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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65,528元(計算式:4,982.91×42,700元×10814/90000 =25,56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5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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