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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雨遮、⑵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鐵皮屋、⑶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建物(含雨遮)、⑸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圍牆及⑹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待現場測量後確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103 年度湖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
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⑶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⑷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⑸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⑹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437 元(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43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7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
再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⑶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⑸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⑹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自⑷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496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7 元(見本院卷第320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鑾、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王目、林鴻璋、闕紅哖、李麗鳳、林鴻森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9 。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⑴部分所示雨遮,面積8平方公尺、如附圖⑵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39平方公尺、如附圖⑶部分所示建物(含雨遮),面積102 平方公尺、如附圖⑸部分所示圍牆A ,面積3平方公尺、如附圖⑹部分所示圍牆B ,面積2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在如附圖⑷部分所示空地上堆放個人物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⑴至⑹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232 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萬元計算,年租金為23萬2,000 元(計算式為:10,000×232 ×10%=232,000 ),月租金為1 萬9,333 元(計算式為:232,000 ÷12=19,333,小數點後捨棄),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2分之9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7,496元(計算式為:19,333×40×9/32=217,496 ,小數點後捨棄),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7 元不當得利(計算式:19,333×9/32=5,437 ,小數點後捨棄)。
㈣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⑶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⑸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⑹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自⑷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496 元,及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7 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李萬根與李添、李新、李量、李來發、李紅雞、李祥、李獻、李石碇、李再登等人(下稱李萬根等10人)所共有,李萬根等10人並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且取得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建號為905 、906 號,門牌號碼為南街85號,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新興路63號,即為從前南街85號房屋,足徵系爭地上物乃具有權狀,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事後搭以鐵皮等,然為原有房屋之修繕及保存行為,並未改變原有建物,仍不失為有權占有。
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部分空地,被告依法擁有地役權,亦屬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且被告占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部分之空地為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161 、16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具有權狀之905 、906 建號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舉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原汐止鎮街后里85號共有人名單即李萬根等10人(見本院卷第88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通知及其信封(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89、101 頁)、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11月14日八三北縣汐建字第40549 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然上開資料或可證明被告之父李萬根原為系爭土地及905 、906 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嗣申請稅籍憑以繳稅、汐止鎮公所曾於83年11月14日發函證明新興路63號房屋係在57年9 月25日前建造完成及系爭地上物現所掛門牌號碼與原905 、906 建號房屋相同等事實,然查原905 、906 建號房屋均為臺灣式土角造平房,面積分為236.87平方公尺、30.91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與系爭地上物主要為磚造覆以鐵皮屋頂之房屋以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系爭地上物照片),相去甚遠,且觀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亦與905 、906 建號房屋所登記之面積不同,再905 、906 建號房屋業經地政機關分別於94年12月1 日、94年11月29日勘察結果為全部滅失,並予以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滅失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245 至252頁),是尚難憑被告上開所舉資料,驟認系爭地上物為原905 、906 號建號房屋。
又被告抗辯原告受讓自訴外人范秋芬,自應承擔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對范秋芬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范秋芬須受有限制,原告自無繼受而應受拘束可言,再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地役權存在,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信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地上物尚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難認被告抗辯其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由李氏宗親歷代流傳至今,長期供李姓宗親子孫居住,原告有意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購土地,以起訴達其併購目的,其手段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地上物難以證明確為原905 、906 號建物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辯乃李氏宗親興建所流傳至今,又原告起訴對被告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請求,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被告雖受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原告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受損害即非重大,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
是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部分空地,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六、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調解卷第8 頁),茲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臨12米道路,附近有市立青山國中小、秀峰國小、汐止區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戶政事務所、汐止農會、聯邦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等,且鄰近新台五路有多條公車路線可供利用等情,此有GOOGLE照片、網路地圖及變更汐止都市○○道路○號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足徵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尚佳,交通尚稱方便,然為被告搭蓋鐵皮房屋自住使用,因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狀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8 萬7,000 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23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12×40個月×9/32〈原告之應有部分〉=87,00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175 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23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12×9/32〈原告之應有部分〉=2,17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洵屬有據,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雨遮、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屋、⑶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建物(含雨遮)、⑸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圍牆及⑹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000 元,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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