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2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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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被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將若干數量之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陸續完工交貨,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詎經催討,被告竟假藉原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商譽受損,而拒絕給付原告加工報酬。

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否認有自行拍攝為被告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及寄送被告之產品給訴外人MawjTelecom公司作為原告製造能力水準證明,以供向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而造成被告權利受損之情事。

況縱認原告有意為MawjTelecom公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亦需經測試及確認程序,最終能否為MawjTelecom公司採用,亦未可得知,且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於102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後,被告遲至103年1月間仍與MawjTelecom公司就SIM貼片卡採購事宜進行積極聯繫中,渠等間之交易洽商並未受影響,至於事後MawjTelecom公司未向被告採購SIM貼片卡,而向他人採購,亦與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於102年10月間向Mawj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乙情無關。

⒉原告係因被告無視於兩造間有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之承攬關係,即逕自洽請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將致原告陷於不能經由頎邦公司降價回收模具費用之困境,甚且被告無故逾期拒不支付加工報酬多達700餘萬元,如繼續為被告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造成原告承受被告積欠加工報酬之損害擴大,故原告不得不嚴正聲明停止繼續為被告加工製成SIM貼片卡,故原告所為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尚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arge.」(即訂單超過50萬片,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

),則被告下訂單超過50萬片時,原告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

而被告已向原告下單計50萬片,其中40萬片已經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原告於事後堅持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原告無正當理由阻止上開條件即下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模具費用120萬元,被告並主張抵銷。

㈡另原告和被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出具被告之產品照片,且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致使被告之客戶MawjTelecom公司對被告之產品產生懷疑,原告之行為已損害被告之公司商譽,致被告與該客戶洽談之訂單未能成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589萬4,131元,並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返還模具費用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報酬,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陸續完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4,131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晶片交由原告加工成SIM貼片卡,原告亦已陸續完工交貨,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4,131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是否應返還模具費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可否主張以此費用為抵銷?⑴被告抗辯其已下訂單11萬片後,即符合兩造契約第5條C項約定已逾50萬片,自應由原告吸收模具費用,惟原告卻以不正方法即拒絕給付,並轉由頎邦公司承接出貨,而致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應返還被告模具費12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已積欠貨款即加工報酬700多萬元,故原告不敢接單,且被告並未交付訂單11萬片予原告,被告係曾直接下訂單給頎邦公司等語。

有關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原告為該11萬片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去年(即102年)11月前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

嗣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庭改稱:是102年7月下訂單,如證人沈宏達證述所述等語;

然參諸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之證述,並未證述有關被告達50萬片之最後11萬片訂單,被告係於何時下訂單,其係證述102年11月30日第一次三方會議未有結論,於第二次會議討論剩下來的10萬片訂單原告決定不要接此訂單,當時跟原告談時,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返還被告,所以是為了後續10萬片的出貨進行討論,且被告係於伊發出第二次會議紀錄後才下訂單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下訂單超過50萬片是在102年11月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並補陳訂單1份即被證7,原告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該訂單僅載明10萬片,亦非11萬片,復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德全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收到被證7-1的郵件,但我不能確認我收到的被證7-1郵件的附件即為被證7所示之內容,我也忘記何時收到被證7-1的郵件等語,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1郵件亦未顯示寄送給原告受僱人林德全之日期,又原告否認被證7內容之真正,且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證7之真正,則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1月前已訂超過50萬片云云,尚難謂可採。

再者,被告係主張下單11萬片,並非10萬片,而上揭被證7之訂單是記載10萬片,故被證7內容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陳世凱具結證稱:兩造與頎邦公司是三方生意關係,即由被告下單給原告,原告再下單給頎邦公司生產,頎邦公司會有出貨的需求,出貨時有直接出到被告的倉庫,有時是原告給的聯繫,有時是被告給的聯繫,當時三方均有接洽,如果有工程上的問題,兩造會到頎邦公司討論。

本院卷一第81頁2013/11/30太思、頎邦、齊耀會議紀錄及第82頁會議紀錄郵件均係伊發出,該次會議不是說頎邦公司要代替原告接訂單,只是三方坐下來,在頎邦公司立場是因為頎邦公司備有一些原物料,但沒有接到原告的指示生產,所以當時主要是協商儘快把頎邦公司備有一些原物料使用掉,第一次討論是三方各自表達意見,並無一致結論,第二次討論時主要重點在兩造間,原告對被告貨款的問題,該次與頎邦公司有關的是原告公司的林德全提議110K-NANO,原告不接單,但被告當時有表示要繼續把11萬片下單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已跟頎邦公司有往來,所以不接訂單。

本院卷一第81頁的會議紀錄即為第一次會議,第82頁即為第二次會議情形。

在第二次會議後,被告公司才向頎邦下訂單,但於102年11月間被告已有向頎邦下過SIMOME的訂單,然三方關係中其未見有約定被告不可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等語綦詳,亦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間即有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惟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不得直接向頎邦公司下訂單,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直接與頎邦公司往來而拒絕接單,尚難謂為有理由。

惟依證人陳世凱之證述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於102年11月30日三方協商時並無共識,嗣於102年12月30日會議時,原告取消接受被告11萬片之訂單,改由被告向頎邦公司下單,但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2年11月以前即已下該11萬片訂單,已達50萬片之情事。

⑶惟被告已自認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工報酬709萬4,131元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雖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達卻證稱:「(問:合作期間履約是否正常?)大致上都正常。

前面40萬片原告有出貨,被告均有付款」等語,嗣又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02年11月以前被告公司已停止付款給原告公司?)我的業務是按照他們發票寄來的時間按時清點的流程,至於款項是否已付出,我不知道」等語,則其前後有關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已出貨之加工款項之證述明顯有相互矛盾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沈宏達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問其是否要具結作證,其表示不要具結,故其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會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如其後所述屬實,則其業務並不負責款項之支付,故其證述前面40萬片,被告均有付款等情,亦難謂可採。

⑷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晶片加工成SIM卡,且由被告分次下訂單、原告亦依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後而交貨,並非一開始即約定承攬加工總數量及須全部交付後始可請求報酬,則原告於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即得請求各該次訂單之承攬報酬,且若於原告依該次訂單交付加工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給付該次承攬報酬時,被告再下另一訂單給原告加工,原告當亦有不安抗辯權之適用,較符合公平。

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具結證稱: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原因之一即係因為被告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原告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 萬4,131 元,原告以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單及出貨,並取消後續訂單之接單及出貨,尚難謂為不當。

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云云,為不可採。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當行為阻止其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其已訂超過50萬片,原告依約應返還模具費120 萬元,即屬無據。

則被告對原告並無120 萬元返還模具費用之債權存在,當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9萬4,131元債權存在?是否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⑴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沈宏達證稱:本院卷第77頁附件的檔案圖片顯示之晶片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我從外觀就可以認定,編號1的外觀金屬部分跟我們公司的產品一樣,編號1照片上中間兩片金屬面形狀跟我們公司產品一樣,最下面兩個金屬無凹洞,中間有一塊黑色方形,黑色方形右上角有一小圓點,是模具的注料孔,是生產模具開模時就需要固定的位置,如果固定位置相同,就可以判定是被告公司的產品。

編號4部分,黑色部分也是特定開模出來的產品,編號5部分,外觀也是需要開模沖切,中間有一塊正方形靠近右上角部分也有一小圓點,也是注料孔,編號4、6背面有線路設計,是被告公司產品的線路設計,線路設計好後需要開光罩去洗,將板子線路沖洗出來。

本院卷一第78頁,在金屬的地方有刻字,看起來好像是刻被告公司的名字,且右邊數來第二個圖上也有些字,若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會有TAISYS的字樣等語。

然參以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之晶片圖片其上並無TAISYS的字樣。

被告復提出分析鑑定報告以證明原告寄給MawjTelecom公司的產品及照片為被告之產品,且侵害被告的專利權,惟原告否認被告鑑定報告送驗之產品即為其寄給MawjTelecom公司之產品,並否認該份檢驗報告之真正,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陳稱:證人沈宏達有帶到庭等語;

但證人沈宏達到庭卻證稱:伊沒有帶來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送檢驗之物品即為原告寄送於MawjTelecom公司之物品,故難謂該鑑定報告為真正,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沈宏達又證稱:我的業務上沒有與MawjTelecom公司往來,但據我了解被告公司的業務鄭馨傳回來的消息是該公司有原告的郵件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鄭馨證稱:我與Dean就simome產品係自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開始接洽,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之電子郵件是Dean寄給我的,照片中的產品跟我們公司的產品設計是一樣的,依照片來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simome,它可以把貼膜貼到SIM卡上,增加安全性或是附加應用,因為這個產品在我手上賣了好幾年,所以我一看就知道,當時我看到郵件上附件記載Chilitag SIM Dialer,我很生氣。

又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57頁之電子郵件亦是Dean於102年年底寄給我看的,他跟我說有收到這樣的信函,因為他的老闆告訴他有另外一家公司在生產和被告一樣的產品,但較便宜,可以的話,就不用跟被告買,可以直接跟寄信的公司買,我就跟Dean說我們已就這件案子談很久,為何另一家公司進來就不跟我們做生意,而且我還口頭跟他強調被告有專利,我問他是哪一家公司與他接觸,他說會傳郵件給我,他傳給我的就是這些電子郵件,我有看過被證3之圖說,GreenRoam是被告在香港成立的虛擬商,照片中的產品是被告的產品。

當時我已與MawjTelecom公司報價,且也寄了測試卡,當時MawjTelecom公司還有說要訂100萬張,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該公司只有要我們報100萬片的價額,還說預計要先訂10萬張,但出10萬片要先拿5千張,要先確認此產品卡片是可以使用的,至於被告是何時向MawjTelecom 公司報價,我不記得,但被告留有快遞的收據可供查詢,後來沒有與MawjTelecom 公司成立訂單買賣,且Dean也離開該公司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睿杰亦證稱:本院卷一第72頁之郵件是我發的,我發給一位陌生的拜訪客戶,我是發送到對方的郵件信箱,後來有一位代號Dean的人有回覆我,至於Dean是何人,我不清楚,他有詢問產品的相關問題,我也有寄如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的郵件附件,但我沒有寄78頁以後至第80頁的資料,第77頁的圖片是之前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的產品,原告的檔案照片,是要證明原告有製作此產品的能力,編號1 、3 、5 均為正面,2 、4 、6 則分別為1 、3 、5 的反面,編號1 、2 是NANO是國際對SIM 卡的通用稱呼,3 、4 是MICRO ,5 、6 是NORMAL,這些就是型號的名稱,此三種貼片是原告母公司即頎邦公司有代工製造的能力,我是拿原告的產品,我們並非拿被告公司的產品將MARK磨掉而提供給Dean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林睿杰為原告之受僱人,且證人鄭馨、沈宏達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會有迴謢各自之雇主之情,惟經本院告知其三人,依法得毋庸具結作證,是否願具結作證,僅證人林睿杰表示願具結作證,而證人鄭馨、沈宏達均表示不願具結作證,則證人鄭馨、沈宏達之前揭內容並未經具結,則渠等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況渠等證述多以自己之意見判斷為陳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送鑑物品確為原告寄送MawjTelecom 公司之產品,故證人鄭馨、沈宏達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否認MawjTelecom公司有下訂單給原告,且證人鄭馨亦證稱:出售SIM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是因為系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代替被告產品是須經過測試,且依我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Telecom公司於被告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

至於MawjTelecom公司與被告未成立訂單的原因,Dean沒有跟我說,但他有跟我說,當時我們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Mawj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西去賣,所以我懷疑可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這只是我個人懷疑,我也不知道MawjTelecom是否有下訂單給原告等語綦詳。

則鄭馨之證述,有關其證述其懷疑可能是Mawj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雖不得採為證據,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MawjTelecom公司未與被告成立訂單,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產品及照片向該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其商譽權,致其未與MawjTelecom成立訂單,而受有損害589萬4,131元,難謂有據。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89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拒絕支付已完成加工之報酬予原告,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其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本院卷一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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