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104,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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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慰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買賣價金餘款新台幣柒仟萬元,與備位第一、二項聲明請求返還買賣標的部分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較高之備位第一、二項聲明部分按買賣總價金新台幣捌仟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則上訴人所為備位第三項聲明部分係獨立請求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與備位第一、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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