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18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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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充孝即張一惠之繼承人
林壯叡即張一惠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張一惠之繼承人
林壯年即張一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李榮峰即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暨其利息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前之103年8 月4 日變更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僅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自83年10月5 日至102 年11月25日間之利息債權1,200 萬元(本院卷第80、119 頁背面),此部分為起訴狀送達前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永同前向訴外人林淑珍及林振福借款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茲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遂央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一惠代為清償,嗣三方合意由張一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張一惠並交付面額為1,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予林淑珍,而林淑珍及林振福則將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一惠。

復因李永同未依約支付利息予張一惠,故張一惠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准予確定。

惟於張一惠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李永同即於95年11月25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嗣經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榮峰為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又張一惠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7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張一惠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之101 年6 月9 日死亡,而由原告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為執行,原告並分配受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200 萬元,惟尚有利息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年10月5 日起自102 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僅為部分請求其中1,200 萬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一惠於83年9 月17日自訴外人林淑珍及林振福處受讓對訴外人李永同之債權,雙方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李永同簽名其上,該契約載明本金債權額為1,200 萬元,利息按月息一半分(亦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清償期為81年5 月22日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林淑珍及林振福並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一惠,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院92年度拍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 頁)。

此外,李永同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北市政府聲請法院指定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等節,復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

再者,張一惠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並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足額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永同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一惠系爭借款,因清償期屆至而遲延給付,故自應依約定給付利息,而被告經本院指定為李永同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李永同遺產之範圍,負返還上開借款利息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自83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僅就其中1,200 萬元之利息請求清償,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應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利息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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