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9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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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欽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敏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之103 年12月19日,當庭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68 萬1,036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71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68 萬1,0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2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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