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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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燕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念先、劉子銘及劉子豪3 人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1 萬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3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對劉念先、劉子銘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同年10月13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即劉子豪)應給付原告712 萬8,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乙節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在加拿大經營歐典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並於84年起聘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惠連擔任歐典公司會計乙職,因林惠連在歐典公司任職時表現不錯,而伊除在加拿大經營歐典公司外,另在大陸東莞市設立喬美家私有限公司及喬頓家私工廠,分別經營家俱銷售及生產家俱事業,並在臺商投資企業協會及中國家居品牌聯盟擔任要職,因工作忙碌,每年回臺次數有限,故於林惠連自加拿大歐典公司離職返回臺灣後,伊基於過去對林惠連擔任會計時表現之信任,便將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惠連,委由其處理該帳戶之存、提款及匯兌收付等事宜。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備用之存款,除非有需要,伊不會去動用,且伊忙於經營大陸之事業,一直未核對系爭帳戶之帳目明細。

直至103 年間,伊為核對系爭帳戶之明細,始於該年6 月30日向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核對後赫然發現林惠連於96至98年間未經伊允許,分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下稱系爭5 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弟即訴外人林松興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加拿大列治文分行帳戶(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50113 ,Lin Sung Hsin 6100,STEVESTON HWY RICHMOND B.C .V 7E,下稱系爭林松興帳戶),合計林惠連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並匯出之美金及加拿大幣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為712萬8,850 元。

林惠連受伊委任管理系爭帳戶,卻為其不法利益,逾越權限提領伊帳戶內之存款並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其所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且林惠連盜領伊之存款可能係用以償還其個人之債務,故其亦受有不當得利。

林惠連於101年5 月3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中僅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712 萬8,85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8,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惠連之妹即訴外人林惠珠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帳戶實際上係原告開立後借予林惠珠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係由林惠珠交付林惠連,委任林惠連管理該帳戶之存、提款及匯款事宜,故林惠連並非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帳戶。

林惠連生前曾製作1 份「張燕祥先生兆豐銀行外匯存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戶明細),其上除記載系爭帳戶中系爭5 筆款項之提款及匯款紀錄外,另亦記載多筆與原告無關之存、提款明細,如「96年10月2 日惠珍還給惠珠美金200 元(折算臺幣)」、「96年10月19日凡凡(即林惠連之子劉子銘之原名劉立凡)還來人民幣21,000換成美金存入」、「96年10月26日匯出加幣到ICBC NICK 姐姐帳戶」、「97年5 月5 日松興還來臺幣234,468 折算美金」、「99年2 月9 日carol 提領美金計入帳中及匯給珊華一半」等,而將系爭帳戶明細對照林惠連生前製作之「惠連還款給惠珠紀錄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及林惠珠就其與林惠連生前之金錢往來明細交互計算後,製作寄發予被告之「Carol 支付Debrah帳戶明細」(下稱系爭支付明細),可知林惠連生前返還其向林惠珠借貸之款項,均係將款項以加拿大幣匯至系爭林松興帳戶,足認系爭林松興帳戶亦為林松興開立後借予林惠珠使用之帳戶,又林惠珠既為系爭林松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而系爭5 筆款項均係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原告亦自稱不認識林松興,顯見系爭帳戶確為林惠珠所使用;

此外,林惠珠於88年間承受原告在加拿大歐典公司之股份,並另與他人成立快樂床墊公司,故原告於88年以後已非歐典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惟系爭帳戶卻於96至99年間仍有多筆歐典公司及快樂床墊公司之款項匯入,益證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使用。

本件原告如主張系爭帳戶為其自己使用並曾委由林惠連管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使系爭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其亦應舉證證明系爭5 筆款項並非其指示林惠連所經手;

又系爭5 筆款項係林惠連於96至98年間所經手,時間長逾1 年半,而原告竟稱其於103 年6 月間始發現系爭帳戶遭林惠連盜領,則原告長期未關注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有違常情。

林惠連既係受林惠珠指示為系爭5 筆款項之提、匯款事宜,則林惠連自無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盜領挪用原告之存款,因而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林惠連匯出系爭5 筆款項之受款名義人為林松興,實質受款人則為林惠珠,林惠連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自無須負返還之責,原告不向系爭5 筆款項之名義或實質上受款人請求如數返還,亦不合常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無據。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5 筆款項之提領及匯出至系爭林松興帳戶,均係由林惠連所經手。

⒉林惠連於101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念先、劉子銘及被告,其中劉念先及劉子銘已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林惠連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第42頁)⒊兩造對於原證2 至原證8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㈡本件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林惠連盜領並匯出系爭5 筆款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⑵如⑴為是,林惠連是否曾逾越權限自系爭帳戶匯出系爭5 筆款項?⑶如⑵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林惠連之繼承人身分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712 萬8,85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林惠連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並匯出系爭5 筆款項至系爭林松興帳戶,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⑵如⑴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林惠連之繼承人身分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共計712 萬8,85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林惠連盜領並匯出系爭5 筆款項所受之損害712萬8,8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在大陸經營家俱事業,擔任大陸臺商投資企業協會及中國家居品牌聯盟等組織之要職,並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而林惠連未得到其同意竟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5 筆款項並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造成其受有存款損失共計712 萬8,850 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林惠連曾提領並匯出系爭5 筆款項至系爭林松興帳戶等節,惟否認系爭帳戶係原告使用及原告曾委任林惠連管理之事實。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乙節,僅陳稱其係以口頭方式委任林惠連處理系爭帳戶之外匯存款事項,如其自大陸返臺,會支付林惠連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7 頁),惟此與林惠連之配偶即證人劉念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林惠連也沒有幫原告管過任何的帳戶,因為我們與原告沒有任何的關係,我有跟林惠連說過他幫她妹妹管帳我已經很反對了,林惠連有跟我說他只有幫她妹妹管帳,沒有幫其他人管帳。」

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有所出入,且林惠連已於101 年5 月間過世,無從查證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則在被告否認原告前揭陳述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自被告所提林惠連生前製作之系爭帳戶明細,其上名稱記載為「張燕祥先生(即原告)兆豐銀行外匯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乙情,可推知原告確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否則林惠連不會如此命名系爭帳戶明細之檔案云云,惟查,細譯原告於本件主張遭林惠連盜領之系爭5筆款項之匯款資料,最終均由林惠連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證人林松興對於其名下加拿大帳戶之使用情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原本在兆豐的安和分行有開一個帳戶,後來林惠連說林惠珠在加拿大需要使用一個帳戶,兆豐銀行說可以把安和分行的帳戶轉到加拿大。」

、「林惠珠有另外跟我說他需要我簽名去加拿大列治文分行買基金,這個基金需要我簽名才能賣,但是我拒絕,那時我才確實知道我安和分行的帳戶被轉到加拿大,這個帳戶可能是林惠珠拿去加拿大作為逃漏稅使用」、「(問:證人是否清楚為何這些資金會流入證人之加拿大帳戶?)我並不清楚,這個帳戶都是林惠連替林惠珠在管理。」

、「我自己的帳戶我清楚是林惠珠交由林惠連管理」、「買基金的錢是林惠連或林惠珠的,我實在分不清楚,但是他們兩個有講明,我在加拿大的戶頭是他們在使用,因為加拿大的資本利得的稅扣很重,他們需要人頭戶來避稅,這件事是三個人當面討論。」

、「(問:證人在加拿大的戶頭到底是何人在使用?)是林惠珠在使用,因為林惠連沒有什麼錢,也不需要逃漏稅,且後來林惠連也回臺灣。」

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林惠珠於本院作證時所稱:「我的帳上如果有錢進來,會當成是我的收入要課稅,實際上並非收入,所以我跟我大姊有商量用一個外國人非居民的帳戶將錢匯進來,這些費用並非我的收入,當時是跟林松興表示要借這個加拿大的帳戶,讓林惠連匯款或是還我代墊的款項。」

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林松興帳戶為證人林松興開設後借予林惠珠使用等情為真。

另觀之林惠連生前製作之系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林惠連於94年12月8 日、96年6 月11日、97年5 月5 日、98年7 月9 日及99年6 月1 日曾電匯數額不一之加拿大幣至系爭林松興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作為返還證人林惠珠之款項,而上開匯款及還款明細亦經由證人林惠珠製作之系爭支付明細予以確認,並於結算林惠連對其所負之債務數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證人林惠珠於作證時另稱:「第57頁(即系爭還款明細)是我大姊還款給我的記錄,第58頁明細(即系爭支付明細)是我製作的,這個是我大姊的兩個小孩在加拿大住我那邊由我代為支付那些費用的明細,包含學費及生活費,還有我大姊來加拿大的機票錢。」

、「林惠連每匯完款都會打電話跟我說匯款的用途,我跟林惠連一直都有金錢上的往來,林惠連有記一個很明細的帳,這份電子郵件被告寄給我的時候都有很清楚的記載。」

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足以推知林惠連生前確曾依證人林惠珠之指示就其應返還之款項以加拿大幣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以為清償。

反觀系爭5 筆款項雖均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惟並未被記載於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支付明細中,由此亦可推論系爭5 筆款項之匯付並非林惠連基於返還證人林惠珠款項之目的所為,而原告復稱其不認識證人林松興,證人林松興亦證稱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往來關係(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則系爭5 筆款項匯入由證人林惠珠使用之系爭林松興帳戶,顯與證人林惠珠有密切關係,無從排除林惠連係受證人林惠珠基於其他目的之指示而為匯款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證人林惠珠等語,尚非子虛,而原告雖稱系爭5 筆款項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係林惠連為支付或償還證人林惠珠代墊其子劉子銘及被告在加拿大的生活費用,因而擅自挪用云云,然此不僅與系爭還款明細無從勾稽,亦與證人林惠珠所製作之系爭支付明細記載有所出入,要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指上情為真。

⒊原告固質疑系爭帳戶明細、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支付明細之真正,並表示上開明細為使用電腦製作之檔案,不能排除曾遭被告竄改之可能性云云,惟查,細觀系爭帳戶明細所記載系爭帳戶款項存、提領或匯付之紀錄,核與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另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兆豐銀行以103 年12月3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系爭帳戶明細明確分列系爭帳戶中各種幣別款項之提領、手續費數額,其內容較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存、提、匯款紀錄更為詳盡,亦可與原告所提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帳戶明細為被告臨訟編造或竄改之可能性甚低。

又系爭還款明細為林惠連所製作,而於林惠連過世後,證人林惠珠曾與劉子銘以系爭還款明細就林惠連生前積欠證人林惠珠之債務明細及數額進行核對,進而製作系爭支付明細,再於簽認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支付明細後寄發電子郵件予其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林松發並副知被告等節,有被告所提證人林惠珠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支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林惠珠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而繹之證人林惠珠之證詞,其並未特別指摘系爭還款明細或系爭支付明細記載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反係表示其與林惠連間金錢往來之紀錄均由林惠連清楚記載,由此足認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支付明細之真實性當無疑慮,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證人林惠珠與林惠連間金錢債務關係及系爭林松興帳戶係何人使用等事實之基礎。

原告雖另指出系爭帳戶明細中記載「96年10月2日惠珍還給惠珠美金200 元(折算臺幣)」之內容,與兆豐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內容有所出入、系爭帳戶明細未記載97年3 月27日系爭帳戶曾遭人提領7,800美元之紀錄、96年10月2 日原告曾交給林惠連1 萬美元存入系爭帳戶,卻遭林惠連登載為「存入惠珠交來美金」等情,主張系爭帳戶明細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此,林惠連之妹即證人林惠珍曾到庭證稱:「96年林惠珠有幫我買毛衣,我錢拿給林惠連,原告有一個帳戶是林惠珠在使用,且那筆錢是存在該帳戶中,林惠珠後來也沒有跟我再討這筆錢。

」、「我當時是交給林惠連臺幣,至於他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4 頁),而對照證人林惠珠證述:「(問:林惠連的記帳有載明惠珍還惠珠款,為何這筆錢會匯到原告的帳戶內?)我不知道,因為我移民出去的時候,有把我郵局的帳號、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林惠連,所以我不知道林惠連為何要把這筆錢匯到原告帳戶。」

之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可知林惠連曾代證人林惠珍交付購買毛衣之費用予證人林惠珠,且並非將該筆費用存入證人林惠珠之郵局帳戶,又林惠珠亦不爭執曾收受證人林惠珍支付之毛衣費用,而未曾向證人林惠珍追討,則縱使系爭帳戶未有此筆款項存入之紀錄,亦不排除林惠連係依證人林惠珠之指示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筆費用之匯付事宜,無從以此逕認林惠連於系爭帳戶明細為不實記載或該明細內容曾遭被告更改。

其次,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固記載97年3 月27日曾為人提領7,800 美元乙情,然原告於核對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既未於起訴時指摘該筆提領紀錄存有疑義並列為本件請求賠償或返還項目之一,顯見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曾於上開時間遭人提領7,800 美元之原因,而林惠連何以未在系爭帳戶明細中記載該筆款項提領之原因,是否係出於系爭帳戶使用人之指示或有其他考量,因其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惟亦難以此即稱系爭帳戶明細之記載不值採信。

再者,原告雖稱其於96年10月2 日曾交付林惠連存入1 萬美元至系爭帳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系爭帳戶明細分別於96年10月2 日及97年2 月15日記載「存入惠珠交來美金」及「張先生交來美金現金」等內容,已足推論林惠連係依其收受款項之對象而為不同紀錄,否則何需區別記載方式或不為相反之紀錄,況於證人林惠珠到庭作證時,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明細予其閱覽,其並未指出其上之記載有何錯誤或表示其未曾交付林惠連存入1 萬美元至系爭帳戶中,甚至是林惠連未依指示存入其交付之1 萬美元,其曾因此向林惠連追詢款項處理情形之意,由此更足資確認系爭帳戶明細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及證人林惠珠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故原告前開質疑,均難憑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帳戶明細記載「96年10月19日凡凡還來人民幣21,000換成美金存入」,係指原告曾於96年間借貸人民幣21,000元予當時人在大陸之劉子銘,待林惠連表示要替劉子銘還款時,原告乃指示其將上開金額折算成美元後存入系爭帳戶中;

又原告雖將歐典公司股份出售予證人林惠珠,惟其在大陸經營家俱事業,仍與歐典公司及其友人即訴外人朱金鐘成立之快樂床墊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林惠珠與歐典公司間並無需要匯錢之資金往來關係,亦未與他人成立快樂床墊公司,故系爭帳戶明細中記載歐典公司及快樂床墊公司匯入款項、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予歐典公司股東等節更足證明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使用,而非提供予證人林惠珠使用云云。

經查,證人劉子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曾於96年暑假在大陸東莞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1,000元,然其亦證述:「(問:證人與原告有互動嗎?)互動不太多,96年開始我在外地的時間比較多,之後原告在加拿大的店沒有繼續經營後就到大陸去了。」

等語,並對於其如何在大陸與原告聯繫等細節問題,證稱:「我不記得我那時候有沒有原告的電話號碼,所以我不太記得我如何打電話找到原告。」

、「(問:證人在96年時到大陸是如何取得原告的聯絡方式?)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則證人劉子銘既與原告未保持密切互動關係,何以於96年間其赴大陸時卻能輕易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足見其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虞,況證人劉子銘與被告間另因遺產爭議而纏訟乙情,為其所自承(見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有其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作成之103 年度偵字第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顯見其與被告間對於林惠連之遺產或家族財產處理事宜存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再觀之證人林惠珠證稱其於95至99年間會到大陸深圳、東莞、廣州及上海參與家俱展2 次,時間分別為每年3 月及9 月,除了看展外還要買賣,故每次停留時間不一等內容(見本院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 頁),足知其在大陸停留之時間不僅與證人劉子銘至大陸探親及借款時間有所重疊,且其歷年來既頻繁赴大陸參展及買貨,身邊應不乏人民幣可供使用,則其證稱其未借款予證人劉子銘,因其沒有人民幣等內容(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亦有可疑。

此外,原告既稱其於88年間已將歐典公司股份出售予證人林惠珠,則證人林惠珠身為歐典公司股東,其與歐典公司間因業務經營需要或股利、紅利派發而有資金往來關係,尚不違常情;

又系爭帳戶明細所記載「匯出加幣到ICBC NICK 姐姐帳戶」、「carol 提領美金記入帳中及匯給珊華一半」等文字,業經證人林惠珠證稱NICK及其配偶珊華均為歐典公司股東(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其等間因歐典公司之業務營運或私人間資金需求等因素而有資金往來關係,並非絕無可能,反觀原告於88年以後已將家俱事業發展重心移至大陸,其與NICK及珊華間有何因業務需要而指示林惠連匯付款項之關係,則未見其具體說明,甚而原告對於證人林惠珠是否另與他人成立快樂床墊公司乙事前後論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45 頁),亦無從排除系爭帳戶明細中記載快樂床墊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係該公司與證人林惠珠存有資金往來關係之表徵。

雖證人林惠珠復證稱其未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及其與NICK間沒有需要匯錢的資金往來關係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然系爭林松興帳戶係由證人林惠珠使用,而系爭5 筆款項亦均匯入系爭林松興帳戶,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惠珠顯然對於系爭帳戶與系爭林松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具有掌控權限,原告倘因系爭5 筆款項遭人提領並匯出而受有損害,證人林惠珠理應釋疑資金流向及其受領款項之權限何來,甚至負有賠償或返還系爭5 款項之責,由此益見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基此,有關證人林惠珠就系爭帳戶實際使用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內容,尚不可盡信。

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採信,遑論縱認原告確曾借貸人民幣21,000元予證人劉子銘或使用系爭帳戶與歐典公司暨其股東、快樂床墊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亦無從因此證立其確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林惠連係擅自盜領並挪用系爭5 筆款項或排除證人林惠珠使用系爭帳戶並曾指示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之存、提、匯款事宜等事實,故要難以此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倘未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存款約有1,100 萬元左右,惟其對林惠連已於101 年5 月間死亡乙事不僅不清楚,更係在聽聞證人林惠珠提及林惠連已過世後始向兆豐銀行查詢系爭帳戶存款明細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則原告將存有巨額資金之系爭帳戶委任他人管理,歷年來卻完全未掌握系爭帳戶有高達700 多萬元之資金遭匯出或關心受任人之管理狀況,甚而遲於受任人死亡後2 年始向銀行查詢帳戶資金餘額狀況,顯不合常情。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另主張林惠連於98年5 月27日曾挪用158 萬3,405 元資金至林惠連之個人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經其查證後,該筆資金中100 萬元係其指示林惠連匯入其之其他帳戶,58萬4,000 元係其指示林惠連匯給其友人朱金鐘經營之快樂床墊公司為由而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其已查證上開2 筆委由林惠連匯款之資金,確實在98年5 月27日隔1 、2 天後均有匯出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惟其前揭陳述內容與兆豐銀行函覆本院有關林惠連之兆豐銀行帳戶提、匯款情形,內容略為:「98年6 月2 日提出100 萬元,部分轉入陳○(帳號:00000000000XXX)、98年7 月7 日提出58萬4,000 元,部分轉入林○連(帳號:00000000000XXX);

差額部分以現金提取」等語顯不相符,有兆豐銀行104 年6 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4 頁),而原告復當庭表示對於兆豐銀行函文內容沒有意見,其需要回去查證100 萬元之匯款對象及其未曾向朱金鐘查證是否確已收受58萬4,000 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7 頁正、反面),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提、匯款情形並不清楚,致其所述前後自相矛盾,則其屢次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歷年來均委由林惠連管理並指示林惠連為特定款項之提領及匯出云云,殊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委任林惠連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未能排除證人林惠珠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則其主張林惠連為自己不法利益,逾越權限提領系爭5 筆款項匯入由證人林惠珠使用之系爭林松興帳戶,係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以林惠連繼承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云云,俱屬無據,此亦不因被告未能完整交待或釐清系爭帳戶明細記載內容為何與系爭帳戶實際存、提、匯款紀錄有所出入乙節而有影響。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12 萬8,850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林惠連盜領並挪用之系爭5 筆款項,均係匯入實際上由證人林惠珠使用之系爭林松興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惠珠亦為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系爭5筆款項之提領及匯出應係出於證人林惠珠之指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林惠連經手系爭5 筆款項後,實際受領款項而享有帳戶內存款增加利益之人應為證人林惠珠,並非林惠連,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惠連匯入系爭5 筆款項至系爭林松興帳戶確係為清償其對證人林惠珠積欠之債務或支付其子在加拿大生活開銷費用之目的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林惠連係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從而,原告倘因系爭5 筆款項之提領及匯出受有損害,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理應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即證人林惠珠,而非依指示處理帳戶間款項流動之林惠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林惠連之繼承人身分返還擅自挪用系爭5 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共計712 萬8,850 元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 萬8,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  日期  │     金額     │匯率  │折算為新臺│匯入之銀行、帳戶、受款人          │
│號│(民國)│              │      │幣        │                                  │
├─┼────┼───────┼───┼─────┼─────────────────┤
│  │        │              │      │          │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
│1 │96.10.19│美金55,000元  │32.6  │1,793,000 │)50113                           │
│  │        │              │      │元        │Lin Sung Hsin 6100                │
│  │        │              │      │          │STEVESTON HWY RICHMOND B. C. V 7E │
├─┼────┼───────┼───┼─────┼─────────────────┤
│  │        │              │      │          │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
│2 │97.1.25 │美金45,000元  │32.33 │1,454,850 │)50113                           │
│  │        │              │      │元        │Lin Sung Hsin 6100                │
│  │        │              │      │          │STEVESTON HWY RICHMOND B. C. V 7E │
├─┼────┼───────┼───┼─────┼─────────────────┤
│  │        │              │      │          │                                  │
│3 │97.7.31 │美金60,035.85 │30.68 │1,840,800 │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
│  │        │元(其中匯入美│      │元        │)50113                           │
│  │        │金60,000元至系│      │          │Lin Sung Hsin 6100                │
│  │        │爭林松興帳戶,│      │          │STEVESTON HWY RICHMOND B. C. V 7E │
│  │        │其餘35.85 元係│      │          │                                  │
│  │        │支付電匯美金26│      │          │                                  │
│  │        │.07 元,郵電費│      │          │                                  │
│  │        │美金9.78元)  │      │          │                                  │
├─┼────┼───────┼───┼─────┼─────────────────┤
│  │        │              │      │          │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
│4 │98.5.27 │美金50,000元  │32.6  │1,630,000 │)50113                           │
│  │        │              │      │元        │Lin Sung Hsin 6100                │
│  │        │              │      │          │STEVESTON HWY RICHMOND B. C. V 7E │
├─┼────┼───────┼───┼─────┼─────────────────┤
│  │        │              │      │          │Mega Intil Commercial Bank(CANADA│
│5 │98.5.27 │加拿大幣14,000│29.3  │410,200元 │)50113                           │
│  │        │元            │      │          │Lin Sung Hsin 6100                │
│  │        │              │      │          │STEVESTON HWY RICHMOND B. C. V 7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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