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6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秋真
被 告 陳培榮(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璟照(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欽熙(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培城(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美(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即陳蘇保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

被告陳璟照、陳欽熙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2,85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是基於相同匯款之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且為減縮其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蘇保珠為原告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及訴外人陳培火之母,訴外人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陳璟照、陳欽熙為陳培火之子。

陳蘇保珠於81年6月30日,為籌建「良德華廈」新屋,因興建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扣除約定利息年息7分後,實交付869萬7,000元借款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並開立欠條及本票各1份交付予原告。

嗣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陳璟照及陳欽熙,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給原告。

退一步言,若認原告與陳蘇保珠間,並無系爭借款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蘇保珠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

被告陳璟照、陳欽熙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2,85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蘇保珠間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欠條、本票、信託證明及遺囑上之陳蘇保珠之簽名及指印之形式上之真正,均非陳蘇保珠所書立及蓋指印。

縱認是陳蘇保珠所書立,然陳蘇保珠完全不識字,並不了解上揭文件內文之意義,係受原告所騙而簽名蓋指印,亦不生效力,全是原告所偽造。

況且良德華廈興建時點與原告所提之資金不符,亦無關,良德華廈是兄弟姊妹合意集資出資興建,並無原告借款900萬元予陳蘇保珠蓋屋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81年借予陳蘇保珠,為何欠條、本票記載之年份均記載為93年,且金額亦非記載900萬元,再者,陳蘇保珠存摺內91年6月30日匯入869萬7,000元款項亦非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又被告陳培卿除前揭抗辯外,另補充抗辯:縱認陳蘇保珠於81年6月30日有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惟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蘇保珠為原告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及訴外人陳培火之母,訴外人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陳璟照、陳欽熙為陳培火之子,嗣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陳璟照及陳欽熙,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與陳蘇保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蘇保珠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蘇保珠於81年間向其借款900萬元,其扣除年息7分利息後匯入869萬7,000元至陳蘇保珠帳戶而交付借款,並提出93年2月23日欠條1份、本票1份、81年6月30日切結書及存摺、信託證明1份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欠條、本票、信託證明及切結書為陳蘇保珠所書立,且存摺內匯入款項亦非原告交付陳蘇保珠之借款等語。

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欠條、本票、切結書、信託證明書等件原本,以及兩造不爭執由陳蘇保珠簽署之聲明書原本上「陳蘇保珠」之簽名及指紋,經兩造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陳蘇保珠之簽名及指印,經鑑定結果:由於切結書、欠條、本票、信託證明等文件上「保珠」、「陳蘇保珠」簽名筆跡,均有書寫緩慢、筆劃滯澀欠自然現象,且各文件上所捺印之指紋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紋線特徵,故本案簽名及指紋均歉難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欠條、本票、信託證明上「保珠」及「陳蘇保珠」之簽名字樣既有筆劃滯澀欠自然現象,雖兩造均陳稱陳蘇保珠不識字,衡諸一般常情,不識字者於書寫字時,雖常會有一筆一劃慢慢書寫之情事,惟參以上揭文件上之「陳蘇保珠」、「保珠」之簽名,筆順、筆法及字體之形狀均略有差異,亦非一致,故尚難認切結書、欠條、本票、信託證明確為陳蘇保珠之簽名,另指紋部分亦模糊,並無法辨認是否確為陳蘇保珠之指紋。

故尚難謂上揭欠條、本票、切結書及信託證明書為真正(即陳蘇保珠所簽立)。

⒊況原告之配偶賴勝龍曾於另案持前揭信託證明為憑,主張該信託證明為陳蘇保珠所出具,原告亦為該案之被告,原告雖不爭執信託證明之真正,惟該案之其餘被告即本案被告亦均否認該信託證明之真正,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均認信託證明上之陳蘇保珠簽名與聲明書上之陳蘇保珠筆跡並不相符,而認信託證明非真正,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⒋又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病歷記載為胡言亂語,言語反應慢,於97年10月14日檢測之心智檢測為19分定義為失智症,且97年10月9日檢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有前大腦中風與缺血性腦病變,臨床與檢查均有相對應的變化,而98年9月17日於樂生療養院檢測之CDR:0.5分,目前最近定義上即為失智症,此有該院100年6月16日(100)汐管歷字第83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又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事件審理時,本院家事庭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實施鑑定結果為:「一、依據鑑定當時所見,陳蘇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

二、陳蘇保珠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

三、陳蘇保珠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目前可得之醫療難以使其回復正常」,本院家事庭因而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查核屬實。

足認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間起即罹有中度失智症,致使陳蘇保珠之意思能力已非完整而有所減損。

而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19日即由原告接往原告住處同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8頁),陳蘇保珠於斯時依其所處情境及身體心理之狀況,能否自由表達其意思,亦屬堪慮,況且陳蘇保珠並不識字,又上揭原告提出之欠條、切結書、本票及信託證明簽立之日期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簽立日期,即文件上所載日期,亦有存疑。

且該等文件內文之筆跡,該等內文字跡之筆劃筆順均流暢工整,核與該等文件上之「陳蘇保珠」、「保珠」簽名之筆跡、筆畫、筆順、字形呈現明顯不同,況原告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陳該信託證明內容為其所寫等語明確,則顯然上揭欠條、切結書、本票及信託證明之內文,並非陳蘇保珠所書寫,縱認其上「陳蘇保珠」、「保珠」之簽名係陳蘇保珠本人所簽,惟其簽名之時點,是否係在於上揭欠條、切結書、本票、信託證明內文撰寫完成之後?或陳蘇保珠僅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陳蘇保珠於簽名時,是否已充分完整了解上揭文件內文之意義,實不得而明。

故原告主張其與陳蘇保珠間有9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尚難謂足採。

⒌原告雖以法院匯至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存款900萬7,701元,先匯款900萬元至訴外人吳陳麗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自吳陳麗華帳戶匯款869萬7000元至陳蘇保珠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稽。

且證人吳陳麗華於另案偵查時亦曾證稱:伊與原告是好友,而出借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原告長期使用,伊帳戶內匯款869萬7,000元係被告陳秋真自行處理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匯款869萬7,000元給陳蘇保珠至明。

惟被告否認此匯款即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且自上揭存摺影本,以及吳陳麗華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於81年6月30日將869萬7,000元匯入陳蘇保珠華南銀行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但觀之上開存摺上,並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載,故無從僅以原告匯款869萬7,000元予陳蘇保珠之事實,即認定此筆款項是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

況且,原告主張陳蘇保珠於81年6月30日向其借款之原因,係為籌建「良德華廈」新屋,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等語,且其又主張:陳蘇保珠前揭帳戶於同日另轉帳800萬元及提領20萬元,計820萬元後,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存入2筆各410萬元之定期存單存款,且自81年7月起至84年11月止,每月均有定期存款利息轉入陳蘇保珠之合作金庫帳戶,亦據原告提出陳蘇保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份(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4頁)及定期存單2份(本院卷二第114頁至115頁)為憑,惟若係如原告所述,陳蘇保珠係為了建屋籌款始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屬實,則為何陳蘇保珠拿到借款後,並未供為建屋資金,而係拿到銀行辦理定存並領取利息,故原告主張,顯相矛盾,亦與常情常理相違。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即為原告交付予陳蘇保珠之借款。

⒍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蘇保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

被告陳璟照、陳欽熙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2,85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⒈原告主張如其匯至陳蘇保珠帳戶內之款項869萬7,000元如非借款,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固有於81年6月30日將869萬7,000元匯入陳蘇保珠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蘇保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然此,僅足證原告曾匯款869萬7,000元至陳蘇保珠帳戶,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陳蘇保珠受領上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是以原告此部分,仍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

被告陳璟照、陳欽熙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2,85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