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26,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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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昌諭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億8,825 萬9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 萬7,403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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