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2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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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許明宗
被 告 詹少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游秀鑾(即詹游綉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詹少華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244元,及其中8,474,286元部分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2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8,244元,及其中8,474,286元部分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3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秀鑾即詹游綉鑾(下稱被告游秀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名稱原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㈡第三人詹義宏前於80年8月23日及83年11月11日,以詹義宏及被告游秀鑾名下不動產提供設定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及360萬元,並邀同被告詹少華、被告游秀鑾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借款本金2160萬元、360萬元為最高限度,由被告詹少華、被告游秀鑾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契約期限分別自80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8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擔保借款契約)。

㈢詹義宏於8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2%,又於8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0%,並按月繳納利息。

嗣因借據到期,原告依詹義宏之申請並核對其印鑑無誤後,讓詹義宏辦理轉期,其中1800萬元借款部分於81年12月30日、83年6月2日、85年12月5日及88年8月2日轉期,另300萬元借款部分於86年10月7日轉期。

辦理轉期後,詹義宏就18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89年10月13日,就3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0年3月20日,本金均尚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2月26日將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300萬元轉入催收款,並分別於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31日抵銷詹義宏之存款5萬元、529元(以年息8.23%抵充可繳利息天數11日)。

原告於90年12月2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詹義宏及被告游秀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經拍賣程序拍定,鈞院實施分配程序,原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支出費用184,192元外,尚受償16,576,227元(含利息4,050,513元及部分本金12,525,714元),惟仍不足受償9,168,244元(其中8,474,286元屬未受償之本金,693,958元屬未受償之違約金)。

㈣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8,244元,及其中8,474,286元部分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3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秀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詹少華以下列情詞置辯:1.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不成立:(1)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期限為30年,屬長期借款 之保證契約,非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2)原告提出80年8月30日、84年3月27日借款申請書,借 款期限之欄位為橡皮章戳,被告詹少華就該等借款期 限毫無所知,僅認知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 間,而認定係長期借款而為借款債務之保證。

(3)原告提出80年8月30日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為「償還 陽信貸款」,而陽信貸款為長期抵押貸款,故該筆借 款顯非短期貸款之用。

(4)詹義宏於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期間起始,即依契約所定 借款金額分別借出1800萬元及300萬元,非分期分金額 借款,而原告於詹義宏未清償之情況下亦依其請求為 轉期之處理,亦足佐兩造欲成立者為長期借款契約之 合意。

(5)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長期借款之承 保風險較低且易達成借款契約之目的,自應解釋未有 利被告之長期借款契約。

(6)借款之期限為長期或非長期借款,關涉借款人清償責 任以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不同風險,自屬借款契 約必要之點,被告詹少華於簽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時 ,係以該契約所指定借款期間為長期借款,始予以保 證,與原告主張該契約所載借款期間非長期借款之約 定不同,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意思表示不一致, 則契約不成立。

2.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無效:系爭擔保借款契約訂約前未經被告詹少華審閱,且契約載有對被告詹少華不平等互惠、非屬誠信與顯失公平之條款,如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第2、5、6、8、28、29、30、32條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無效。

3.原告對詹義宏無債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即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不能證明詹義宏確有從原告處取得借款。

原告提出86年10月7日300萬元之借據部分,非詹義宏所簽署。

4.詹義宏之借款已清償:(1)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800萬元借款與 300萬元借款,皆已補收、轉償而結餘為「0」,可見 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詹少華不負保證責任。

(2)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9月4日函,就詹義 宏有關銀行借款資訊部分,顯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 103年7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就逾期、 催收或呆帳資訊部分,則顯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 尚在揭露期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可見借 款已清償。

5.原告提出之詹義宏借款非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之擔保範圍:(1)原告提出88年8月2日、86年10月7日兩紙借據,右上角 皆標示「26467」,並載明申請書電腦編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顯見該2筆借款單據,皆係原 告依據被告詹少華83年11月15日簽立之擔保借款契約 書所發生之借款行為(蓋該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活擔 字第26467號」),與被告詹少華80年8月28日簽立之 擔保借款契約書無關(該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活擔字 4523號」)。

而被告詹少華83年11月15日簽立之擔保 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保證之借款本金僅為300萬元,故88 年8月2日1800萬元借據部分非被告詹少華83年11月15 日簽立之擔保借款契約書所應保證之原告債權。

(2)原告提出88年8月2日、86年10月7日兩紙借據,左下角 申請書電腦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與原告提出80年8月30日借款申請書右上角記載編號為 「24094」、原告提出84年3月27日借款申請書右上角 記載編號為「1002」不符,無法證明該2紙借據之債務 確為被告詹少華有保證初次貸款債務之延期清償債務 。

(3)依原告提出「一般貸款初次用」之借據樣張,借款人 欄位後有二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償 還保證人欄位,可見初次借款之借據尚須經連帶保證 人簽署,益徵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署 ,並非即係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詹少華否 認有於初次借款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之簽署,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且如原告所稱88年8月2日、86年10月7日 借據為初次借款之轉期,被告詹少華未在初次借款借 據上為連帶保證之簽署,亦未於轉期之借款申請書或 借據為保證,則被告詹少華就轉期之借據債務自不負 保證責任。

(4)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皆標示為「7(中擔 放款)」,與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30年之長期 放款不同,可見該放款資料非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擔保 之債務。

(5)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 負保證責任;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詹義宏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借債務延期 清償,為同一債務,非借新還舊,被告既未就延期清 償為同意,自不負延期清償債務之保證責任。

6.借款及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本息之清償日分別為110年8月27日及113年11月14日,可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清償借款,亦不得要求被告詹少華負連帶保證責任。

7.被告詹少華之保證責任已免除: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簽立時有效之銀行法第38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財政部74年12月16日台財融字第26284號函,亦明示信用合作社承辦期限20年之不動產抵押放款,比照一般銀行業長期放款之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辦理,可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放款期限最長僅得為20年,超過部分無效,是被告所負保證責任應分別於100年8月27日及103年11月14日到期,其中100年8月27日到期部分,因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向被告詹少華為審判之請求,故該部分被告詹少華之保證責任已免除。

8.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1)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16,576,227元,而被告詹 少華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應負擔之最高保證金額為 2520萬元,則原告僅能請求未受償之8,623,773元。

(2)原告拍賣抵押物後,於92年7月30日取得分配款,已知 尚有請求金額未能受償,如原告即向被告詹少華求償 ,被告詹少華則無庸給付十餘年來被加計之違約金及 利息,是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規定,而不得請求。

(3)原告主張借款應還款時之年利率為7.64%,而系爭擔 保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應依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 率而調整,故本件應計利息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 調整不同而分別計算。

(4)縱原告得以請求利息,然被告就超過5年以上未行使之 利息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5)縱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然違約金計算過高,顯不公 平。

9.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成立: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2.觀諸80年8月28日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條:「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整為限度借款時應商得貴社之同意後由借款人開具借據交由貴社存執到期時應立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第2條:「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包括依照本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辦理之借款外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保證人並願在前條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內對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其他借款(另立借據或透支約據或本票或約定書或委任保證契約或一切借款契約等作為本契據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後稱借款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負完全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又83年11月15日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條:「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為限度借款時應商得貴社之同意後由借款人開具借據交由貴社存執到期時應立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第2條:「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包括依照本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辦理之借款外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保證人並願在前條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內對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其他借款(另立借據或透支約據或本票或約定書或委任保證契約或一切借款契約等作為本契據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後稱借款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負完全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詹少華所為保證係擔保詹義宏對於原告在一定期間內、一定本金最高限度金額內,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乃屬最高限額保證甚明。

3.被告詹少華雖抗辯伊簽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時,係以該契約所指定借款期間為長期借款,始予以保證,與原告主張該契約所載借款期間非長期借款之約定不同,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衡情被告詹少華為41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2頁),於80年、84年簽約時分別約39歲、43歲,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於簽署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時,當已閱覽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

況上開契約文字清楚明確,被告詹少華實無認知錯誤之可能,亦無為有利於被告詹少華解釋之空間;

被告詹少華就其簽約時認知有誤、兩造欲成立者為長期借款契約等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兩造確就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擔保借款契約已成立。

㈡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之情形: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要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詹少華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㈢原告對詹義宏有借款債權存在:1.原告就詹義宏80年8月30日借款1800萬元部分,已提出借款申請書、88年8月2日轉期借據、擔保放款帳、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94、19、104、105-107、124-130頁)。

2.原告就詹義宏84年3月27日借款300萬元部分,業提出借款申請書、86年10月7日轉期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8、18、108-109頁)。

3.被告詹少華雖辯稱該86年10月7日轉期借據非詹義宏所簽署云云。

然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29條約定:「各種契約書借據或票據或約定書或其他證書之印鑑貴社認為與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留存貴社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暨保證人自願負一切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經對照該借據上所蓋印文與詹義宏擔保放款帳所留印鑑式樣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8、10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借據到期,依詹義宏之申請並核對其印鑑無誤後讓其辦理轉期等語,堪以採信。

4.被告詹少華雖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800萬元借款與300萬元借款皆已補收、轉償而結餘為「0」,可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詹少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然原告則主張其僅係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立之「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2月26日將貸款本金1800萬元、300萬元轉入催收款。

經函詢金管會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是否有違相關處理作業準則,金管會於104年1月7日函覆:原告引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程序,除引據第10條、第11條項次錯誤外,係依據「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誤(見本院卷第275頁),故無由執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詹少華固再抗辯: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3年9月4日函,就詹義宏有關銀行借款資訊部分,顯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103年7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就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部分,則顯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可見借款已清償云云。

然經再次向聯徵中心確認詹義宏生前所負債務是否仍會顯示於信用報告中,聯徵中心於104年1月9日函覆:本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目的所建置,其中所揭露之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尚難以該資料未記載本件借款情形遽認本件借款已清償。

6.此外,被告詹少華就其抗辯詹義宏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㈣詹義宏借款債務為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之擔保範圍:1.被告詹少華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皆標示為「7(中擔放款)」,與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30年之長期放款不同,可見該放款資料非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擔保之債務。

然系爭擔保契約非長期借款契約,而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2.被告詹少華固又抗辯:原告提出88年8月2日、86年10月7日兩紙借據,右上角皆標示「26467」,並載明申請書電腦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顯見該2筆借款單據,皆係原告依據被告詹少華83年11月15日簽立之擔保借款契約書所發生之借款行為(蓋該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活擔字第26467號」),與被告詹少華80年8月28日簽立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無關(該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活擔字4523號」)云云。

然編號「26467」實為詹義宏之顧客號碼,與詹義宏存款帳戶前5碼「26467」相同,第6至8碼「001」、「002」則為借款契約序號,最後1碼「6」、「9」則為檢查碼,此情有原告提出詹義宏擔保放款帳上借款人記載「00-000000-0」、詹義宏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上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詹義宏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5-107、108-10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3.被告詹少華雖再抗辯:原告提出88年8月2日、86年10月7日兩紙借據,左下角申請書電腦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80年8月30日借款申請書右上角記載編號為「24094」、原告提出84年3月27日借款申請書右上角記載編號為「1002」不符,無法證明該2紙借據之債務確為被告詹少華有保證初次貸款債務之延期清償債務。

然該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係依詹義宏顧客號碼及借款契約序號為編列,已如前述;

又原告提出80年8月30日借款申請書右上角記載編號「24094」,亦與原告提出詹義宏擔保放款帳上所載借據號碼「放出:24094」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解。

4.被告詹少華固復辯稱其未在初次借款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之簽署,亦未於轉期之借款申請書或借據為保證,則就轉期之借據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然被告詹少華確有於80年8月30日借款申請書及84年3月27日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61、195頁),顯見其有為詹義宏初次借款為保證之意思甚明;

至原告之後允許詹義宏展期則係依據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6條「借款人所開具借據無須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簽署如貴社准許借款人到期後展期或延期清償或借款超過本契約所訂借款最高限度金額均不必通知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或徵求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同意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負完全連帶償還之責決不以此推諉異議」之規定,縱未再使被告詹少華於轉期之借款申請書或借據為保證,亦不影響被告詹少華之保證責任。

5.至被告詹少華所指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之規定,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

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755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論述如前,原告允許詹義宏延期清償,所延展之清償期既仍於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㈤借款及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27條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貴社得認為全部債務已經到期毋須通知借款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無庸履行法定手續逕將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自由處分或變賣抵還本借款之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所需之一切費用或充當借款人其他債務之清償費用如有不足抵償仍由借款人及保證人如數償還...」(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可知詹義宏之借款債務未依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詹少華據系爭擔保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期限,主張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詹少華雖抗辯依銀行法第38條規定及財政部函示,長期放款不得超過20年,是其所負保證責任已到期,保證責任已免除云云。

然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非長期借款契約,已詳論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詹義宏借得1800萬元、300萬元後,就18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89年10月13日,就3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0年3月20日,本金均尚未清償,嗣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31日抵銷詹義宏之存款5萬元、529元(以年息8.23%抵充可繳利息天數11日),另於90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詹義宏及被告游秀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經拍賣程序拍定,本院實施分配程序,原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支出費用184,192元外,尚受償16,576,227元(含利息4,050,513元及部分本金12,525,7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分配表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24-130、20-27、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翔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2.被告詹少華固辯稱: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16,576,227元,而被告詹少華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所應負擔之最高保證金額為2520萬元,則原告僅能請求未受償之8,623,773元云云。

然觀諸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1條係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非「擔保責任最高限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可佐),原告於該次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區分為強制執行支出費用184,192元、利息4,050,513元、部分本金12,525,714元,則原告續就尚未受償之本金8,474,286元、違約金693,958元及其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向被告為請求,並無違反借款本金最高限度之額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被告詹少華雖又辯稱: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規定,而不得請求云云。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妥適正當者而言。

衡以在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會隨時間增加,此乃利息及違約金本質所必然,就債權人行使該等債權之期限,法律則由消滅時效之規定進行衡平,是難以債權人未立即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遽認其之後就利息及違約金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4.被告詹少華固再辯稱:本件應計利息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不同而分別計算云云。

然觀諸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5條記載:「本借款如不按照借據規定日期償還借款或不依照貴社指定期日償還本息時願依照貴社規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如遲延償付本息時,借款應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係遲延利息。

至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提出之借據第3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利息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年利率1.7%計算(目前為年息9.35%)按月付息。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貴社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參照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機動調整前項利率」、「利息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7.52%加碼年利率1.35%計算(目前為年息8.87%)按月付息。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貴社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參照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機動調整前項利率」(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既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即係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核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況借款人遲延償付本息時,因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既然到期,則遲延利息之利率亦不隨契約內容而浮動,原告依被告遲延償付本息時之利率而為請求,於法自非無據。

5.被告詹少華雖復抗辯:違約金計算過高顯不公平云云。

然衡諸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8.23%,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按借款利率加計10%即為9.05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借款利率加計20%即為9.876%,與多數金融機關約定一致,並無過高情形,本院認為無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6.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於10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關於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尚未完成,惟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8年3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時效消滅,被告詹少華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至被告游秀鑾雖未為時效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詹少華提出時效抗辯,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有利,被告游秀鑾雖未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游秀鑾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8,474,286元及違約金693,958元(8,474,286+693,958=9,168,244),及本金部分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3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詹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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