力書立本件聲明書,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遺囑或聲明書中並未表明原告有何失權情事,雖有「不給一毛錢」等語,亦僅為被繼承人表達遺囑分配事宜,難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惟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之聲明書內已表明:「阮的長女林宇綺原名林麗玉,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且為了要奪財產,經常在我林鎮國及太太林辜淑香逼前無禮謾罵,大聲嘶吼威嚇,長女麗玉常說:『狠,狠,你們有夠狠,屋應該都是我的,不然我老的時候,要怎麼辦?』讓我們兩老夫妻經常半夜起來哭,心像刀仔割,非常艱苦。

長女既不孝又刻薄。

麗玉也曾說:『去看父母,我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我的經濟…』『死了就免擱開錢…』這種情形使我們兩位老的承受到精神上非常大的苦痛。

麗玉在婚姻中離家,曾假藉我們兩老要供奉神位名義,強對小女麗秋索討錢財,甚至個人一些事件,讓阮兩老在精神上有很大的痛苦。

二十幾年前,我們已提供大部分資金買下屋給麗玉永和中興街十巷五弄二十二號三樓三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我我林鎮國及林辜淑香共同聲明,死後一再給林宇綺任何一毛錢。」

,隨後於96年1 月3 日所立公證遺囑內,亦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及配偶,確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其用詞雖無剝奪、喪失繼承權等語,但確實係表明因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而不讓其繼承任何財產之意,原告辯稱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遺囑或聲明書未為其失權之表示,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辯稱其為至孝之人,並無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感情不睦或有對其重大侮辱情事,惟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已於前揭聲明書內表明原告對其有諸多言語謾罵、大聲威嚇,或未盡心奉養、照顧,反而言詞仵逆或嘲諷,致使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感受重大侮辱等情,核與證人詹麗玲到庭供證:「林媽媽住在榮總的安寧病房,我要去看她,我聽到裡面聲音很大聲,我就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林麗玉走出去了,我才進去,林媽媽說很不好意思讓我看到這丟臉的事,叫我待久一點。

(問:這份聲明書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林媽媽說林麗玉不孝順,每次來都是要錢,她永和房子名下有3 分之1 是林麗玉的,林媽媽說她之後的財產,都不再給林麗玉了。

(問:林麗玉對林媽媽怎麼不孝,你知道嗎?)我有聽到林麗玉在罵死掉了,就不用花到錢,前面在講錢的事,林媽媽抱怨林麗玉沒有來看她,來只是要錢。

(問:你認為這聲明書是不是表示,林媽媽以後的遺產不要給林宇綺?)是有這個意思,不然請我證明什麼。」

(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認為原告對其未盡心照顧,反而只知要錢,更詛咒其死亡,致使被繼承人在外人面前倍感羞辱、顏面無光,因認原告有仵逆不孝、使母親感到侮辱等情非虛。

原告雖以證人詹麗玲與被告為高中同學,認其證詞偏頗不實,惟證人已陳明其擔任遺囑或聲明書見證人,均出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本人之意,且先前亦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因購買紙張而有所往來,自難單以其就讀高中時曾為被告同學即認其供證不實,原告所辯尚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住居安養中心時,時常前往探望、照料,母女兩人多次相擁而泣,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表示諒解原告,並表達「自己非常愛他,且親吻大女兒」,因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事後已宥恕原告,應無喪失繼承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4 日病房照顧紀錄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紀錄係護理師依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小女兒林麗秋表示而為紀錄,並非護理師親眼所見。

經查,上開紀錄固得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仍深愛原告,惟喪失繼承權後所為「宥恕」,自應對喪失繼承權乙事為之,而非僅為情感上之宥恕。

本件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先前已於95年11月28日之聲明書內表明不讓原告繼承其任何財產之意思,事後縱於同年12月4 日於情感上表達明深愛原告,但對於不讓原告繼承任何遺產乙事,並未作任何變更之表示,自難僅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情感上表達深愛原告,即認已對原告喪失繼承乙事有宥恕之表示。

且之後被繼承人於96年1 月3 日所立公證遺囑內,仍明確載明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益證被繼承人對於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乙事,並無任何宥恕之意,原告所辯同不足採。

是原告既無繼承權可言,其據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未盡奉養、照顧之責,反而只知爭取錢財,更詛咒被繼承人死亡,致被繼承人深感仵逆不孝、受到重大侮辱,經被繼承人於聲明書及遺囑表明不讓原告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林辜淑香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本於林辜淑香之繼承人地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特留分遺產9,13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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