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8,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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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

法定代理人 潘金燈


潘同興

潘添桂(已歿)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李孟聰律師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郭品毅律師
被 告 施火木
羅聰明
廖峻賢

廖芳漳


廖峻慶

廖春錦
參 加 人 潘信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乃訴外人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添桂(已歿)、潘順雄(已歿)、潘溪泉(已歿)等人本於原告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認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自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而潘添桂、潘順雄、潘溪泉則均已死亡,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潘添桂、潘順雄、潘溪泉自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顯未經合法代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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