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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李幸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75年4 月1 日離婚,92年1 月5 日又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伊所有。
詎被告竟盜用伊之身分證、印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82年購入,下稱系爭大同區房地),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58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詳如附表二所示,77年購入,下稱系爭內湖區房地)之2 筆房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3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侵害伊所有權。
伊僅有請被告幫忙辦理畸零地過戶,因伊不識字,而委託被告辦理,並不知悉被告竟將系爭大同區及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直至承租人詢及為何不出售予承租人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 月1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另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房地,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趁伊赴大陸經營農場之際,將婚後伊出資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大部分不動產逕予出售,且拒不給付分文,於103 年年初,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大同區、內湖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以為返還,原告遂將所有權狀連同身分證、印鑑章交予伊,且因身體不適,委託伊全權辦理,並親自簽名於委託書上,據以申領印鑑證明書憑以過戶,今竟於伊辦畢後反悔指伊盜用。
原告所稱畸零地過戶事宜,該事宜為20幾年前所購買,辦理過戶因原告為買受人,並不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只需要身分證影本即可,且迄未辦理過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是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迭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第214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可參)。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依其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因果關係,或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其委託處理畸零地過戶時,盜用伊之身分證、印章,將系爭大同區房地、內湖區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為其辦理過戶,惟否認係盜用,而抗辯受原告之委託等語,並提出有原告親簽103 年3 月3 日申請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為憑(見卷第52、53頁),而該委託書上原告簽名筆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原告庭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銀行存款印鑑卡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真偽,結果認其筆跡特徵相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書影本可按(見卷第100 、101 頁),足見系爭大同區房地、內湖區房地過戶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確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事務時所親簽,而原告亦不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一事,則其稱遭被告盜用一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復查,原告固稱其當時僅委託被告辦理畸零地過戶、因伊不識字,不知悉被告竟將系爭大同區及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直至承租人詢及為何不出售予承租人時始知悉上情等語,惟就其有委託畸零地過戶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需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一事亦難認有何關聯,而證人即兩造之子林秉寬到庭證述對於原告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等情予被告辦理相關土地事宜事前均未聽聞並親見等語,足見其並未直接見聞兩造間印章、身分證及權狀交付之始末;
且證人林秉寬復證述:伊居住在台中,未與兩造同住,原告有重要事情會找伊,但因被告曾在公家機關辦理土地測量事宜,對不動產較為熟悉,所以原告就不動產事宜會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土地地段等字還看得懂,也會寫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印章、權狀等亦自行保管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全無可能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事宜,而非均為證人林秉寬所得全部知悉或見聞;
是證人林秉寬雖亦證述認原告與被告關係不睦,原告不可能將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前揭之說明,尚無法逕以認已有充足之間接事實可推認被告盜用原告印章、身分證辦理系爭大同區、內湖區房地移轉登記之一事。
㈣、至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錄音光碟雖有:「…(被告:)印鑑證明,也是妳簽名同意我去領的啊?(原告:)我有…」等斷句不全之情形(見卷第69、70頁),而無法確認兩造對話全文及其前後文義,而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然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原告所述遭被告盜用印章、身分證等節為真之有利證據。
又被告雖以系爭大同區、內湖區房地實際為其所出資購買,原告已多次賤賣不動產,原告因而同意將房地返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惟此僅係原告之移轉動機為何,尚不影響及改異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業如前述,是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盜用印章、身分證,未經伊同意辦理系爭大同區、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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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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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80│建 │104 │2分之1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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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號│ │ │ │ │(㎡) │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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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11 │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鋼造 │層數二層│陽台 │2分之1 │
│ │ │連段三小段80地│區承德路二│ │層次一、│7.50 │ │
│ │ │號 │段112號 │ │二層、騎│平台 │ │
│ │ │ │ │ │樓 │7.50 │ │
│ │ │ │ │ │137.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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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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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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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47│建 │111 │5分之1 │
│ │4 地號 │ │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號│ │ │ │ │(㎡) │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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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3 │臺北市內湖區康│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層數五層│平台3.91│全部 │
│ │ │寧段四小段474 │區成功路三│土造 │層次一層│ │ │
│ │ │地號 │段129號 │ │騎樓停車│ │ │
│ │ │ │ │ │場68.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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