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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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施金順
李志宏
李志峰
李志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李光正
李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⑵(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885 ⑶(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光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⑴(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均賢應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自該地上物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應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被告李光正應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李光正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李光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光正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元、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及李光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及李光正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均賢、李光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下僅稱其姓名)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李光正(下僅稱其姓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追加被告李均賢(下僅稱其姓名),請求其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追加請求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 元,李光正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 元(本院卷第278 、279 頁),經核上開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32。

又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以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及鐵皮屋(下稱系爭61號之1 房屋及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885 ⑵、885 ⑶部分所示,且李志宏之子李均賢亦在系爭61號之1 房屋內開設美髮工作室,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李光正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無門牌之鐵皮屋1 間,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885 ⑴部分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均賢則應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李光正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光正等人均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李光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李均賢應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7 元。

㈤李光正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 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均賢、李光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則辯稱:㈠訴外人李鑾為施金順之婆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等人之祖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32,其曾於93年9 月23日與當時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良和簽訂同意書乙紙,約定彼此同意對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61號之1 房屋及61號房屋,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互相交換使用之約定,其性質應為租賃關係,且李良和嗣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范秋芬,范秋芬再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等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於明治36年11月間原為李量、李守固、李金朝所有,嗣李金朝將其所有權移轉予李獻、李添、李新等3 人,李良和及李鑾復於46年12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李獻之應有部分各3/32,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李獻曾於38年9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顯見系爭61號之1 房屋之前身三合院,早於38年9 月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退步而言,系爭61號之1 房屋至遲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且觀諸歷年之空拍圖,亦可知系爭土地多年來已由各共有人分別興建屋舍使用,縱無書面之分管契約,仍可據此認定各共有人間對彼此占有管領之部分,多年來互相容忍,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等人自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32;又系爭61號之1 房屋及鐵皮屋為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等人公同共有,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885 ⑵、885 ⑶部分所示,李均賢現於系爭61號之1 房屋內開設美髮工作室;

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85 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則為李光正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本院卷第80-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光正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如附圖所示885 ⑴、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均賢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或自該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李光正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前已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李光正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惟李光正迄今均未就其以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項法律權源,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李光正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李均賢(下稱施金順等等5人)部分:1.施金順等5 人辯稱其等係經李鑾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李鑾前曾與當時另一共有人李良和簽訂同意書,約定彼此同意對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此約定之性質應為租賃關係,且原告乃李良和之後手,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同意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李鑾、李良和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000 地號土地,茲同意供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00 00 號之房屋使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等語,應僅得認李良和確有同意李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61號之1 房屋之事實,至施金順等5 人所稱「互為交換使用」之約定,既未見記載於上開同意書中,其等亦未能證明李鑾與李良和究係以何部分之土地互相約定交換使用,自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是施金順等5 人以前述同意書,主張李鑾與李良和間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存在,並謂此約定之性質應屬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又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固堪認李良和確已同意李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61號之1 房屋,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之效力應僅及於李鑾及李良和之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係受讓自范淑芬,而范淑芬則係受讓自李良和,然施金順等5 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李良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范淑芬,及范淑芬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均有一併使後手知悉前開同意書之約定,並經後手允諾願予繼受之情事,仍難謂原告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

是以,施金順等5 人以前述同意書,辯稱其等應為有權占有云云,要非可取。

2.施金順等5 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其等占用使用李鑾分管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⑵經查,施金順等5 人主張系爭61號之1 房屋之前身為李鑾之父李獻所興建之三合院,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李獻曾於38年9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顯見系爭61號之1 房屋早於38年9 月1 日即已存在,且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4 頁),然觀諸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內容,尚無從確認李獻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位置及設定目的,自難據此率認李獻係為在系爭61號之1 房屋現坐落之位置上興建房屋,而為上開地上權登記。

況查,李鑾雖因繼承而取得李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本院卷第273 頁),然其就李獻之前述地上權卻未一併繼承取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足徵李獻設定之地上權與系爭61號之1 房屋未必有直接之關連甚明,是施金順等5 人以李獻曾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乙事,辯稱系爭61號之1 房屋早於38年9 月1 日即已存在,且係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云云,自不足置採。

⑶施金順等5 人雖又提出門牌證明書及空照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121 頁),並據以主張系爭61號之1 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00號,該門牌早於63年7 月1 日即已存在,且依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68年間起已建有多間屋舍,足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單憑前揭門牌證明書及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61號之1 房屋存在已久,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之事實,惟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上開空照圖所示之各間房屋究係由何人興建及占用,顯無從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互不干涉之情事,是施金順等5 人徒憑前揭門牌證明書及空照圖影本,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⑷復查,本院依施金順等5 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葉子、李錦忠、李福良之結果,其中證人李葉子證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該屋與系爭61號之1 房屋均存在已久,並經陸續整修(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證人李錦忠則證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房屋,該屋係63號三合院倒塌後重建,系爭61號之1 房屋亦為另一三合院所改建,其不清楚上一代居住於三合院時係如何分配,但後代子孫均係照上一代之分配方式繼續居住使用(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

另證人李福良證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該屋與李錦忠居住之63號之2 房屋原均屬63號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上最早僅有63號三合院,後增加61號、65號之三合院,部分三合院後有重建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僅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63號之三合院,後再興建61號、65號之三合院,該等三合院之興建時間均甚久遠,系爭61號之1 房屋乃61號之三合院所改建等情,至上述61號、63號、65號三合院各係由何人所興建,是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存在等情,則仍非明確。

且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汐止鎮○○段○○○段000 地號,該土地於日治時代明治36年間為訴外人李量、李守固、李金朝等人共有,嗣因繼承或移轉,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包含李量(應有部分4/32)、李祥(應有部分4/32)、李萬根(應有部分4/32)、李來發(應有部分4/32)、李再承(應有部分4/32)、李獻(應有部分6/32)、李添(應有部分3/32)、李新(應有部分3/32)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71-273 頁),又證人李葉子為李萬根之女、李錦忠為李新之子、李福良為李添之子、李鑾為李獻之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4 頁)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本院卷第293 頁、第298 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李福良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是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對照其等之繼承關係,實僅得推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63號三合院應為證人李葉子、李錦忠、李福良之父李萬根、李新、李添等人居住使用,而嗣後興建之61號三合院則應為李獻所居住使用,惟誠如前述,系爭土地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李量、李祥、李來發、李再承等人,其等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亦有在其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或就上述由李萬根、李新、李添、李獻等人各自建屋居住之情事,有何明知而未予干涉反對之事實存在,則無從確知,亦未見施金順等5 人舉證,是其等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部共有人實際上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並對其他各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長期以來均明知而互相容忍之事實,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情形,且歷時多年,即逕認各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3.綜上所述,施金順等5 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部分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均賢則應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500元,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明細表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14 頁、第312 頁),茲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新台五路步行約1 、2 分鐘,走路2 、3 分鐘可達鄰近之青山國小、青山國中,步行至汐科火車站約需15分鐘,生活機能尚佳,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就李光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633 元(計算式:10000 ×45〈占用面積〉×6%÷12×9/32〈原告之應有部分〉=6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就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1,913 元(計算式:10000 ×136 ×6%÷12×9/32=191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光正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5 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85 ⑵、885 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均賢應將附圖所示885 ⑶之地上物騰空並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施金順、李志宏、李志峰、李志信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3 元,李光正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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