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85,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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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天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雯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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