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498,201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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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5. 二、原告癸○○、辛○○、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被告於78年8月18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購買新北市○
  9.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其請求權時
  13. ㈡、被告與陳大江於78年8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
  14.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之文義,其前段係約定系爭契約
  15. ㈣、1,000萬元預留款是否為附條件之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6. ㈤、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於93年間訴請胡以婷塗銷系爭
  17.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於7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20. ㈡、系爭土地前於7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
  21.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約定,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貳、
  22. ㈣、陳大江於8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就上開預留款尚未為遺產
  23. ㈤、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胡以婷
  24. ㈥、系爭土地買賣於78年8月18日成立,至原告103年9月30日
  25.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26.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是
  27. ㈡、如是,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28. ㈢、如否,是否為附清償期之約定?
  29. ㈣、如是清償期約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30.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預留款?
  31. ㈥、如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2. 五、得心證之理由:
  33.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是
  34. ㈡、如是清償期約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35.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預留款?
  36. ㈣、如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7.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8. 六、綜上,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9.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4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41.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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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原 告 陳肇崇
陳肇成
陳肇木
被 告 程水松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丙○○○、子○○、壬○○、卯○○、辰○○、甲○○○、乙○○、己○○、戊○○起訴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大江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預留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預留款等語,惟陳大江之繼承人除起訴之原告外,尚有癸○○、辛○○、庚○○,因陳大江之繼承人未就上開預留款債權為遺產之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對陳大江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院據此於民國104年1 月5 日裁定癸○○、辛○○、庚○○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合法送達後,癸○○、辛○○、庚○○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癸○○、辛○○、庚○○列名為原告。

至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陳大江遺產稅申報資料固有:①署名被繼承人姓名「陳大江」之遺產稅申報書有2 份,該等申報書就癸○○繼承之記載,其中一份註明繼承,另一份註記拋棄。

②陳大江之繼承系統表就壬○○部分註記:「民國24年10月11日被林景壙收養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2 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至185 頁),惟上開①之記載,係陳大江之配偶陳林阿幼死亡後,繼承人辦理陳林阿幼繼承事宜時,國稅局人員表示先死亡之陳大江尚未辦理繼承,乃另辦理關於陳大江繼承事宜,並將原載明被繼承人姓名「陳林阿幼」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2 頁),直接更改為「陳大江」,但該申報書其下內容未併同更正,致生錯誤,陳大江之繼承人,以未更改過被繼承人姓名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9 頁)為正確,癸○○僅拋棄對陳林阿幼之繼承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本院就上開拋棄繼承疑義,依職權為本院內部查詢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陳大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僅原告癸○○拋棄對陳林阿幼之繼承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及上開法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242 、251 頁),堪認原告癸○○未拋棄對陳大江繼承權之事實。

又原告壬○○與林景壙已於42年1 月30日終止收養關係,並於42年2 月2 日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有終止收養書及林景壙之戶籍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至222 頁),原告壬○○於陳大江死亡前,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癸○○、壬○○均為適格之原告無疑。

二、原告癸○○、辛○○、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78年8 月18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2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樹林鎮○○○段○○○○段00000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2 億1,353 萬4,750 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陳大江於75年6 月4 日,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胡以婷,為保障被告權益,雙方於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約定,由陳大江預留土地買賣價款1,000 萬元,陳大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即負返還該買賣預留款之義務,陳大江對該筆預留款之債權,係附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停止條件。

嗣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1,000 萬元預留款債權由原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被告於94年7 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依上開約定,系爭抵押權經塗銷登記時起,被告即有返還1,000 萬元預留款予陳大江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自94年7 月5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己○○曾於96年間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本院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以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敗訴,然被告於該訴訟中自承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與被告於本案主張互有出入。

2、1,000 萬元預留款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成就方得請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起算,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時效。

又陳大江簽訂系爭契約不久即逝世,其繼承人眾多,加以抵押權人胡以婷旅居美國10餘年,近期始返國,原告因找不到抵押權人而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知可利用提存方式解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3、被告明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之事務,未受原告委任,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9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該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享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

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辦理塗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享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

4、倘被告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原告之事務,其取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勝訴判決後辦理塗銷完畢,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原告塗銷為由,拒絕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時,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仍有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之義務。

5、縱認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約定未附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亦應認為係自系爭抵押權76年6 月2 日清償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待系爭抵押權於91年6 月2 日起處於得隨時請求塗銷時為1,000 萬元預留款請求權始期之約定,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提起本訴,仍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其請求權時效不論自78年8 月18日系爭契約訂立時,或自76年6 月2 日系爭抵押權期間屆滿時起算,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與陳大江於78年8 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寅○○代書即告知陳大江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朝榮、原告子○○,系爭抵押權已於76年6 月2 日屆期,如有積欠抵押債務應儘速清償,若無抵押債務應請胡以婷塗銷抵押權登記,惟陳大江及其代理人稱未積欠胡以婷債務,故不塗銷云云,足見系爭抵押權已隨時可塗銷,1,000 萬元預留款之給付條件為過去已確定之事實,雖具有條件之外型,但無實質條件存在,難認係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之文義,其前段係約定系爭契約是否生效需視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停止條件,並由被告保管1,000 萬元;

後段約定陳大江負責多退少補,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則1,000 萬元預留款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負保管責任,原告怠於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及行使返還請求權,確已逾15年時效。

㈣、1,000 萬元預留款是否為附條件之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皆未將之列為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於93年間訴請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獲准,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排除侵害,非原告履行義務之無因管理,判決事實理由與系爭契約無關,二者之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於78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陳大江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2 億1,353 萬4,750 元。

㈡、系爭土地前於75年6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訴外人胡以婷,清償期日為76年6 月2 日。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約定,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貳、叁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承買之條件成就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被告可保留1,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款暫不給付陳大江,該筆款項供為清償最高限額抵押之專用款。

㈣、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就上開預留款尚未為遺產之分割。

㈤、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該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7 月4 日塗銷完畢。

㈥、系爭土地買賣於78年8 月18日成立,至原告103 年9 月30日起訴時止,期間經過25年1 個月又18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是否為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

㈡、如是,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如否,是否為附清償期之約定?

㈣、如是清償期約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預留款?

㈥、如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是否為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記載:「乙方(指陳大江)預留價款壹仟萬元正在甲方(指被告)處,於特約事項貳、叁成就後,做為解決乙方與本不動產抵押權人胡以婷間,民國75年6 月3 日收件樹登字第09754 號於75年6 月4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壹仟萬元正之清償專用款,乙方負責多退少補,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上開特約事項約定由陳大江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1,000 萬元預留款,係被告自應支付予陳大江之售地對價中扣留,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即得請求該預留款等情,為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16 、188 頁),核與被告陳稱: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應由原告負責,1,000 萬元是由價款中扣除,所有權人是原告,被告只是保管,原告需塗銷系爭抵押權才能請求預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即產權完整之約定)訂立,我看到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已經過期,就叫陳大江他們趕快塗銷,並問他們如何解決,他們就講了系爭契約特約事項陸之條款,保留的1,000 萬元是價款中暫不給付陳大江,我告訴陳大江他們要負責處理塗銷,如果塗銷超過1,000 萬元,他們跟被告拿1,000 萬元支付,並負責給付超過部分,如少於1,000 萬元,直接向被告拿1,000萬元支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上開1,000 萬元預留款,屬陳大江得向被告請求售地價款之一部,為被告對陳大江既存之債務,惟約定陳大江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始得請求返還該筆預留款等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該1,000 萬元預留款之約定,即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僅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洵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 萬元之請求,為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無足憑採。

㈡、如是清償期約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特約事項陸關於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係以預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業如前述,清償期屆至之時,即應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時點,認定1,000 萬元預留款清償期屆至之時。

2、查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因陳大江遲未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該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效果,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指法院判決,係指形成判決,不含其他判決在內,則塗銷抵押權之判決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於94年7 月4 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時為據,亦即94年7 月4 日為1,000 萬元預留款清償期屆至之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原告1,000 萬元預留款請求權之清償期於94年7 月4 日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被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由陳大江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後卻係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排除侵害取得勝訴判決始予以塗銷,陳大江未依約處理塗銷事宜,不得請求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等語。

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係約定由陳大江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本件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應係預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一旦發生,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告得否請求1,000 萬元預留款,即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實之發生為判斷依據,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不影響此一事實之發生,就清償期屆至之認定,即可不問。

至陳大江遲未處理塗銷事宜,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陸之約定,僅生系爭抵押權塗銷前,陳大江無從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預留款之不利效果,縱可認係陳大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復無被告據此主張違約及此部分違約影響本件請求之證據,自難僅以陳大江未依約處理塗銷事宜,為拒絕返還1,000 萬元預留款之理由,而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另訴請求塗銷登記,雖因而致生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實之發生,然其起訴係為自己有所請求,非屬代位訴訟,即與系爭契約約定無涉,被告因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額外支出,更為另一法律問題,無足為妨礙原告行使請求權之事由。

㈣、如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權於94年7 月4 日清償期屆至時方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1,000 萬元預留款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以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委無足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件系爭契約所附特約事項陸之約定,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清償期之時,應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預留款,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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