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18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郭錦慧
被 告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添進及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夫婦於民國90年1 月4 日、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8日解職前,分別擔任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原告於該三人解職清查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三人於任職之89年至90年間,經常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原告添進裕公司簽發先記載廠商為受款人嗣後予以畫線刪除,或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部分為本票,部分支票,詳見三所載),再將支票存入被告或蕭敏男夫婦子女私人帳戶兌現,甚至逕自提領添進裕公司銀行存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以獲取不當利得。

訴外人蕭敏男夫婦子女部分原告已另訴追償,本件則就被告提領添進裕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及將支票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各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兌現之不當利得部分,請求償還。

㈡被告之不當利得計有:①89年5 月23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7 紙,連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2 紙支票,餘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9 萬8,215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②89年8 月18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13紙(均應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合計1,017 萬2,771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③89年12月20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3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連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同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二筆,金額合計1,432 萬9,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④89年7 月20日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3,500 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⑤90年3 月21日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2 紙(均應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金額合計192 萬600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被告不當取得金額共計7,776 萬5,646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自8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添進裕公司為被告與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及訴外人蕭敏男、蕭金龍四兄弟於59年所創設,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家族公司,公司財務則皆委由蕭敏男之配偶陳寶秀負責,被告並應公司要求交付印章數枚以方便公司營運使用。

迨至89年間,被告為免兄弟反目而同意拆夥退出經營,並於同年12月20日就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遲至90年6 月18日始返還被告先前為方便公司營運所交付公司使用之其中三枚印章。

原告指稱被告將添進裕公司票款、存款等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私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有系爭銀行帳戶存在;

且經查證後,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陳寶秀於76年9 月1 日代理為「公司開戶」,於90年1 月2 日尚有以上開交還被告印章其中之一(下稱系爭印章)用印,並自該帳戶提領五千餘萬元存入戶名「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帳戶之交易記錄;

且於90年4 月30日結清帳戶時,帳戶剩餘款項亦全數存入由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掌管之「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另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86年3月12日開戶印鑑卡與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上,填寫之文字及「蕭添進」簽名,均非被告所書寫;

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並於89年12月20日,自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三千萬元購買銀行支票9 紙,用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可見被告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確係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作為原告公司等方便營運暫時存放資金之用。

被告並未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及取得系爭款項,自未曾受有何利益,原告於被告退出公司經營14年後,任意執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0年1 月12日前,曾擔任原告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

〈本院卷第9-11頁〉㈡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6年3 月12日開戶,並於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

被告名義兆豐銀行帳戶(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76年9 月1 日由代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並全數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

〈本院卷第146-147 、137-140 頁〉㈢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原告第127221號帳戶)、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之6紙本票(以上票載發票日應為88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89年5 月15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21號、票號QA0292301 (票載到期日89年5 月15日)、QA0000000 (票載發期日89年5 月23日)等2 紙支票,面額合計759 萬8,215元,於89年5 月23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15-22 頁〉㈣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1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3 月25日、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25日、89年7 月21日,到期日均89年8 月18日),金額合計1,017 萬2,771 元,於89年8 月18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24-36 頁〉㈤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00等3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依序為89年2 月24日、89年2 月3 日、89年2 月18日,到期日均89年11月30日)及付款人為同一銀行、帳號127221號、票號QA0000000 紙支票(票載發期日89年12月20日),金額合計874 萬4,460 元,於89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38-41 頁〉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分別經提領700 萬元、732 萬9,600 元,共計1,432 萬9,600 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43-44 頁〉㈦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帳號)、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 等2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1 月5 日、到期日原88年6 月30日蓋章改為89年6 月30日),面額各1,500 萬元、2,000 萬元,合計3,500 萬元,於89年7 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202-203 頁〉㈧原告所簽發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同上帳號)、票號ED0000000-00等2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30日、到期日89年12月31日),面額各151 萬3,200 元、40萬7,400 元,合計192 萬600 元,於90年3 月21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本院卷第48-49 頁〉㈨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款5,000 萬元,同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之款項,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另存入金額317 萬2,693 元之款項。

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90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金額為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轉存入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本院卷第111-116 頁〉㈩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有九筆金額分別為120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款項(合計3,000 萬元)領出。

〈本院卷第117 頁〉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子女等人(蕭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玫),於89年12月20日就添進裕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為乙方,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為甲方),約定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給付甲方3,000 萬元,10日雙方交付齊全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戶同時,乙方再給付甲方3,000 萬元,過戶完成,乙方再給付甲方尾款3,000 萬元;

另約定分開後,原告公司帳目借貸與甲方無關,甲方在外帳目借貸,與乙方無關;

所有共同經營權,甲方應將所持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順發機械有限公司、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股份及出資,依照乙方之指示轉讓於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並完全退出上述公司之經營權。

另被告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示收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日所簽發支票共9 紙,包含︰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受款人為蕭陳瓊仙面額5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受款人分別為蕭志明、蕭志南、面額均1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受款人為蕭富仁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

嗣被告在於90年1 月5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金額共3,000 萬元之支票。

被告復於90年6 月18日簽章表示同日收訖「蕭添進」字樣之印章三枚。

〈本院卷第103-110 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暨支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協議書等影本,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西元2014年10月29日一桃園字第00267 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86年3 月12日開戶印鑑卡及90年5 月2 日結清銷戶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103 年9 月18日( 103)兆銀桃園字第061 號函檢送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開戶印鑑卡及結清傳票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公司所簽發原載廠商為受款人、嗣經刪除,或未載受款人之票據,先後經存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兌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核︰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考)。

被告既否認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應敘明。

㈡系爭帳戶應屬原告公司或家族企業經營暫存資金之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認定係被告所得之利益︰⒈查,原告公司原屬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係雙方於89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資產範圍,此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即得明瞭。

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於76年9 月1 日由代理人陳寶秀代理開戶,於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存入戶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經核對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所檢送該帳戶之存戶開戶印鑑卡,與被告於90年6 月18日領回三枚其名義之印章印文,其中之一兩相吻合;

又陳寶秀乃蕭敏男之配偶,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至91年1 月離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參酌上述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取款5,000 萬元,同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入同筆金額款項,被告同日同一帳戶另存入317 萬2,693 元;

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即於90年1 月2 日提取一筆5,336 萬元之款項,同日轉存原告同一兆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參見三之㈨),呈現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同一銀行與原告同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互相流用之情,可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立,並非單純被告個人私務,當與原告公司資金之流用與支應相關,甚為顯然。

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固有先後於89年5 月23日、7 月20日、8 月18日、12月20日經存入原告所簽發票據兌付,以及89年12月20日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此帳戶之情形;

然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先後經提出9筆款項,即為同日由該行簽發各筆同額之9 紙支票,以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給付被告暨其家屬之款項,作為被告退出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等共同經營事業之對價或資產分配之情以觀,倘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個人所支用,衡情,當無以自己帳戶之資金提領款項以取得簽發支票給付自己及家屬之必要。

顯然89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告票據以及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係作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應給付被告暨其家屬第一期3,000 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甚明,益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均屬原告公司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共同事業暫存或支用資金所使用,而非被告個人私務使用為是。

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一期款3,000 萬元之支票後,復於90年1 月5 日,簽收第二期3,000 萬元之支票,此期乃交付齊全證件、配合代書辦理過戶同時之應付款項,被告當已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按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仍於90年3 月21日將原告簽發之2 紙票據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亦可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應非被告個人使用甚明。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帳戶確為其個人私用,帳戶內存款確係被告所得之利益,其主張被告受有上述票據存入兌付、款項匯入之利益乙情,即非可採,不足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 萬5,646 元,及其中759 萬8,215 元自8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7 萬2,771 元自8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07 萬4,060 元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 萬元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2 萬600 元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