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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邱威驊
被 上訴 人 謝明圜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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