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2,201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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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泰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麗英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5,122,459 元(計算式:4,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1,122,459 元《訴之聲明第2項》=5,122,4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6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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