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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被 告 江國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知名家樂福連鎖量販店,下稱家福公司)在台灣之開發總監職務,96年12月27日被告甲○○以給予十年期間之股票選擇權為邀約條件(以被告甲○○經營之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為立據同意書之人),原告乃辭去家福公司總監職務而於97年7 月轉職被告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為期十年之執行長職務,將畢生累績的經驗、能力、人脈全部提供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付出最大心力,克服種種難關,完成蘭城新月廣場及晶英酒店之工程之興建及開幕、招商、營運等事務,將被告環華豐公司一步步順利往前推進。
於被告環華豐公司興建之旅館商場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環華豐公司資金欠缺之情況下,原告私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未能領得工程款之承包水電公司廠商,使廠商願意繼續水電工程而使被告環華豐公司得以如期領取使用執照,開幕營業。
之後亦曾無息借貸1,000 萬元予被告環華豐公司周轉,解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燃眉之急。
㈡惟被告甲○○(即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環華豐公司營運步上軌道之後,自100 年年初起開始架空原告之執行長權限,自行召開公司重要工作會議。
嗣於102 年2月4 日由原告下屬轉交終止函乙紙,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
此時原告始查知98年間被告甲○○已將其經營之鏶鑫公司原所持之環華豐公司股票7,370 萬股全數轉賣他人,鏶鑫公司並於100 年間解散,鏶鑫公司毫無資力於原告行使股票選擇權時提出股票供原告行使選擇權等情,因而發覺被告甲○○以「股票選擇權」、「給予十年期間」推展被告環華豐公司業務,根本為不實之謊言,詐騙原告使原告放棄家福公司之開發總監等職位,再於102 年2月4 日不具理由惡性終止被告環華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權」,及原告依原有工作或預期於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十年期間之執行長所得之預期利益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等於102 年2 月4 日不附理由逕自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顯為任意終止之行為。
而兩造委任契約確為至少十年之定期契約,被告甲○○所交付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下稱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所協助製作,該以十年為期之股票選擇權行使期間,即為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
被告環華豐公司於原告僅擔任尚未達五年之任期、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質股價持續上漲但仍低於票面金額時,即予以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有利之股票選擇權,足見被告等違背至少十年執行長職務之約定,提前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之時點,顯屬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被告環華豐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被告甲○○提供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予原告時,即已表明給予原告十年的期間,經營被告環華豐公司,故提列以十年為期之股票選擇權1,600 萬股予原告。
未料,十年未至,被告甲○○即已惡性全數出脫鏶鑫公司所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權,並決議解散之;
更於100 年起先架空原告執行長之職權,再於102 年2 月4 日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務,顯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之濫用,被告環華豐公司之上開行為顯具可歸責性,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因此,原告因被告環華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喪失剩餘執行長任期取得報酬而受有相關之所失利益,原告得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該不完全給付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原告並得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之損害如下:⒈所失利益2,520萬元。
原告擔任家福公司之開發暨購物中心總監,年薪為370 萬元及每年4000多個單位的家樂福股份選擇權,原告96年度於家福公司之年收入為443 萬8,364 元,97年度於家福公司之收入為391 萬4,684 元。
以被告甲○○原承諾之任職十年10年期間計算,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之期間(約5.3 年),既無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薪資,又喪失家福公司之薪資。
以所喪失家福公司薪資為計算基準,即受有至少1,961 萬元之所失利益的損害。
(計算式:370 萬元/ 年X 5.3 年= 1,961 萬元)另原告於97年7 月至102 年2 月4 日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本應至少擔任10年以上,故被告環華豐公司恣意終止後之剩餘期間為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共計64個月。
原告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每月薪資為50萬元,且不考慮股票選擇權之情形下,原告就遭被告環華豐公司恣意終止後之剩餘期間64個月(即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本應取得之薪資應為3,2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 月X 64月=3,200 萬元)。
然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賠償2,520 萬元,並非主張剩餘期間之全部薪資,僅以每月受有4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扣除當時被告環華豐公司仍給付之10萬元顧問費,但被告環華豐公司僅給付102 年3 月至9 月,自102 年10月即不再支付顧問費),計算原告遭被告環華豐公司恣意終止之所失利益。
因此,若以所失之工作收入3,200 萬元為計算基準者,縱使扣除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2 月至10月支付之顧問費80萬元,並再扣除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擔任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總經理所得之收入450 萬元,亦仍有2,670 萬元之數額為喪失之預期收入。
足見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520 萬元,並非剩餘期間之預期收入之全部。
再退一步言,縱使以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薪資每月50萬元與原告曾任職精彩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每月25萬元,計算其差額者,原告每月亦仍受有至少25萬元之差額之損失(況且原告所擔任之精彩公司總經理僅至103 年8 月止),再乘以剩餘期間64個月,亦至少受有1,600 萬元之所失利益。
(計算式:(50-25) 萬元/ 月x 64月= 1,600 萬元)。
⒉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於遭到被告等詐欺而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之前,即因原告傑出之經營管理能力而大幅拓展家樂福公司之營業版圖,於業界備受肯定且蜚聲素著。
被告甲○○也正是著眼於原告之傑出能力,而欲藉其改善當時處於營運困境之被告環華豐公司。
渠料,被告等以股票選擇權促使原告放棄家福公司開發總監之職位,卻又將負有提供股票選擇權之鏶鑫公司脫產及解散,更於被告環華豐公司營利逐年正成長,並已轉虧為盈之時期,無視原告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營運所為之付出及貢獻,濫用權力,逐步架空原告,最終更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原告之執行長職位,完全把原告排除於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實質經營團隊之外。
因此,被告等上開嚴重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適當。
㈥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㈠96年12月間被告甲○○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董事長時,以每月50萬元,提供Audi A8 4.2L頂級配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等優於原告原在家福公司之待遇聘請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後,亦如實領得被告於聘任時承諾之薪資及享用各項福利,原告並無任何民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被告等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乙節,顯然無據。
㈡被告等並無向原告承諾原告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執行長之聘任期間為十年。
原告雖舉出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證。
然該同意書明文記載係原告之股票選擇權「於到職10年內執行完成」。
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執行長聘期長達10年之主張顯有差距。
㈢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 年初間已無心於營運,自99年9 月15日起,將原本每週召開一次之例會改為雙週召開。
100 年2 月11日起,將週三例會調移至週五開會,使原告應出席之例行會議,全數集中於週一及週五,週二、三、四即顯少進入公司辦公。
嗣於101 年間,被告環華豐公司發現原告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在外擔任精彩饗宴飲食集團之總經理,該集團為國內知名經營多種連鎖中西餐廳之企業,營運涉及之業務繁雜多樣,故原告已無法專注於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職務。
此後原告更長期表現出無心於被告環華豐公司營運之狀態,僅週一上半天及週五下半天在例行會議上出現外,其餘時間,甚至週二、三、四已鮮少到辦公室及賣場執行業務。
原告雖出席例行會議,惟均流於形式,於100 年下半年後,原告對於公司營運已無任何實質性建樹。
執行長之職務內容,應對全事業體之營運規劃、監督執行、經營發展策略決斷等等,惟原告既無任何營運規劃、監督執行之實際作為,實已違背擔任執行長乙職應履行之職務內容。
被告環華豐公司考量雙方間基於委任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實無強留原告繼續擔任執行長乙職之必要,不得已乃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職務,並於102 年2 月4 日通知原告。
是被告環華豐公司並非原告所述之無故終止,亦無原告所述之權利濫用,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依具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是指若於當時終止契約,他方將會因此遭受損害而言,且此之所謂損害,亦非指其原先約定之報酬。
本件被告環華豐公司並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於斯時終止契約,其因此遭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有未領薪資報酬,與法自屬無據。
且原告顯然已擔任精彩饗宴餐飲集團總經理,超過一年以上,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環華豐公司更於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後,尚且繼續轉聘原告為顧問,每月給付顧問費用10萬元予原告,益徵並無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96年12月27日被告甲○○以鏶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載明承諾提列被告環華豐公司股份1,600 萬股以供原告行使權利。
㈡97年7 月間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業務。
㈢97年8 月4 日被告甲○○及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交付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
㈣97年10月28日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鏶鑫公司持有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7,370 萬股㈤97年11月22日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之「蘭城新月廣場」商場開幕。
㈥100 年9 月30日鏶鑫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鏶鑫公司,並於100 年10月5 日鏶鑫公司為解散登記。
㈦被告環華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聘任原告擔任執行長職務,並以102 年2 月4 日( 102)環董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解聘原告之執行長職務。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告甲○○是否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棄其在家福公司之職務,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而造成原告之損害?㈡被告環華豐公司是否與原告約定執行長之任期為10年,於未滿10年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㈢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是否為任意終止?本件苟為任意終止,是否於原告不利之時期為終止?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甲○○、被告環華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執行長任期為10年之約定,被告等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甲○○原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環華豐公司在94年間標得宜蘭縣宜蘭市○○段0 號之商業土地,於其上興建旅館及商場,且因將商場一部份預定長期出租家福公司,被告甲○○因而結識原告,且因被告甲○○及其經營之被告環華豐公司並無營建及經營商場旅館之經驗,被告甲○○因而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
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先以鏶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具鏶鑫公司願提供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期間為十年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並提出月薪50萬元,提供Audi A8 4.2L頂級配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等待遇,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告乃於97年6 月間向家樂福公司請辭獲准,於97年7 月間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97年8 月間被告甲○○將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嗣於102 年2 月4日被告環華豐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不爭執其在家樂福公司之待遇為月薪為30萬元至37萬之間、4,000 餘股之家福公司股票選擇權及豐田CAMERY配車、專任秘書。
較之被告環華豐公司所給予之待遇為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期間為十年之股票選擇權,月薪50萬元,配車為Audi A8 4.2L頂級進口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
被告環華豐公司所提供之待遇顯較原告在家福公司為優渥。
被告甲○○、被告環華豐公司以此優渥之條件,邀約原告自原任職之家福公司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
且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即簽具專屬於原告適用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顯見被告甲○○於簽具該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時已經向原告提議邀同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乙事,原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在96年12月間被告甲○○即懇求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乙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第96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背面)。
自被告甲○○邀約原告轉職之96年12月,迄至原告於97年6 月自家福公司離職,已歷經半年之時間。
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乙事,顯然係經過半年時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且以原告原擔任家福公司總監一職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等,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經承諾原告將與原告共享被告環華豐公司,且將給予原告10年時間,即由原告擔任執行長10年,並且提出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亦載明,同意權行使之時間為10年,以為佐證,然卻在被告環華豐公司在旅館及商場經營步上軌道後,未達5 年之期間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認有詐欺原告之嫌云云。
被告否認曾經承諾原告由其擔任執行長10年之約定或與原告共享被告環華豐公司。
經查:⑴原告欲與被告甲○○共享被告環華豐公司,則應先行使股票選擇權,成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東,始有可能成為企業主,但原告自承並未行使選擇權,而未成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東。
原告另自承執行長之位置極為重要,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管理階層除被告甲○○外即屬原告位階最高。
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甲○○對於經營並不具經驗,故執行長之職務等同於為企業主即被告甲○○及其家族之持股股東經營被告環華豐公司。
而此一重要職務必須建立於理念相同及深厚之信賴關係。
如約定過長之任職期間,於執行長之理念或信賴關係與企業主相佐之時,企業主豈不需忍受與己理念不同且信賴關係不足之執行長為己經營企業,此顯非合理。
而此由我國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明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可印證。
另參酌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為公司之執行機關之董事,其任期亦不得逾三年,而僅得連選連任,以保留公司選任經營執行者之彈性,亦無一聘10年之董事,此亦可證原告主張其執行長任期可長達10年,不合常情。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其擔任經理人之職務,包含家福公司在內,曾經給予專業經理人長期聘約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經承諾原告可擔任被告環華豐公司之執行長10年乙節,違反一般商業常情,難可逕為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行使之時間為10年,即為被告甲○○承諾原告擔任執行長十年之佐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均為股票選擇權相關之事務,並未有文字顯示被告甲○○同意原告擔任執行長10年。
故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文字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所協助擬製,其內容即為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工作期間約定云云,而聲請訊問戊○○。
然被告甲○○否認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為戊○○所協助擬製。
且戊○○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法務長,對於法律必定嫻熟,復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戊○○原為家福公司之法務,因原告之引介而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法務長,戊○○亦曾建議原告應取得保障等語,顯見戊○○與原告間交情甚好,苟戊○○確實為使原告獲得工作期間之保障而協助被告甲○○擬製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以戊○○為公司法務長之法律素養,斷無不將此重要之約定以文字明白清楚地植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條款內之理。
顯見,被告甲○○並未同意此工作期間之條款,因而並未在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植入此工作期間條款。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10年聘期是律師教你主張的嗎?)沒有,律師沒有教我任何事情,但環華豐法務長戊○○告訴我要有白紙黑字才能保護我自己。
(問:白紙黑字保護什麼?選擇權?任期?)保護我的選擇權,以及我問為何有這中間十年,法務說任何的東西不可以抽象化,他說就寫個10年,這只是寫在哪裡而已,公司是你的,這是一輩子的,這是法務長代傳的話」(本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
由原告上開陳述被告環華豐公司法務長戊○○轉達之內容,亦難認法務長戊○○有代被告環華豐公司傳達原告之執行長任期長達10年之意思。
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約定原告可擔任執行長期間為10年,並由戊○○協助擬製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或代為傳達執行長任期長達10年乙節,與事理難謂相合,故難以採信。
因此,戊○○部分即無訊問之必要。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及被告環華豐公司並無給予原告股票選擇權之真意,係以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騙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云云。
然查:⑴按詐欺行為係指於行為當時即無意履行允諾之條件,而假意允諾,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以騙取不法利益,但如行為時確實有履行允諾條件之真意及能力,但嗣後因其他因素而欠缺資力成為給付不能之時,則與詐欺行為之不為給付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事後欠缺資力之給付不能,即推論行為時之行為係出於詐欺。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由被告甲○○以鏶鑫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出具,而簽具選擇權同意書之時,鏶鑫公司確實有持有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7,370 萬股,而鏶鑫公司係在98年間轉讓其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9 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於100 年10月5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
由上開被告甲○○以鏶鑫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時鏶鑫公司確實持股7,370 萬股,而於98年間才轉讓持股於他人,並於100 年間鏶鑫公司始解散,此期間接近四年,實難認以鏶鑫公司在二年後轉讓持股或四年後解散之而成為無資力狀態,推論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簽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邀約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時,被告甲○○即無使鏶鑫公司履行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詐欺意圖。
又被告甲○○陳稱98年間將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出售係因其購買雷曼兄弟公司之虧損,必須出脫股票彌補虧損等語。
參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甲○○確實曾經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而虧損,幾乎放棄被告環華豐公司之經營,嗣後投資虧損則獲得解決乙節(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且對照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係在97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
以此足證被告甲○○所言其在98年間出售鏶鑫公司係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虧損而出售鏶鑫公司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乙節,所言非虛。
準此,被告甲○○於96年12月27日簽具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邀約原告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時,並非以虛假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欺原告,鏶鑫公司雖在98年間出售被告環華豐公司之持股並於100 年間解散,顯係因經營者即被告甲○○因投資風險之實現,必須出售鏶鑫公司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彌補虧損,鏶鑫公司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進而走向解散一途,故此尚與詐欺有間。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虛假之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詐騙原告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乙節,亦非可採。
㈡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完全給付。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執行長10年之約定,已詳述如前。
因此,依據上開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從而,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亦無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係權利濫用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㈢被告環華豐公司非於不利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委任契約終止時非於不利他方之時期或並無損害,受終止之一方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公司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但被告辯稱則是以原告在外兼職及無心業務、無力解決公司持續虧損之問題為由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雖不爭執其在精彩饗宴飲食集團擔任總經理兼職,但主張兼職係經過被告甲○○同意等語。
查本件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函文並未記載係以何原因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難認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係以原告在外兼職、無心業務及公司持續虧損為由而終止。
且精彩饗宴飲食集團為國內知名之連鎖企業,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亦非秘密,以原告之學經歷、社會歷練等,斷無不知兼職對於本職之影響,應無可能在毫無報備之情形下貿然兼職擔任總經理,以影響其原享有月薪50萬元之執行長職務,再參以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委任契約之函文中尚記載另轉聘原告為被告環華豐公司之顧問,每月薪資10萬元,是如被告環華豐公司係以原告在外兼職解聘原告,斷無轉聘原告為顧問給予每月10萬元薪資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係獲得被告甲○○之同意而兼職為總經理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另被告指稱原告無心業務或無力解決公司持續虧損問題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同上之理,被告應無禮遇原告轉聘為顧問一職,且每月坐領10萬元高薪之理。
因此,被告主張係因以原告在外兼職、無心業務或無力解決公司持續虧損問題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均因有違常情而難謂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至精彩饗宴飲食集團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為25萬元等,而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2 年2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解除原告之執行長職務時,原告仍然擔任精彩饗宴連鎖餐飲公司之總經理,該職務直至原告認為其想休息而辭任,另被告環華豐公司給予之顧問職務則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環華豐公司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環華豐公司已無善意而終止顧問職務之聘用等情。
故於102 年2 月4 日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時,原告尚有精彩饗宴連鎖餐飲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月薪25萬之收入,被告環華豐公司顧問職務月薪10萬元之收入,共計每月收入為35萬元,而以資深之經理人而言,每月35萬元之收入水準應為中上,且較之原告原先任職於家福公司之每月薪資30-37 萬元,亦屬相當。
另原告於書狀自陳具有傑出經營管理能力,曾經大幅拓展家樂福公司之營業版圖,在業界備受肯定且具聲譽卓著,並且又將被告環華豐公司經營至營利逐年正成長,已至轉虧為盈之期間(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顯見原告之專業能力在客觀上,應仍具有深厚之競爭力。
故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原告執行長委任契約時,原告尚有每月基本收入35萬元,原告之專業經營能力深具競爭力又是聲譽卓越而為業界眾所周知,原告之才能應為各企業主爭相聘用,原告應不難另擇良木而棲,故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之狀態為進可攻而退可守,準此,實難認被告環華豐公司係於原告不利之時期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故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公司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原有10年之執行長任期,而中途終止委任契約主張其在不利期間遭終止委任契約乙節,因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並無此約定,已詳述如前,故不再贅述。
另就鏶鑫公司業已解散而無法行使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部分,因原告不爭執目前被告環華豐公司資產總額仍低於股票票面金額10元(本院卷二第233 背面),如依據系爭股票選擇權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於第5 年可依據每股10元、第6 年必須加計年利率4 %之利息以行使股票選擇權,即原告必須提出相當於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票面金額之現金1 億6000萬元(00000000X10 =000000000)及1 億6000萬元之年利率4 %利息,始得換取被告環華豐公司1600萬股之股票。
苟原告有意行使股票選擇權,原告提出之對價已足夠鏶鑫公司購買被告環華豐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並且鏶鑫公司因此股票選擇權之行使,則仍有獲利,如原告有意行使股票選擇權,鏶鑫公司亦樂意自此交易中獲得利益。
但原告至愚應無可能提出股金及利息為此不利於己之交易。
故縱鏶鑫公司出售其持有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或因解散進入清算,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亦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代表被告環華豐公司以鏶鑫公司持有之被告環華豐公司股票1,600 萬股之股票選擇權、月薪50萬元、配車為Audi A8 4.2L頂級進口車及專用司機及秘書各一名、每月無上限之交際費等條件邀約原告自家福公司總監職位轉職至被告環華豐公司擔任執行長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而轉職,故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而轉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另被告環華豐公司原得任意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且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非於原告不利之時期而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環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為權利濫用顯有誤會,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未合於該條規定,亦無理由。
另原告與被告環華豐公司間之執行長委任契約並未定有10年之期間,故而原告以被告環華豐公司於10年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委任契約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未與法相符。
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各項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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