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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張隆昇
被 告 王月勤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陳冠宏
陳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0號事件(現已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
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
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業經他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由法院判決者,則該形成判決究否生拘束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之對世效力,乃債權人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先決問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係主張被告王月勤與陳春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第二順位新臺幣1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行為前經被告王月勤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在案,並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0 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月勤及陳春源提起撤銷系爭抵押權訴訟部分,仍應斟酌該抵押權是否業經他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情,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原告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足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上之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月勤及陳冠宏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信託登記亦有詐害債權情事而應撤銷之訴訟部分,因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二法律行為,且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有部分相同,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亦有一併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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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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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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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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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市 │ 南港區 │ 經貿 │ │ 62-3 │ 建 │2,093.89│7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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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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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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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29 │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鋼筋混凝│第 2 層│陽 台│ 全部 │
│ │ │區經貿段62│區園區街 │土造(1 │ 46.38│ 3.03│ │
│ │ │-3地號 │17號2樓之1│2層) │合 計│雨 遮│ │
│ │ │ │ │ │ 46.38│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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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共有部分: │
│經貿段550建號 │
│1013.22平方公尺持分 81/10000 │
│經貿段551建號 │
│1547.14平方公尺持分 117/10000 │
│經貿段552建號 │
│482.44平方公尺持分 167/10000 │
│經貿段554建號 │
│350平方公尺持分 176/10000 │
│經貿段558建號 │
│746.07平方公尺持分 104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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