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本件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原告邱瓊英、邱雲麗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城(
- (二)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為任何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未曾對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爭執
-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城(甲方)與被告等共14人(乙方)
- (二)被告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60年10月27日自臺灣銀行承購
- (三)重測前蓬萊段291-22、291-35兩筆土地於65年4月
- (四)被告向臺灣銀行承購系爭土地過程中,邱創城與臺灣銀行
- (五)邱創城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中之10位(未含被告)於64年
- (六)原告對於被證6、7、8、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七)邱創城曾以「債務人李寶月…拒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八)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邱創城之
- (九)被告向法院聲請命邱創城之繼承人限期起訴,經臺灣台北
- (十)客觀事實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完成房屋之
- (一)邱創城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
- (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 (三)原告主張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二)細譯原告邱瓊英、邱雲麗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原證6)
- (三)再參以臺灣銀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係被
- (四)雖邱創城於65年4月2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
- (五)另衡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6至9),被告等土地
- (六)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邱瓊英
邱雲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追加原告 邱鴻森
邱鴻琳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淑釧
邱真珠
邱玲華
邱郁嵐
被 告 李寶月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瓊英、邱雲麗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291-7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43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43 頁),又原告起訴時並無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但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邱創城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於103 年10月9 日聲請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本院卷一第151 頁),經本院於103 年11月6日以裁定追加,是以,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邱瓊英、邱雲麗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城(下簡稱邱創城)與被告及其餘訴外人共14人於57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以合建房屋。
被告即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60年10月27日向臺灣銀行承購台北市大同區蓬萊段291-7 、291-22、291-35共三筆地號土地(前開291-22、291-35二筆地號土地於65年4月9 日重測公告確定合併至291-7 地號土地,後該291-7地號土地於同年5 月28日重測後改編為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419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同年12月8 日以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係由邱創城與被告各負擔一半購地款,邱創城出資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屬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下簡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標的,此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20條約定可明,雖系爭合建契約嗣後因故未履行,然邱創城出資二分之一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受影響。
又邱創城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以65年度全字第646 號裁定(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40餘年間被告從未對此爭執,可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茲因系爭借名契約對原告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未曾對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爭執,係因未有足夠之智識能力且認為邱創城主張不實,故未予重視並處理,直至近期家人協助清理名下財產時,始發現上情,即依法聲請限期命原告起訴。
系爭土地為被告個人向前手臺灣銀行購入,被告與邱創城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合建契約已因邱創城違約未辦理合建事宜而解除,縱有任何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所謂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僅係合建條件之一,不過是合建之對價條件,並非獨立之借名登記約定。
又邱創城與14名地主中之10名另於64年7 月1 日簽立房屋合建補充契約(當事人不含被告,下簡稱系爭補充契約),興建房屋內容由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之興建4 層樓房,更改為補充契約第6條之3 樓半,可徵系爭合建契約已經變更而廢棄。
再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至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當中間隔7年,期間被告多次催告邱創城履約,並以存證信函明示「逾期視為解除契約」,邱創城仍未履約,故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但不論是系爭合建契約或補充契約,均明確指出邱創城只是合建之建商,並非土地提供人,自無對土地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之餘地。
況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上既以「建築房屋」為條件之土地與建物互易契約,應於合建房屋全數興建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地主方負有移轉土地二分之一予建商,建商移轉合建房屋二分之一予地主之對待給付義務,實際上邱創城並未完成房屋之興建,何來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
假設邱創城有墊款,因系爭補充契約內容約定解除契約,僅得向參與簽約之地主請求返還合建條件之墊款,無從轉化成對未曾參與補充契約之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依據。
依假處分卷內聲請狀之原因事實及擬保全權利內容等資料,均未提及借名登記,僅稱被告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另被告係以承租人身分向臺灣銀行購入,並非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城(甲方)與被告等共14人(乙方)於5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二)被告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60年10月27日自臺灣銀行承購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3 筆土地,並於60年1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重測前蓬萊段291-22、291-35兩筆土地於65年4 月9 日因重測公告確定合併至291-7 地號。
而合併後291-7 地號又於65年5 月28日重測後改編為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419 地號。
(四)被告向臺灣銀行承購系爭土地過程中,邱創城與臺灣銀行間無任何約定事項。
(五)邱創城與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中之10位(未含被告)於64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房屋合建補充契約書」。
(六)原告對於被證6、7、8、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邱創城曾以「債務人李寶月…拒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債務人企圖將土地移轉他人」為由,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65年度全字第646 號裁定准許邱創城以擔保代替釋明後准許,邱創城以前開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重測後419 地號土地為預告登記、假處分等限制登記,經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執全799 字第9604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八)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九)被告向法院聲請命邱創城之繼承人限期起訴,經臺灣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命限期起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十)客觀事實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完成房屋之興建。
乙、本件爭點:
(一)邱創城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邱瓊英、邱雲麗既主張其被繼承人邱創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細譯原告邱瓊英、邱雲麗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原證6 ),契約首行即載明「房屋興建人邱創城(以下稱為甲方)與土地提供人李寶月等拾肆人(以下稱為乙方)間關于提供土地興建房屋經甲乙雙方協議結果訂立契約條件如左:」,可徵被告等14人乃土地提供人,邱創城僅為房屋興建人。
至契約第1條「乙方已向臺灣銀行承購之土地(乙方提供與甲方興建房屋之土地)座落本市蓬萊段二九一之三、四、七等土地參筆之內按每人承購面積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乙半購地價款未繳貸款購地部分自本年二月算起甲乙雙各自負擔乙半。」
固約定邱創城應分攤乙方向臺灣銀行承購土地之一半「購地價款」,但並未敘及邱創城出資半數購入土地後係借用被告名義完成所有權登記一節,又對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本房屋建竣後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移交(連同建築物使用執照)與乙方同時乙方應將甲方分得之土地過戶所需一切證件及書類連同土地無條件移交與甲方取得所有。」
之約定,邱創城需依約完成興建房屋,移交土地提供人分得房屋後同時由土地提供人將邱創城分得土地完成過戶,復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以及邱創城於系爭假處分案件中主張伊於57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伊負擔一半價款,由被告等14人名義向臺灣銀行承購土地後,將土地提供予伊興建房屋分配等語(詳台北地院65年度全字第646 號卷第5 頁背面),益徵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之約定,並非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僅係邱創城與被告等土地提供人關於合建契約之出資比例、出資項目、興建房屋後之權益分配(即分得土地、房屋)等雙方契約義務之約定。
(三)再參以臺灣銀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係被告個人以承租人身分向臺灣銀行承購重測前291-7 、291-22、291-35地號等3 筆土地,邱創城與臺灣銀行間無任合約定,被告於60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後,邱創城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有原告提出催告邱創城履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被證6 至9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斟酌邱創城於系爭假處分案件中亦主張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一切證件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等均由被告等人保有(詳台北地院65年度全字第646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此外,系爭土地上仍有訴外人許李鬆所有,於54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1 層木造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0 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77頁),綜合上情,可徵邱創城自始未取得291-7 地號土地或合併後重測後419 地號土地以及證明土地權利之權狀、地籍圖等證明文件之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等情,核與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實際保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明顯有別。
(四)雖邱創城於65年4 月2 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但遍觀邱創城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載假處分原因以及釋明證據資料,均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無法申領建築執照等情,並未敘及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節,因此,原告空言主張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衡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6 至9 ),被告等土地提供人先後於61至65年間陸續催告邱創城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中於62年10月29日已定期催告邱創城於收到存證信函之一個月內申請建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被證8 、本院卷一第115 頁),對照邱創城於64年7 月1 日僅與其餘土地提供人(不含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契約(被證5 )以及被告於65年核發之存證信函(被證9 ),可徵邱創城於收受被告核發被證8 存證信函後,並未再與被告簽立新約,復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以致依約興建房屋後,邱創城本得依約受分配土地之條件無從成就,則被告抗辯邱創城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合乎民法第254條規定,至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邱創城若有因分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半數,僅得請求返還金錢,要難據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因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不因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致被告所受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又邱創城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等人向臺灣銀行承購土地後,提供土地予邱創城興建房屋,於邱創城興建房屋完成後將房屋分配予土地提供人之同時,土地提供人(含被告)應將邱創城受分配土地移轉所有登記予邱創城,但因邱創城未依約履行,邱創城本得依約受分配土地之條件無從成就,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受有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蓋因被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自前手臺灣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來自邱創城之給付,縱系爭合建契約嗣後有解除或終止之事由,亦不影響被告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創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邱瓊英、邱雲麗起訴時,並未將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列為原告,嗣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免當事人不適格,始於103 年10月9 日聲請追加邱鴻森等11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邱鴻森等11人未一同起訴,且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或作何聲明,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邱瓊英、邱雲麗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