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57,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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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施金順
李志宏
李志峯
李志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李光正
李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志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志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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