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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詹石輝
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
被 告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詹麗祝(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詹游肅
詹石錦
詹石安
詹明珠
兼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詹查某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 段000 巷00號1 、2 樓房屋(整編前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交換,並將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李詹年子與李炳琪。
嗣於詹查某死亡後,被告於102 年間辦理詹查某遺產繼承登記時,卻將原告與詹查某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分別以繼承或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施耀泉供其經營人工洗車廠之用,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
且詹查某名下土地甚多,僅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他筆土地租金仍由其親自收取,足證詹查某確有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交換,否則詹查某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李詹年子與李炳琪,顯有違常理。
再者,系爭土地上方搭建之棚架因占用市有土地,多年來亦由原告繳納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益證詹查某確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交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詹查某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認詹查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存有互易契約關係。
且第三人李詹年子、李炳琪早於66年即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基於互易契約請求詹查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施耀泉作為人工洗車場之用近20年,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然詹查某生前係與其子即原告共同生活,故詹查某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乃屬人之常情,實難據此推定詹查某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依本判決前後用語為一致性調整):㈠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相互移轉,現為兩造共同所有。
㈡原告曾與第三人施耀泉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方遮雨棚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7 所示,事後詹明瑛曾出面主張權利並向施耀泉收取租金,導致施耀泉不再續租該土地。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依本判決前後用語為一致性調整):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詹查某所有期間,經詹查某與原告達成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交換,是否屬實?㈡如上開原告主張屬實,契約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詹查某所有期間,經詹查某與原告達成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交換,是否屬實?⒈原告主張詹查某曾與原告間有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互易之事實,業經原告聲明證人詹貴以為證明。
而據詹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指出:詹查某曾在生前分財產給子女,原告分到系爭房屋,但後來詹查某又向原告借系爭房屋送給詹年子,另外則說要把位於忠孝東路七段、地號為263 的土地給原告。
此事為詹查某向原告所說,當時詹貴有在場聽聞,而詹貴即為原告之胞姊(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背面)。
詹貴雖未能完全敘明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但本件相關事物,已無其他地號為263 之土地,應認詹貴證詞所指之263 地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又雖然詹貴證詞中並非直接證實原告與詹查某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互易之契約合意,但「互易」為專業法律用語,本難期詹查某或詹貴能使用此一用語指涉詹查某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性質,但其所證「借系爭房屋送給詹年子」、「另外說要把263 地號土地給原告」,即應認其即屬當事人約定相互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交換」。
其中原告應行移轉系爭房屋之對象,經詹查某指定為詹年子、李炳琪(李炳琪為詹年子之配偶,見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並無爭執,湖調卷第12頁),詹查某應行移轉給原告者,即為系爭土地。
⒉進一步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系爭房屋確在一開始原始登記時,即登記給原告,並於66年4 月間移轉登記給李詹年子、李炳琪(湖調卷第25頁),其移轉原因為「贈與」。
被告雖抗辯此項「贈與」原因之登記內容,不足以印證原告所主張詹查某與原告之互易契約關係,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李詹年子間當時何以會存在有贈與關係?相較於原告與李詹年子間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詹查某與原告及李詹年子為父母子女間之關係,顯然贈與系爭房屋予李詹年子及其配偶李炳琪者,為詹查某,而非原告,較符合社會常情。
由此適足以推論原告與詹查某間有就系爭土地、房屋達成互易契約合意,詹查某始得將系爭房屋贈與李詹年子及李炳琪。
⒊據上,詹查某與原告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存有交換之互易契約關係。
㈡如上開原告主張屬實,契約履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由於上開爭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有繼續判斷原告基於互易契約之移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⒉據前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5年12月18日,原告基於互易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則於隔年即66年4 月間即已履行,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不能請求詹查某履行同一互易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由,解釋上,自應認原告至遲於66年4 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予李詹年子、李炳琪之後,即得行使與互易契約之財產移轉請求權。
惟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行使請求權始,至少已經過37年有餘,顯已經罹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規定(即時效已經完成,民法第125條參照)。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繼承詹查某之此項義務後,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以其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並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由,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39 頁)。
惟原告基於互易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在法律上僅能經由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而中斷或阻礙進行時效之進行,原告之上開主張,實有誤解。
⒋原告除基於互易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有基於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39 頁)。
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僅經詹查某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伊,而尚未真正履行登記,原告並不能因此取得物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⒌原告於詹貴作證後,雖又改稱系爭土地係詹查某贈與原告,原告與詹查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認並無時效問題(本院卷第180 頁)。
惟以詹貴之證詞整體觀察,原告與詹查某就系爭土地、房屋應係有對價之互易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僅執其證詞片段而改認係屬贈與契約,應非正確。
更何況,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贈與仍屬契約之一種(民法第406條參照),仍有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本件即使認定詹查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得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起訴請求,而拒絕給付。
本件被告記已行使時效抗辯,而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仍因此而無理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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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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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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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詹陳甘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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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詹石發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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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詹石順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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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詹石國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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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詹麗月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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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松島麗子 │ 1/40 │
├──┼───────┼────────┤
│ 7 │ 詹麗雲 │ 1/40 │
├──┼───────┼────────┤
│ 8 │ 詹美香 │ 1/40 │
├──┼───────┼────────┤
│ 9 │ 詹游肅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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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詹石錦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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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詹石安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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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詹明珠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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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詹明瑛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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