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36,2018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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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莊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原 告 莊玉桃
莊麗華
莊春雄
被 告 朱素芬
莊奇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莊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莊香起訴時以莊奇錄及朱素芬為被告(下稱被告莊奇錄2 人),主張其與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下稱莊玉桃等3 人)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李勤均為訴外人莊振福之繼承人,莊舒婷及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則分別為莊春行之繼承人。

因莊振福生前曾與他人合夥經營磚窯廠,嗣清算工廠財產,莊振福取得請求合夥人移轉土地之權利,莊振福死亡後,該權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與莊春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登記在莊春行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莊春行之繼承人並辦妥繼承登記,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李莊香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及莊玉桃等3 人及莊春行之繼承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莊春行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則自應由前述其餘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又因莊玉桃等3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李莊香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李莊香之聲請,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莊玉桃等3 人陳述意見,莊玉桃、莊麗華具狀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莊春雄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因其拒絕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裁定命莊玉桃等3人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其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5款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1、36-11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 之所有權暨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莊振福及莊李勤之繼承人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公同共有。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莊舒婷為被告,聲明最終求為:㈠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 /10000、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

㈡被告朱素芬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給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02,881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

核原告所主張者乃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春行之繼承人履行債務,是莊舒婷與被告莊奇錄及朱素芬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另原告對被告朱素芬之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為同一社會事實,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莊玉桃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莊振福於40餘年間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50筆土地之持分以經營磚窯廠(即東榮磚瓦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並協議該50筆土地分別以莊清榮、林長標之名義登記。

又莊振福已於78年間歿,其繼承人為其妻莊李勤、其子即原告4 人及莊春行;

嗣該工廠結束營業欲清算時,即由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分別於79年12月5 日、81年6 月9 日與林長標、莊水毝之繼承人莊清和及莊清榮暨其繼承人莊志宏簽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莊志宏應將莊振福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莊春行。

嗣莊春行再以獲得之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徵收計畫,而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 -1 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再分割增加系爭36-11 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應為莊振福遺產之替代物,僅係借名登記在莊春行名下,而仍屬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繼承人之一莊李勤於97年3 月15日歿,其權利由其子即原告4 人及莊春行繼承。

又莊春行於97年7 月1 日死亡後,被告莊奇錄2人竟將系爭土地分別以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被告等人既已繼承莊春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自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又被告朱素芬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土地持分,倘認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則備位請求其應償還該部分土地價額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為金錢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

㈡被告朱素芬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給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1,002,881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振福於78年間過世,基於傳統觀念認為女性無繼承權,而莊春雄欠缺處理相關事務之能力,故僅莊春行有能力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事宜;

又因取回東榮公司清算分配之土地需支付高額土地稅費,原告等人並無意願負擔,故由莊春行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與莊清榮等人洽談,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相關稅捐費用高達704 萬餘元係由莊春行變賣2 間房產獨力支付。

又系爭切結書之文意尚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且莊春行以自己名義請求莊志宏、林長標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登記自己名下,其原因多端,或為莊振福之生前贈與、遺囑,或為共同繼承人間之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協議,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莊振福之繼承人僅繼承取得請求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之權利,而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原本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業經政府徵收而告消滅,原告亦僅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替代利益請求權,對於莊春行嗣因徵收所換得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公同共有,故原告遲至莊春行領回抵價地即86年11月10日時起,即可行使上揭權利卻未行使,迄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莊振福曾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等人出資成立東榮公司,並共同購買多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莊清榮、林長標名下。

㈡莊振福於78年間歿,其繼承人為其妻莊李勤、其子即原告等4 人及莊春行;

嗣莊李勤於97年3 月15日歿,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等4 人及莊春行。

㈢東榮公司結束營業後,各股東於79年間結算,決議將原登記在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依其內部關係返還予各股東;

原屬莊振福之權利,則由莊春行以莊振福繼承人身分於79年12月5 日、81年6 月9 日與其餘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原由莊振福應分得之土地。

㈣嗣莊春行再以前揭分得之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徵收計畫,而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再分割增加系爭36-11 地號土地。

㈤莊春行於97年7 月1 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

被告莊奇錄、朱素芬分別以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莊振福全體繼承人與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莊春行名下,並舉證人莊志宏為證。

經查:證人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東榮磚瓦工廠在60年就歇業了,原來有4 大股東即莊清榮50% 、莊振福20% 、林長標20% 、莊水毝10% ,莊振福是我叔祖父,莊清榮是我父親,到了79年時,莊振福、莊水毝已經去世了,所以當時4 大股東希望趕快解決土地分配的問題,於是在79年12月5 日寫了協議書,因為有繼承的問題,我們為了簡單處理,所以希望每個股東派出1 個代表,莊振福由莊春行代表,並寫了切結書,表示他們的繼承問題自己負責,簽完切結書之後,80年1 月11日就辦理預告登記完成,莊振福的20% 是預告登記在莊振福的太太莊李勤名下,後來大家又在81年6 月9 日寫協議書,確認土地處理模式,所以我在81年6 月22日就把10筆土地過戶給他們,該土地後來區段徵收就變成內湖舊宗段36-1及36-11 地號,這2份協議書及1 份切結書,都是立書人在我面前親簽及用印的,79年12月5 日協議書是在莊春行的家裡簽的,地點是北投的1 樓建材行,莊李勤、林長標、我父母親、我、莊春行、莊春行的太太、林長標的女兒、還有代書、莊春雄,這些人都在場,他們家人都知道我們在談那些事,因為他們都進進出出;

莊春行拿著切結書來跟我們談,所以當然就是代表他們那一房,而且莊春行也自己這麼講,他講話態度就是「他們家族的」,所以我認為土地登記給莊春行,是他代表莊振福的繼承人來領回去要再分給各繼承人,莊春行從來沒有表示過那是他個人的土地;

當初過戶土地需要負擔費用,因為有地上物、補償金、工寮處理、遺產稅等,在寫協議書的時候就切了一個數字,莊春行要給我700 多萬元,至於莊春行家族如何支付或分擔這筆700 多萬元,我並不知道,莊春行因為這700 多萬元,認為我切的不對,所以一直跟我打官司,直到他去世時都有訴訟關係,後來法院判決他全部敗訴;

至於在莊春行給我這700 多萬元之後,乃至後面的訴訟過程,莊振福的其他繼承人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並沒有人來跟我討論過這700 多萬元,諸如反應700 百多萬元太多、或問我怎麼切出這700 多萬元的數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218 頁)。

觀諸證人莊志宏雖證述「莊春行係代表莊春行家族來領回土地再分給各繼承人」,然證人此部分依據,係莊春行於協商過程之言語態度,令證人感到「他們家族的」,然查,莊春行得以參與前揭土地協商,係傳承自莊振福之權利,而東榮公司之4 大股東間莊清榮、莊振福具有親戚關係,則類此家族企業,於了結業務、取回財產時,莊春行以莊振福繼承人之代表人自居,僅得以說明莊春行當時係在表達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莊春行出面協商土地移轉事宜,至於全體繼承人係「委託」莊春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或因遺產分割協議或其他原因而同意由莊春行為自己利益出面洽商,則並無必然關係,故尚不得以證人莊志宏認莊春行為莊振福繼承人之代表,即認莊振福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查:莊春行曾因土地移轉費用高達700 多萬元,與證人莊志宏纏訟多年,而原告等人均未曾就該費用細節詢問證人莊志宏等情,業據證人莊志宏前揭證述明確,又原告至今均未支付該700 多萬元費用予莊春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倘莊振福之繼承人間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原告等人均未就該筆費用如何計算、何以高達700 多萬元等情,質之證人莊志宏?又莊春行早在81年間即已支付該筆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倘非為自己利益而支出該筆費用,何以支出後長達16年至其逝世,乃至今日莊春行之繼承人,均未向原告等索討該筆費用?縱因系爭土地仍在莊春行名下而無庸擔憂原告就該筆費用給付不能,莊春行亦無理由放棄700 多萬元之資金運用利益或利息利益,甘願忍受通貨膨脹風險,而不加以追討;

是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因不願負擔高額之土地移轉費用,而同意由莊春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尚非全然無稽。

從而,證人莊志宏前揭證言,並無法證明莊振福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莊春行係代表莊振福全體繼承人而與莊清榮等人成立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其等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後段係記載「查立切結書人係莊振福之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權自行了斷處理,與他立協議書人毫無瓜葛,特此切結」(見103 年度士調字第221 號卷第17頁),其文義係在擔保就莊春行取得受分配之土地,莊振福之其他繼承人不會有異議,而屬有權受分配之人,究其原因,或為代表全體繼承人,或為繼承分割協議後為莊春行自己利益,業如前述,故系爭切結書,尚無法證明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至原告援引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欲證明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然細譯該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土地為莊振福之遺產,而認莊春雄與莊春行間無法以其2 人另行書立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0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莊振福全體繼承人與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其餘爭點自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莊振福全體繼承人與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後,依繼承、返還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奇錄、朱素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或賠償損害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列莊舒婷為被告,惟訴之聲明並無任何莊舒婷應為給付之義務內容,此部分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追加原告莊玉桃、莊麗華,已表明不願參與本件訴訟,原告李莊香復表明願單獨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應僅由原告李莊香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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