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查原告對被告邱坤寶、唐雲嬌、吳思怡提起訴訟,其聲明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被告邱坤寶處取得之相關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
- ㈡、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子,被告邱坤寶於
- ㈢、原告與被告邱坤寶離婚後,為保全被告邱坤寶顏面,未向雙
- ㈣、原告為家庭付出18年,不能忍受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長達17
- ㈤、聲明:①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邱坤寶部分:
- ㈡、被告唐雲嬌部分:
-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84年9月2日結婚),於
-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坤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邱坤寶、唐雲
- ⑴、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被告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
- ⑵、被告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係原告不法取
- ⑴、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 ⑵、查原告因認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有長達17年通姦情事,與被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坤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唐雲嬌、邱坤
- ⑶、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間之對話紀錄、簡訊與
- ⑷、被告邱坤寶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 ⑸、被告唐雲嬌固主張被告邱坤寶與原告離婚時,已給付原告包
- ⑹、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 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雲嬌給付10
-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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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唐子愛
被 告 邱坤寶
唐雲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雲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雲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雲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邱坤寶、唐雲嬌、吳思怡提起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 頁)嗣與被告吳思怡達成和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思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9 頁)。
復於同年10月3 日民事補正狀、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其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應各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3 、168 、228 頁),核其撤回對被告吳思怡之起訴時,因被告吳思怡未為言詞辯論程序,即生撤回效力。
其變更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被告邱坤寶處取得之相關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均係維護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夫妻關係之必要行為,並不違法。
㈡、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被告邱坤寶於102 年10月自警界退休後態度驟變,有不交待行蹤、飲酒晚歸、私自國內外旅遊、購買百萬名車等行為,亦不顧家庭、小孩,且威脅原告不付生活費。
原告此時發現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於103 年1 月31日、2 月7 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至23日、25、3 月3 日、5 日、8 至9 日、11日、15日、17至20日、27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妨害家庭外遇行為,更多次為曖昧、露骨之對話,其等行為實已持續17年,幾經爭執理論,被告邱坤寶承認與被告唐雲嬌外遇17年且執意提出離婚,另表示退休後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嫖妓。
原告與被告邱坤寶為此於103 年4 月22日合意登記離婚,被告邱坤寶並給付原告250 萬元作為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但原告未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與被告邱坤寶離婚後,為保全被告邱坤寶顏面,未向雙方家人說明離婚原因,其後耳聞被告邱坤寶向親友誣稱原告之行徑係離婚主因等語,對自身所為完全不認有愧,原告始於103 年7 月中旬將被告邱坤寶外遇事實公開。
㈣、原告為家庭付出18年,不能忍受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長達17年破壞家庭之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坤寶、唐雲嬌各賠償原告300 萬元,其中包括85年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共計17年之配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50 萬元,及原告操持家務之薪資損失150 萬元。
㈤、聲明:①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應各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寶部分:1、原告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均係其私自拿取手機,擅自將通訊聊天軟體設定連接至電腦,下載軟體同步監看,並儲存被告邱坤寶與所有親友之通訊內容,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唐雲嬌與其夫陳鴻基為被告邱坤寶於78年間認識之摯友,陳鴻基逝世後,被告邱坤寶基於同鄉及照顧摯友遺孀之情,多為照顧、聯繫被告唐雲嬌,聊天通訊之內容非真實狀況,縱有誇大亦屬言論自由範疇,未有外遇行為,亦未向原告承認與被告唐雲嬌有通姦情事。
3、被告邱坤寶於103 年4 月上旬得知原告非法監看手機通訊紀錄,即向原告表明此舉已觸法,並說明通訊內容非真實狀況。
然原告不聽勸,執意指控被告邱坤寶有外遇行為,並向雙方親屬張揚,使被告邱坤寶顏面盡失,加上原告屢鬧情緒等因素,被告邱坤寶始為離婚之決定。
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原告不得將前述不法手段取得之通訊內容資料公開或張揚,並應刪除、銷毀,被告邱坤寶即不追究原告妨害秘密罪責,並給付250 萬元供為原告之贍養費及慰藉金。
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親書「精神慰撫金」即為原告指稱被告邱坤寶外遇行為之損害賠償,其於離婚後再索討巨額贍養費而違反協議,謊稱被告邱坤寶有外遇,其主張實無理由。
㈡、被告唐雲嬌部分:1、原告提出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均係以妨害秘密之不法手段取得,無證據能力。
2、被告唐雲嬌、邱坤寶為同鄉舊識,被告唐雲嬌之前夫陳鴻基與被告邱坤寶亦為好友,平時連繫熱絡。
陳鴻基逝世後,被告唐雲嬌、邱坤寶幾無聯絡,僅於103 年春節相互問候,並一同到高雄拜訪舊友,其後亦只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多為誇大之詞,絕無肌膚之親之超交誼關係。
3、被告邱坤寶於離婚時已給付原告250 萬元慰撫金,原告陳明此慰撫金包含被告邱坤寶外遇應賠償之損失,縱原告之婚姻因外遇造成損害,該損害已獲彌補而消滅,原告其餘主張之損害與妨害家庭則無因果關係。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原為夫妻關係(84年9 月2 日結婚),於103 年4 月22日協議離婚並為登記。
其等離婚時,另達成由被告邱坤寶給付原告250 萬元精神撫慰金之協議等情,有被告邱坤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坤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邱坤寶、唐雲嬌自85年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有通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利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提出被告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之證據能力爭議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被告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 至122 頁),均係原告未經被告邱坤寶同意,擅自以電腦系統儲存手機資料所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證據係原告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應為證據排除等語。
然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而被告邱坤寶既主張原告私自拿取手機取得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原告取得證據係採平和非暴力手段之事實,可認係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尚符必要性原則。
另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隱秘性證據,供為其基於配偶關係之利益遭侵害之證明,該等證據在訴訟法上之價值,應較不法行為人隱私權之法益更值得被維護,權衡原告取得之手段、目的,可認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該等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排除證據,委無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邱坤寶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判決可供參考。
⑵、查原告因認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有長達17年通姦情事,與被告邱坤寶爭執理論後,於103 年4 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可佐。
觀諸該離婚協議書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男方無條件同意支付女方250 萬精神撫慰金,並且一次一筆付清。
並需於4/22/2014 下午1 :00前匯入女方指定之戶頭。
若違反此一協議,則此離婚協議無效。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女方自登記離婚日起算,可以無條件繼續居住於共同住處…至7/8/2014,女方保有對子女的隨時探視權,一個月至少可有四次在外探視…。」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是因為發現有外遇才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所載250 萬元對我來講是外遇的損害賠償,是精神撫慰金,精神撫慰金裡包括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邱坤寶始終表明離婚時承諾給付之250 萬元,為原告指稱外遇之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除談妥合意離婚外,另就原告指陳被告邱坤寶外遇情事,協議由被告邱坤寶給付原告250 萬元賠償之和解條件之事實。
其等上開協議,顯係以離婚所生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其依兩造和解成立前被告邱坤寶外遇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邱坤寶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唐雲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另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坤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唐雲嬌、邱坤寶於85年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有持續之通姦行為等情,為被告唐雲嬌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上開被告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照片及其與被告邱坤寶間對話錄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2 、145 頁)。
然細繹原告所提被告唐雲嬌、邱坤寶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僅為其等於某時地合影之證據;
原告所提之對話與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2 頁),至多僅為被告邱坤寶與被告唐雲嬌、訴外人吳思怡、許美雲、鄭中平、董致宏、邱子純間,有為如簡訊或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之對談,無從逕為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通姦之認定。
另原告提出主張被告邱坤寶承認通姦之如下對話錄音資料:「唐子愛:你傷害了我。
邱坤寶:我傷害了妳。
唐子愛:通姦17年…。
邱坤寶:我賠償妳了沒有?唐子愛:250 算什麼?邱坤寶:我賠償妳了沒有?唐子愛:250 算什麼?邱坤寶:我賠償妳了沒有?那錢還我。
唐子愛:騙了我23年…我無價!邱坤寶:你他媽的,講到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臉了是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未見被告邱坤寶承認與被告唐雲嬌通姦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唐雲嬌、邱坤寶通姦,難認可採。
⑶、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間之對話紀錄、簡訊與照片,固無從為其等通姦之認定,然依①標註拍照時間:103 年3 月17日至20日,被告邱坤寶、唐雲嬌頭部緊靠,被告邱坤寶右手搭在被告唐雲嬌右肩之合照相片(見本院卷第8頁)。
②被告邱坤寶、唐雲嬌於103 年1 月29日至4 月14日為密集之電話通聯(見本院卷第22至63頁),期間被告邱坤寶曾表明:「因我工作及家庭的關係,沒能盡心照顧妳,欠妳很多,所以放不下」、「下次換我陪妳去逛逛」、「出來陽台抽煙,又在想妳」、「我當然不想讓妳成為別人的」、「妳還沒告訴我,為何回頭找我」、「我要妳,需要妳,更愛妳」、「婆婆~ 祝妳有個好夢,夢中有我ㄛ」、「到現在,第三次提分手」、「妳是我這一生的最愛,疼惜妳呵!」、「除了妳以外,我沒喜歡及愛過別的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0、31、34、40、41、47、52、54頁);
被告唐雲嬌曾表明:「愛你」、「邱坤寶我們是夜間情人嗎?」、「我沒有回頭過,唯獨你」、「你是我的宿命」、「我注定當地下情人」、「我等你」、「我不會再用你有婚姻給你壓力」、「愛我嗎?」、「公公你要我愛你嗎?」、「心裡只想到你」、「不恨要怎麼離開你」、「有感受到我的愛了沒」、「想念你的懷抱」、「你說會把我牽緊緊」、「公公的心在我這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4、35、37、40、47、48、51頁),可認原告與被告邱坤寶婚姻存續之103 年1 月29日至4 月14日期間,被告唐雲嬌、邱坤寶儼然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邱坤寶對婚姻顯不誠實,被告唐雲嬌已然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共同行為人。
⑷、被告邱坤寶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未能致力保持、維護婚姻狀態之完滿,反而與被告唐雲嬌為密切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唐雲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⑸、被告唐雲嬌固主張被告邱坤寶與原告離婚時,已給付原告包含被告邱坤寶外遇損害在內之250 萬元慰撫金,原告因外遇所致之精神上損害已獲彌補而消滅等語,為原告否認,而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邱坤寶之協議,協議效力本不及於被告唐雲嬌,復無法僅依上開協議書認定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唐雲嬌亦未提出原告精神上損害業已消滅之證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唐雲嬌之認定。
⑹、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酌原告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約68萬元;
被告唐雲嬌為高中畢業,任不動產仲介之營業員,年收入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價值約230 萬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240 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
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雲嬌上開行為,另致原告受有操持家務之薪資損失150 萬元等情,為被告唐雲嬌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確有薪資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唐雲嬌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對被告唐雲嬌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唐雲嬌與邱坤寶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與被告邱坤寶達成和解,由被告邱坤寶給付250 萬元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唐雲嬌在被告邱坤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 =1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雲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雲嬌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被告唐雲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 號判例可資參考,則被告以原告於本件繫屬前,取得被告邱坤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照片等資料,涉及妨害秘密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本院自毋庸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考量,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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