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1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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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陳宛湘
被 告 張慶來
張宏源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銘龍,原告具狀陳明由劉銘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之4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張慶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2,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慶來、張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慶來應給付原告31,482,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宏源應給付原告3,450,2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如被告張慶來或張宏源其中一人清償者,則其餘被告就清償之部分免負清償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慶來原係擔任原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內勤隊員,職司該隊加班費、辦公業務費及零用金等行政庶務之處理,於民國90年6 月至102 年4 月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浮報同仁加班費,並分別匯入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各3,354,676 元、3,031,232 元、20,386,322元、1,260,525 元,另於100 年6 月28日至102 年4 月19日期間將浮報同仁加班費匯入其子即被告張宏源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3,450,229 元,前揭5帳戶匯入款項總計31,482,984元。

是原告因被告張慶來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31,482,984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張慶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張宏源客觀上提供D帳戶,並享受被告張慶來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就D 帳戶匯入金額部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被告2 人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就被告張慶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就被告張宏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均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張慶來返還前揭A 、B 、C 、E 、D 帳戶之款項、命被告張宏源返還前揭D 帳戶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張慶來應給付原告31,482,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宏源應給付原告3,450,2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如被告張慶來或張宏源其中一人清償者,則其餘被告就清償之部分免負清償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慶來部分: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張宏源部分:其於100 年6 月間尚就讀技術學院,年僅20餘歲,應父親即被告張慶來要求辦理D 帳戶供其使用,同時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D帳戶VISA卡),並將存摺、印章及D 帳戶VISA卡交予被告張慶來,被告張慶來則於D 帳戶VISA卡背面簽署其英文名字,並用以刷卡加油等消費。

又被告張慶來陸續匯入D 帳戶金額總計為3,450,229 元,但期間亦陸續自D 帳戶匯出至被告張慶來A 帳戶、被告張慶來台北信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慶來郵局帳戶),金額總計1,497,912 元,顯見D 帳戶確實由被告張慶來掌控使用,被告2 人間係成立借用D 帳戶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張宏源係基於親屬間之高度信賴關係應父親要求,將D 帳戶借其使用,並無預見被告張慶來欲以該帳戶非法使用,是被告張宏源未有違背注意義務,顯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又D 帳戶內表彰金錢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被告張慶來,是被告張宏源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張宏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對被告張慶來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張慶來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8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張慶來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張慶來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張慶來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源為被告張慶來之子,被告張宏源之D 帳戶,為其親自辦理並申請D 帳戶VISA卡,嗣被告張慶來於100 年6 月28日至102 年4 月19日期間將前揭利用職務之便而浮報同仁加班費之不法所得3,450,229 元(下稱系爭不法所得)匯入D 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D 帳戶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被告2 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為證,復為被告張慶來、張宏源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宏源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3,450,229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張宏源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侵權行為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⑵經查:D 帳戶於100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6日期間,除有原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薪資類轉帳匯入,復有多筆款項分別匯出至被告張慶來所有之A 帳戶(小計約1,064,135 元)及被告張慶來郵局帳戶(小計約380,644 元),總計金額高達1,444,779 元,有被告張宏源提出之D 帳戶歷史對帳單影本、張慶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97 、第200 頁)。

倘若被告張慶來匯入D 帳戶之不法所得,係欲贈與被告張宏源供其花用,則以被告張慶來匯入A 、B 、C 、E 帳戶之金額,已高達28,032,755元,何須再索回贈與物,而自D 帳戶轉匯入自己帳戶達1,444,779 元,顯與常情有違。

又D 帳戶VISA卡於100 年6 月至102 年5月期間,亦有多筆加油站刷卡之實體交易紀錄,亦有D 帳戶VISA卡消費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53 頁),故D 帳戶VISA卡背面簽名欄之簽署,應為實體交易前即已簽署完成,而非臨訟杜撰之舉。

而觀諸該簽名欄簽署「J .C .Lai 」,並非被告張宏源中文名或其英譯拼音「CHANG ,HUNG- YUAN 」之縮寫,反而與被告張慶來姓名英譯拼音相符,且其簽名筆順依肉眼觀察,亦與被告張慶來其他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簽署之文字高度相似等情,有D 帳戶VISA卡背面影本、被告張宏源護照影本、被告張慶來其他張信用卡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251 頁、第238 至239 頁)。

倘D 帳戶VISA卡實際由被告張宏源使用,理應簽署自己之姓名,以免刷卡消費簽單回流發卡銀行後,經行員發現非帳戶本人使用而遭質疑之風險。

且被告張慶來亦陳稱D 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所有刷卡消費紀錄亦確係其所為;

另參諸D 帳戶VISA卡有多筆於加油站內加油之消費紀錄,而各該加油站之位置均與被告張慶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工作地點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54 頁),亦可佐證前開各筆加油消費處所與被告張慶來平日之工作及活動範圍較具地緣關係,應係由被告張慶來持以刷卡消費。

是被告張宏源辯稱D 帳戶係應被告張慶來要求,而申請供其使用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原告復主張D 帳戶VISA卡大多數之刷卡消費,均為購買3C商品或網路遊戲線上付款,屬年輕族群之消費習慣,而非屬年近50歲之被告張慶來之消費習慣,故認應為被告張宏源之消費,顯見D 帳戶確為被告張宏源使用無訛云云,惟查:被告張慶來既為原告所屬清潔隊內勤隊員,負責該隊加班費、辦公業務費及零用金等行政庶務之處理,必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技能,尚非必然全無能力或無興趣操作科技商品、網路遊戲。

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乃係被告張慶來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所致,且D 帳戶係由被告張慶來實際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張宏源復否認提供D 帳戶係為供被告張慶來匯入系爭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宏源有故意或同意提供D 帳戶供匯入不法所得之用,而與之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被告張慶來擔任清潔隊員之收入,與其家庭開銷顯不相當,而認被告張宏源理應知悉被告張慶來使用D 帳戶之目的云云。

惟查:被告張宏源為79年10月份出生,其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斯時為20餘歲就讀技術學院之學生,既無主導或參與家中經濟生產,則未必知悉家庭收入開銷支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宏源知悉D 帳戶使用情形。

又一般人基於對家人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宏源於出借帳戶之始或之後,能預見被告張慶來會以D 帳戶供匯入不法所得之用,而隨時注意D 帳戶使用情況;

且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張宏源受被告張慶來之監護,豈能預見前揭犯行並有能力要求被告張慶來隨時報告說明D 帳戶使用情形。

因此不論是被告張宏源初始出借帳戶之行為,或嗣後未查知被告張慶來上開不法行為而未取回D 帳戶或未拒絕再由被告張慶來使用之行為,因其就幫助不法行為欠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法遽與被告張慶來之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⑷綜上所述,尚不能以被告張宏源單純提供D 帳戶供其父即被告張慶來使用之行為,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原告,或有何主觀上之幫助故意或過失,幫助被告張慶來遂行侵權行為,而須與被告張慶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被告張宏源所否認,自應就被告張宏源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D 帳戶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不法所得曾匯入D 帳戶;

然D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張慶來,而非被告張宏源,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宏源知悉被告張慶來將系爭不法所得匯入D 帳戶,或曾與被告張慶來共同使用D 帳戶內之金錢,而難認被告張宏源就被告張慶來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先知情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張宏源名義之D 帳戶內曾有被告張慶來所匯入之不法利得存在,其亦為善意之受領人,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應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之責。

而查:D 帳戶於原告所主張100 年6 月28日匯入第1 筆系爭不法所得前,帳戶內原本即有211 元,於102 年6 月26日時結存為34元,有前揭歷史對帳單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慶來所曾匯入D 帳戶之不法所得均已不復存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D 帳戶迄今尚有不法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宏源自免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宏源返還3,450,2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慶來給付31,482,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戳章誤載為「102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宏源給付3,450,2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張慶來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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