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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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祥剛
李知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之結果,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拍賣程序之階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受償,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林蒼榮變更為許登耀,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祥剛因從事不動產開發而與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有合作關係存在。

至遠公司於99年10月間為籌措資金,乃於該年10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興建中之工程,以總價6,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至遠公司以7,227 萬5,000 元分12期向被告買回其前開出售之在建工程,另由李祥剛、訴外人李祥龍、趙崇榮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再由李祥剛於99年10月1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方式達到融資貸款予至遠公司之目的,並以前述方式擔保其對至遠公司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享有各期價金債權之實現。

嗣李祥剛於102 年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女兒即原告李知遠(以下合稱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

詎至遠公司未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被告因而分別於100 年11月14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於102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作成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開2 裁定分別於101 年1 月17日及102 年12月20日確定,被告並執該2 確定之裁定,於103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觀之至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之標的僅簡略記載為「在建工程一式」,契約中未訂有確定標的之條款或另以附件方式說明在建工程之名稱、內容、所在位置、興建狀況、鑑價程序、工程興建所需時間、建築執照起造人是否需要變更、興建工程完工後所有權如何歸屬等重要事項,足認被告與至遠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何,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同時系爭契約亦有標的不明確或非可得確定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屬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自不存在。

雖李祥剛因至遠公司營運週轉困難乙事,曾於102 年4 月10日另與至遠公司及李祥龍偕同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至遠公司前已積欠被告之3 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議訂新的清償方式,惟系爭協議書僅係補充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未就在建工程之內容為任何補充或說明,故系爭協議書亦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而同其效力。

又基於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因前述理由不存在,則擔保該主債權實現之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從發生,是以李祥剛得據此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李知遠除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外,尚得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前存有任何權利,故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7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3 年消滅時效於102 年10月6 日業已完成,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 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其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6 個月內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李祥剛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請求確認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實現之系爭本票債權於5,837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李祥剛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為7,227 萬5,000 元,請求金額5,837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對李祥剛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北投字第20714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8,1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5,837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對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至遠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5 月5 日、99年10月7 日各向伊融資1 億7,005 萬元、6,580 萬2,500元及7,227 萬5,000 元,3 次借款至遠公司均以出售其在建中之工程予伊,再另以分期付款買回在建工程之方式完成,歷來雙方間並無任何爭議。

至遠公司曾於第1 筆借款前之98年7 月28日,填具詳列其團隊之建案總表、完工與在建工程狀況之資料表及97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另於第3 次即本件之借款時,提出更新之資料表及98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供伊為融資時之參考,上開文件中均有詳列在建工程之標的為何,足認雙方確有合意以至遠公司尚在繼續進行之「在建工程」做為契約之標的,並無系爭契約之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之問題。

又伊與至遠公司實際上係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借貸行為之合意,故雙方所成立者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更無契約標的不明確或不特定之問題,故系爭契約自非不成立或無效。

況李祥剛於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係親自在場於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於102 年4 月間偕同至遠公司與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確認至遠公司尚積欠伊本金共2 億300 萬,更同意倘至遠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伊得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顯見李祥剛就上開簽約過程均有參與,自無系爭契約因所載標的不明確而不成立或無效,致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連帶使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之理。

此外,伊於102年6 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據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聲請行為即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縱認非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至少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3 年1 月15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伊接續於同年2 月7 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知遠之財產強制執行,可認伊請求之狀態繼續,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遠公司於99年10月間為籌措資金,與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800 萬元將其在建工程出售予被告,並於同日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編號:000000000 ),由其以總價7,227 萬5,000 元買回前開出售之在建工程,另約定於102 年10月21日前,由其依該契約所示各期金額,分期支付被告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9 頁)⒉李祥剛就至遠公司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9年10月7 日與至遠公司、李祥龍、趙崇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227 萬5,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至遠公司履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07頁)⒊李祥剛於99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9 年10月12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契約所載之租金、貸款、價金、借款、墊款、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手續費、損害賠償,及票據、保證。」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⒋李祥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2 年6 月27日信託登記予李知遠。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反面)⒌至遠公司因營運週轉發生困難,就其先前與被告簽訂之3 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於102 年4 月10日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補充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至遠公司如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被告仍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規定處理,並得追究至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

李祥剛及李祥龍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⒍被告以至遠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乃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12025 號),嗣至遠公司、李祥剛及李祥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本票裁定於101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

被告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於102 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作成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102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李祥剛嗣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於102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8頁、第180 頁至第192 頁)⒎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知遠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頁)⒏兩造對本件所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⒈至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會因契約標的不明確、不特定而不成立或無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系爭契約之標的記載為「在建工程一式」,是否已經明確 或特定? ⑵至遠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另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是否會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致其效力同 受影響?⒉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會因其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不存在,致保證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李祥剛及李知遠據此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尚未受償之5,837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5,837 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對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契約標的不明確或不特定,致契約應為不成立或無效,此將使李祥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被告尚未受償之5,837 萬元範圍內,因其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又現信託登記予李知遠之系爭不動產,其上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將因其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欠缺從屬性而亦不存在,上開情節亦涉及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問題及影響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然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及為其擔保之從屬權利存否等節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不因契約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再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

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

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祥剛係因與至遠公司之合作關係,始依至遠公司要求,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達成使被告融資予至遠公司之目的,惟李祥剛於簽約時並不清楚系爭契約於標的部分記載為「在建工程一式」究何所指,亦不清楚在建工程之內容,故系爭契約有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情形云云。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及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士林區天母段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87頁),足認李祥剛確有可能係基於與至遠公司合作「忠孝復興」及「躍天母」等建案之緣故,為免至遠公司因欠缺資金無法營運,致其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始依至遠公司要求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促使被告融資予至遠公司。

雖原告針對系爭契約中所載標的為「在建工程一式」部分認有契約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之問題,惟其對於被告係以與至遠公司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融資貸款之目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8 頁反面、卷二第12頁、第13頁反面),且其亦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主張被告係租賃公司並經營分期付款業務,故其始會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觀之該網頁資料對於被告經營業務之說明,其中包含「分期付款業務:各類生產設備、運輸設備、原物料、半成品在建工程均可作為分期付款之標的物。」

、「操作上可分為:…由客戶將現有之設備或原料出售給一銀租賃(即被告),一銀租賃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給客戶。」

、「分期付款有何好處?減輕購貨時付款之壓力,保留營運資金,始資金調度更為靈活。」

等內容,亦可推論被告係以經營分期付款業務之方式,透過買受有融資需求者之原、物料、在建工程,嗣後再由有融資需求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其先前出售之貨物或在建工程等過程,完成融資放款之作業,則至遠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等締約真意是否係在成立民法第345條以下所定以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收取標的物對價之傳統買賣契約,已有疑義。

另繹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文義,其上除詳列至遠公司各期應支付予被告之買回價金數額外,於契約第5條至第8條亦分別訂明至遠公司應按時提出財務報表供被告審閱、買方期限利益喪失約款、買方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開立與契約金額同額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為擔保等規定,足以推知被告於從事該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時,相當重視交易相對人至遠公司之財務狀況,甚且要求至遠公司另提供3 位連帶保證人,並由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僅較著重於至遠公司資力情形,且對於被告如何確保資金之回收多所著墨,甚而免除或減輕被告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盡之瑕疵擔保等責任,再再顯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質上較近似於消費借貸之單務契約類型,復審酌李祥剛另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履行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定之分期清償義務,而另與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確認至遠公司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研擬新的清償方案及延長清償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至遠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陳情被告欲移轉或讓售對至遠公司依3 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取得之金融借款債權之論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等節,堪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異,則被告與至遠公司、原告間之關係,自應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物上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解讀,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至明。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係租賃公司,並未經營借貸業務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非如被告所稱係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以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其自不得經營如收受存款等法定專屬銀行承辦之業務,然依現行銀行法令規定,放款業務尚不具備銀行業務之專屬性,則被告雖非銀行,亦得選用特定交易模式以從事融資放款行為,而由前揭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頁中敘明被告與有融資需求者間,藉由分期付款、買回等方式達成融資借貸目的等內容,即足知被告係以經營分期付款業務之模式從事放款行為。

另觀諸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洪經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被告主要經營何業務?)租賃融資的貸款業務,有包括分期付款的業務,這也是一種融資的方式。」

、「(問:被證1 及被證3 是否是由證人經手之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

被證1 及被證3 是我們融資時會簽訂的契約內容,我們是透過這樣的方式貸款給至遠公司。

買賣價金及分期付款每期的金額是公司核定一個額度,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會依至遠公司當時提供的擔保品具不具備這個價值,而分期付款每一期的價金會根據核批金額去核算每一期應該償還的金額。」

、「(問:什麼情況下,被告會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如果有人想要拿資產來融資,被告就會與他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他會提供一個標的賣給被告,被告再賣回去給他,被告賣回去給他的價金就依照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各期的金額處理,以此達到融資的目的。」

、「(問:為何被告不直接簽訂借貸契約?)被告是租賃公司,辦理租賃業務。」

、「(問:被告從事租賃業務都是以何方式融資?)融資者會將東西賣給我,我們再將東西回租或回售給融資者。」

、「(問:被告從事這些業務是要買在建工程,還是要完成融資?)是要完成融資。」

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反面),及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邱宏穎所證:「因為租賃公司是以融物代替融資,我們不是銀行不能直接放款,所以要透過分期付款買賣,本質上是貸款。」

、「(問:為何不直接簽立借貸契約?)因為我們是租賃公司,不是銀行。」

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4 頁),亦足知被告所從事之分期付款業務,係以買售有融資需求者提供之貨物或在建工程,再綜合參酌該申請融資者之資力、出具擔保品之情形,核定貸放之金額,並依該金額依利率及擔保品價值,計算後列出申請融資者買回其所出售貨物或在建工程之各期價款等融物方式達成融資貸款之目的,雖此與傳統銀行辦理借貸業務之流程有所不同,然實質上被告與申請融資者間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

況原告既不爭執至遠公司係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向被告融資,而至遠公司前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情時亦陳稱其與被告間係存在金融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至遠公司間採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達成融資目的有何違反現行公司法、銀行法等金融法規,或有何其他背於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其單自被告形式上非屬銀行之組織,指摘被告如以從事分期付款業務為融資貸款即屬脫法行為,進而否認至遠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質疑系爭契約標的僅記載「在建工程一式」,未具體特定至遠公司欲出售及買回之標的為何,且被告未對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作業、與至遠公司約定是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及工程完工所有權歸屬等事宜,無從決定買賣價金數額及所有權移轉等細節,故系爭契約應欠缺成立或生效之要件部分,被告則提出至遠公司於3 次向被告融資時提供之至遠公司資料表、至遠公司97至98年度及98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79頁),辯稱系爭契約之標的並無不明確或無從特定之情形。

查至遠公司係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向被告融資,雙方間實質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何、所有權移轉之方式或對價等俱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

又觀之證人洪經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被證7 、8 是拿來徵信,財務報表是瞭解至遠公司的營運狀況」、「簽契約時,李祥剛有跟我們洽談契約內容,主要是針對條件、額度、期間及擔保品為洽商。

在建工程是至遠公司必須賣一個東西給我,被告才會將錢交給他,就建設公司來講,他的存貨就是在建工程,一旦在建工程完工後,就會變成房產,房產賣掉之後,變現性相對提高,所以我們會請他提供目前在建工程的明細。」

、「如果要跟我們公司簽約,就必須要有東西可以跟我們公司作發票對開的動作,所以在一開始時,就要先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有在建工程可以開出來給我們,如果不行的話,根本就不會對他融資。」

、「(問: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標的是在建工程,請問在建工程究為何?是否有在被證5 、6 、7 、8 之財報或是附表裡面記載的在建工程?)一、在建工程就是還在興建中的工程。

二、這些都可以,這些在建工程沒有辦理變更起造人,只要形式上有工程就可以。」

、「(問:在建工程要如何保障被告的權利?)這個只是媒介而已,真正要保障權利是透過其他的擔保品,我們只是用分期付款方式將錢交給需要融資的人。」

、「(問:至遠公司提供什麼東西給被告融資?)一、至遠公司提供報表上面有的東西我們都可接受。

二、整個過程我們會去工地看,本件我們大多都會去現場看一下。」

、「(問:原告代至遠公司清償分期付款或買賣契約的價金後,被告會如何處理在建工程?)我們會把至遠公司原本提供給我們的擔保品塗銷或返還給他。」

、「(問:平常做這些業務時,對於契約的標的是概括表示,還是會詳列明細?)我們都是大概記載存貨一批,或是在建工程一批。」

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足以推知至遠公司與被告間並非以移轉至遠公司在建工程之所有權為締約目的,在建工程之有無或興建狀況,僅為被告融資予至遠公司前,對於該建設公司是否具備在建工程等資產,未來該公司資產變現程度高低予以徵信之方法,至於被告貸放予至遠公司之金錢,則係另由至遠公司以提供3 位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至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方式擔保回收可能性,故系爭契約所列「在建工程一式」僅須形式上存在,可供被告融資時作為徵信或核決借貸金額之用即為已足。

況參酌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其中於至遠公司之資料表中,確已詳列至遠公司暨其團隊於98至99年間之建案總表,且亦敘明各該建案之完工情形,如為在建工程,另明載工程進度及列出在建工程之營建程本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4頁、第175 頁),而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亦清楚記載至遠公司之在建工程於各年度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由此更足認定至遠公司於98年12月30日、99年5 月5 日及同年10月7 日3 次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向被告融資時,其確有在興建中之工程存在,復依上開資料,亦足資特定其在建中之工程所指為何,故原告執系爭契約中記載「在建工程一式」過於簡略為由,主張契約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云云,洵非可採。

⒌原告復稱李祥剛並非至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無從確認李祥剛是否有代理至遠公司與被告進行磋商及處分在建工程之權利,亦未能確認李祥剛是否知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李祥剛對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再對照證人洪經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本件系爭契約,趙崇榮簽名的時間是否與原告(即李祥剛)簽名的時間相同?)是分開簽的,本件系爭契約,趙崇榮簽名的時候,原告不在場,趙崇榮因為工作關係都是最後簽的,是原告先在連帶保證人的欄位簽名,原告簽字的同時也在辦設定中,趙崇榮大約是在當天晚上或是隔一天來簽名。

」、「被證7 、8 的資料都是李祥剛提供的,只有他最清楚興建中的建案。」

、「我們從一開始就是跟李祥剛接觸,我知道李祥剛他們幾位合夥成立至遠公司,李祥剛都是負責案件的推動以及銀行的接洽,…我認為在簽約的當下李祥剛很清楚在建工程及簽約內容。」

等語,及證人邱宏穎所證:「(問:系爭協議書簽訂的內容日期為何?)102 年4 月3 日李祥剛及李祥龍先簽,之後趙崇榮才簽。」

、「(問:證人協商系爭協議書時,趙崇榮有無出面?)沒有,都是李祥剛出面。」

、「(問:簽協議書,是至遠公司的財務部出面還是李祥剛出面?)我都是跟李祥剛談。」

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 反面)等內容,復審酌本院前開認定李祥剛係因與至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始願意擔任至遠公司向被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李祥剛於至遠公司營運周轉困難向被告融資之過程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議定系爭契約內容或提供擔保條件等程序,以保障自己因合作關係投入之資金將來回收之可能性,並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物上擔保之責任範圍,非無可能,且由2 位證人對於李祥剛與趙崇榮係先後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情節均證述一致等情,亦足資推論李祥剛確有實質參與契約內容磋商及擬定之過程,故其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縱認李祥剛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不清楚契約之內容,惟於至遠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致須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時,李祥剛身為連帶保證人,在面臨至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將來恐遭被告請求代為履行債務之風險下,猶未對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契約標的有不明確乙事提出質疑或設法與被告為更明確之約定,甚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繼續具名為連帶保證人,則其事後片面執其非至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至遠公司與被告間議定之契約內容或在建工程是否存在等詞,欲藉此脫免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所應負之保證責任,顯不足取。

又原告於其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曾提及:「被證2 (即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在建工程已遭趙崇榮出售或處分並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包含李祥剛參與之在建工程「忠孝復興」、「躍天母」之在建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適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在建工程不僅存在,且李祥剛亦相當清楚在建工程之內容所指為何,由此益證原告前揭主張,無值採信。

⒍綜此,至遠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實質上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中所載之契約標的即「在建工程」,形式上不僅存在且可得特定,則系爭契約尚無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之情形,自不因此而不成立或無效;

又系爭協議書既係至遠公司與被告議定之新清償方案,用以補充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內容,則亦無因系爭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致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同受影響。

㈢李祥剛請求確認被告尚未受償之5,837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李知遠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並無因標的不明確或無從特定,致其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仍應受有效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負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等擔保責任,要無疑義。

從而,李祥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837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李知遠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5,837 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對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原告固稱系爭本票係於99年10月7 日所簽發,而被告未於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3 年之消滅時效於102 年10月6 日業已完成,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祥剛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 年,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於李祥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即99年10月7 日後8 年內之103 年2 月7 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不生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得主張撤銷被告尚未受償之5,837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對至遠公司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包含「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契約所載之價金」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而至遠公司迄未為任何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僅以李祥剛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僅撤銷被告尚未受償之5,837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乏據。

另承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之情形,則被告既係於李祥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前即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對李知遠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837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5,837 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李知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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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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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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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北投區    │開明段│ 二 │806         │建        │80                │全部      │
├────┼─────┼───┼──┼──────┼─────┼─────────┼─────┤
│臺北市  │北投區    │開明段│ 二 │807         │建        │87                │全部      │
├────┴─────┴───┴──┴──────┴─────┴─────────┴─────┤
│建物座落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建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臺北市 │ 北投區   │開明段│ 二 │20265 (門牌號碼:臺北市│130.40            │全部      │
│        │          │      │    │北投區大業路655 巷1 號)│                  │          │
├────┼─────┼───┼──┼────────────┼─────────┼─────┤
│ 臺北市 │ 北投區   │開明段│ 二 │20266 (門牌號碼:臺北市│128.08            │全部      │
│        │          │      │    │北投區大業路655 巷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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