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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陳柏檜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林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鴻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李智明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90/ 6000 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李智明向訴外人吳海樹買受,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林友提供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1-1地號及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與建商合建,訴外人吳海樹與建商締結買賣契約後,因建商倒閉,故由訴外人林源泉等人向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後與林友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原約定林友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有移轉基地及相應持分予購買戶之義務,然林友於死亡前均未完成移轉基地持分。
李智明嗣後起訴請求林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聲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予吳海樹,及吳海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智明,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 號判決李智明勝訴,並於94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甲)。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李智明遲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8年11月間死亡,原告遂起訴請求李智明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2 判決勝訴,並於101 年9 月1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乙)。
林振聲為林友之繼承人,依照契約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義務。
嗣原告持確定判決甲、乙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始發現林振聲已於99年間死亡,被告林鴻坤為林振聲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林振聲之全部權利義務,然被告陳柏檜竟持被告林鴻坤於99年5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1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林鴻坤所繼承之基地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835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基地。
㈡惟據被告陳柏檜所提出與被告林鴻坤之資金往來紀錄並未達6,000 萬元,且借款利息通常為事前收取或按月給付,然被告林鴻坤卻與被告陳柏檜約定借貸契約屆期後一併計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林鴻坤若於99年5 月4 日即已欠下6,000萬元債務,豈會在100 年3 月間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繼承其父親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再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有都更之利益,被告陳柏檜為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鴻坤曾所經營之鴻南有限公司(下稱鴻南公司)亦從事建築相關業務,足見被告2 人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為被告林鴻坤之債權人,被告陳柏檜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妨礙原告及其他權利人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鴻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又原告自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且有確定判決甲及確定判決乙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對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1.確認100 年度司票字第6191號裁定命被告林鴻坤給付被告陳柏檜6,0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101 年司執字第4835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柏檜則以:㈠被告林鴻坤於96年至99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陳柏檜借款6,000 萬元,被告2 人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鴻坤應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於返還借貸金額時同時計付全部利息,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清償完畢,同時簽發並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陳柏檜。
然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林鴻坤仍未清償,是被告陳柏檜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林鴻坤所有之系爭基地為查封拍賣。
原告遽指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依據確定判決甲、乙,僅取得向李智明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爾,並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任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鴻坤則以書狀表示:伊於96年至99年間,確實有向被告陳柏檜借款6,000 萬元,其中430 萬元、1,600 萬元係被告陳柏檜以現金交付,因金額較大,故交付時有簽發借據予被告陳柏檜;
另2,000 萬元係由被告陳柏檜直接匯入伊所經營之鴻南公司銀行帳戶。
又其餘之款項,係伊陸陸續續向被告陳柏檜以現金周轉之方式借款,嗣因與被告陳柏檜借款金額已高達6,000 萬元,始與被告陳柏檜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無借款債權存在,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林鴻坤所繼承之系爭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林鴻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又基於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代位被告林鴻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確定判決甲、乙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代位被告林鴻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林鴻坤稱於96年至99年因資金周轉,向被告陳柏檜借款6,000 萬元,被告陳柏檜稱其中430 萬元、1,600 萬元係被告陳柏檜於97年5 月12日、同年10月6 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另2,000 萬元係由被告陳柏檜直接匯入林鴻坤所經營之鴻南公司銀行帳戶等語。
查,有關陳柏檜所稱現金交付430 萬元及1,600 萬元部分,雖有林鴻坤簽發之借據(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及陳柏檜復提出當日提領現金之證明,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0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 年12月24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84 頁背面)、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2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 可稽。
但提領現金430 萬元及1,600 萬元之紀錄,無從認定確係交付給林鴻坤。
是被告間欠缺借款之外觀及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再經訊問陳柏檜本人,其稱並無交付現鈔達1,000 萬元以上之印象,雖嗣後稱1,600萬元那張借據是分次借的,但亦未說明究竟分幾次借貸、金額為若干、相關給付證據,然其對應之提領紀錄為1,600 萬元,是以陳柏檜提出之1,600 萬元現金提領紀錄核與伊陳述不符,故被告間之430 萬元、1,600 萬元借貸,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之外觀。
⑵陳柏檜另借貸給林鴻坤之2,000 萬元部分,其主張於99年3月29日匯款到林鴻坤經營之鴻南公司,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鴻南公司之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頁)、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鴻南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11月5 日上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0 頁),是以被告陳柏檜稱借貸給林鴻坤,匯款至林鴻坤經營之公司,核與林鴻坤之陳述相符,亦非悖於常情,堪以採信。
又被告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復有借據、本票為證,且陳柏檜於100 年間即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資金有從陳柏檜回流至林鴻坤之情形或者是前開交付借款確屬虛偽,是以該2,000 萬元消費借貸堪予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鴻坤若於99年5 月4 日即已欠下6,000 萬元債務,應會盡可能的脫產,或僅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豈會在100 年3 月間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繼承其父親所有之系爭基地之全部權利云云。
惟清償債務本為債務人之義務,原告以債務人積欠債務必定進行脫產之推論,係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而林鴻坤為從事建築業,對於不動產相關事項較有經驗,是與其他繼承人協商繼承系爭基地之全部權利,亦屬可能,難謂悖於社會常情。
3.原告復以被告陳柏檜為兆璞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鴻坤曾為鴻南公司之負責人,均從事建築相關業務,又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有都更之利益,況被告林鴻坤尚有其他現金或不動產可供執行,被告陳柏檜何需僅就被告林鴻坤繼承之系爭基地執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坤所繼承之土地,係公同共有之狀態,債權人若透過拍賣取償,其獲償比例勢必不高,又依被告林鴻坤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知,被告林鴻坤有其他容易執行之財產,被告陳柏檜就系爭基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無益執行之適用等語。
被告林鴻坤所繼承之系爭基地雖為公同共有狀態,有被告林鴻坤101 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財產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然執行當事人有選擇強制執行標的之自由,是以原告以被告陳柏檜以系爭基地為執行標的,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尚難採信。
且依該土地價值判斷,縱系爭基地屬為公同共有狀態,系爭基地並非無財產價值或無換價可能之物,所謂無益執行係指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是以原告所陳上情,與無益禁止執行原則無涉。
至於被告二人皆為從事不動產,系爭基地存有都市更新之發展潛力,確有可能為陳柏檜選擇系爭基地執行之動機,惟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間就前揭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是陳柏檜與林鴻坤間借貸債權雖未能提出有交付達6,000 萬元之證明,但仍有2,000 萬元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借貸及本票債權全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坤繼承被繼承人林振聲之債務,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確認之訴,其確認利益為:陳柏檜與林鴻坤間之本票、借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原告為林鴻坤之債權人,陳柏檜以不實債權請求強制執行,對系爭基地查封,妨害原告基於確定判決甲、乙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排除該不實債權後即可執行,故有確認利益,因此代位林鴻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是請求辦理系爭基地之移轉登記,因遭被告陳柏檜對林鴻坤聲請強制執行,縱使陳柏檜對於林鴻坤之債權債務並未達6,000 萬元之多,但至少有2,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陳柏檜聲請對系爭標的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對本件原告而言,陳柏檜與林鴻坤需完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陳柏檜對林鴻坤之強制執行程序方能全部被排除,對原告而言方能確保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林鴻坤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今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並簽發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將危及原告上開債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
然因被告間並非全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法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排除,是以原告對確認被告間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又陳柏檜對林鴻坤有債權存在,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情形,是以林鴻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即怠於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無從代位林鴻坤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基於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確定判決甲、乙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倘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僅為單純占有卻仍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不應許其提起。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甲、乙有請求被告林鴻坤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且自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該占有應受保護等語,惟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甲、乙雖對被告林鴻坤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該權利僅為債權,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又縱原告確係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該占有仍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
又系爭土地雖為林鴻坤所繼承之遺產,林鴻坤亦繼承林振聲基於判決甲之履行義務,然原告之權利性質仍屬債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林鴻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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