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1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妮蓮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因經銷合約受有損害,請求給付美元303,593.08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詎被告明知其請求無法律上理由,仍隱瞞其第一審之訴被駁回之事實,一方面提起上訴,另一方面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旋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並聲請臺北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伊之動產。

嗣被告所提前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始再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觀前開民事訴訟本即被告無端起訴,尤其被告在伊發出EOL(End Of Life,意謂產品壽命終止或產品壽命週期)通知後仍大量訂貨,合約期間內又不依約提供存銷貨及庫存報告;

又被告係於96年5月間向伊訂貨,而遲至5年後提起前開訴訟,復於前開5年期間均提列存貨跌價損失,訴請伊以進貨價買回。

是被告請求已屬無稽,且被告之庫存管理是否符合常規、財務報表是否正確記載,均有疑問;

況被告係上市公司,其負責人亦具多年高科技產品銷售經驗,其所為上揭請求均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

顯見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復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少量金額扣押伊金融帳戶及重要儀器設備,乃惡意不當干擾伊正常營運。

三、而伊公司遭受上揭不當查封之際,公司已經營困難,商譽更因帳戶遭查封而大受打擊,往來銀行因之質疑伊財務狀況,致伊信用遭嚴重影響;

且遭扣押之儀器設備本安置於公司實驗室中,係伊研發及調試無線通訊產品時最主要也最關鍵之必要設備,實驗室亦有展示公司技術能力之效,則前開儀器設備遭惡意查封,其上並貼有封條,其正常利用均受限制,亦無法對外展示或推廣,更影響伊商譽。

另伊公司訂單於西元2013年第2季本已明顯提升,然遭上揭不當查封後,原來研發調試時程因之嚴重延宕,致貽誤商機,原有機種業績無法顯著提升,對新產品無力推銷,使的旺季不旺。

上情終致伊經營發生重大困難,而於103年1月9日申請解散。

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顯致伊受有損害;

而伊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9千萬餘元,伊請求1千萬元應屬有據;

縱認上開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證明,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間簽訂積體電路經銷契約,由原告出售其生產之產品功率放大器予伊,由伊經銷。

嗣兩造於100年間發生存貨買回爭議,原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其財務困難,無法買回存貨,伊為此提起訴訟,並慮及原告自承財務困難,為保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遂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異議及抗告。

嗣後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3年1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

伊慮及原告已無資產得扣押,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受償實益;

且伊所供擔保金亦高達美金15萬元,故決定依法取回該筆擔保金以免其繼續質押,始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二、觀實務上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多認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伊乃因其多次執行無果、原告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非伊認裁定有何不當。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純係就契約條款解讀不同之結果,非謂伊請求毫無依據;

且本件一、二審民事判決並未採納原告所舉EOL交易慣例等相關抗辯,伊更無惡意干擾原告公司營運情事,本案請求係屬正當權利行使。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歷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肯認其正當性,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及抗告,亦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正當。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結果,僅扣得原告銀行債權3萬餘元,較之原告自陳其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9千餘萬元,顯難認對原告營運有何重大影響,更徵伊扣押之際原告之營運狀況已有困難;

且原告之動產縱貼有封條,仍置於原告廠房中,繼續供原告使用;

遑論是時另有併案債權人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資產聲請扣押在案,自難認原告經營困難係伊假扣押所致,足徵原告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何等損害。

況伊係102年6月20日始進行假扣押程序,而原告於100年間之財務壓力早已相當巨大,截至101年底,原告負債總額更早已遠超資產總額;

顯見原告信用不佳、聲請解散公司等情,係因其多年來嚴重虧損,現存微薄資金不足以償還鉅額債務所致,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

又倘認原告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原告並非自然人,其商譽受損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又按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遂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之存款部分,先後於102年3月15日扣押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歐元162.98元、102年3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6,898元;

於102年3月18日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美元615.65元及6元。

另於102年6月18日查封原告廠房之機器設備一批(電磁波隔離室、高低溫環測箱、無線訊號測試儀、R&S訊號分析儀、訊號產生器)。

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商譽大受打擊,往來銀行因之質疑原告財務狀況,致其信用遭嚴重影響云云。

然按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程序間存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執行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對債權人要求賠償。

原告主張與銀行往來信用因假扣押程序遭嚴重影響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銀行帳戶遭扣押,以致往來銀行因此項事由於評估原告之貸款還款能力時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遂據此拒絕核撥貸款,或依此而終止融資貸款關係。

且上述假扣押金額經換算後約近3萬元,此部分金額遭扣押後,是否直接造成原告資金融通困難,致無法支付公司款項,造成公司業務推展受有損害,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商譽因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查封而大受打擊一節,尚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上開設備因遭查封,設備上並貼有封條,該設備正常利用均受限制,亦無法對外展示或推廣,更影響伊原告商譽云云。

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前述設備所為之查封之程序,並非將設備移置保管,而係於該設備上黏貼封條,關於封條之黏貼位置,亦非設備之操作面版處(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照片)。

關於封條上注意欄中載明「本件查封物品,禁止債務人移轉及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依法處罰。」

亦未禁止原告於正常情形中使用上述設備。

而原告所稱設備遭查封後,因不能送修或送校,研發調試時程嚴重延宕,貽誤商機一節,亦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並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說明有何因查封導致設備無法測試調教,且本於此因素而直接導致研發調試時程嚴重延宕之情形。

次就原告主張因公司客戶及經銷商因見到封條,而對原告信譽產生懷疑一節,亦未具體說明係何客戶及經銷商因見設備上之封條,遂中止合作關係以致原告受有直接之財產損害。

㈣依原告所提102年12月18日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3頁),101年累積虧損為193,277,249元,102年累計虧損為281,931,134元,另佐以原告100年、101年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已呈現虧損狀態,並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被告(本院卷第44、45頁),說明原告「截至民國101年底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新臺幣165,697,444元,且營運資金不足支應負債償付,影響公司繼續經營」,故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原告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

而公司經營之不善,除公司負責人個人經營能力外,尚有產品競爭力、外在經濟環境等因素,自難僅憑資產負債表所載虧損情形,而將原因歸於前述假扣押程序所致。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