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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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潘靖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郭玲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劉佑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郭玲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郭玲玲應給付原告1132萬456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劉佑席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萬456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述2項聲明,於被告郭玲玲或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由被告永慶房屋員工即被告劉佑席陪同下,觀看被告郭玲玲欲出售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1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房屋、車位編號B3-55 停車位(即同小段938 、95 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3 月30日,原告與被告郭玲玲在被告劉佑席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6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同年6 月18日被告郭玲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7 月原告給付尾款與被告郭玲玲,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35萬6500元與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

㈡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簽約時間短促,無法詳閱契約及說明書內容,不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商辦區,亦不知系爭不動產之二次施工、公廁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係違反建築法規。

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都市計劃案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及出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早於101 年10月8 日發函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家建設公司重申「本市內湖五期重劃區內特定專用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且「不得誤導購屋者違規使用,如經查獲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將依建築法進行查處」,嗣於102 年3 月1 日發函予系爭不動產所屬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將派員檢查系爭房地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狀況,同年4 月3 日發函予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表示「金莊路80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並於同年4 月18日發函對建商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辦理改善事宜,是系爭不動產顯有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

被告永慶房屋乃以居間為營業之法人,被告劉佑席為永慶房屋五期行善直營店之業務襄理,是被告均具有專業知識,然於居間履約及雙方代理期間,未積極查明系爭不動產曾遭行政罰鍰或恐將遭拆除之瑕疵,被告劉佑席之行為已違背居間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居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外,更悖於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

再者,被告劉佑席明知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卻於陪同原告看屋時告知系爭不動產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以「公設回饋」說詞掩飾系爭不動產非法違建情事,使原告誤信公共公廁3.59坪係系爭不動產之室內獎勵坪數,增加購買意願,被告郭玲玲明知系爭不動產有違反建築法之瑕疵,卻未向原告提及公共廁所挪用為系爭不動產建物坪數使用係屬違建,且以住宅區之市價將僅能作為商辦用途之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亦致原告受有交換價值上之權利瑕疵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第8 、9 條關於二次施工之約定,違反建築法規定,亦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顯失公平,依法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郭玲玲賠償下述損害:⒈商辦作為住宅使用之權利瑕疵損害707 萬6912元〈計算式:(總坪數67.26 坪-停車位10.38 坪-公廁3.59坪)×(買價每坪58.28 萬-商辦價格每坪45萬)=707 萬6912元〉,⒉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使用部分之物之瑕疵損害209 萬2252元(計算式:公廁坪數3.59坪×每坪買價58.28 萬=209 萬2252元),⒊裝潢部分之瑕疵結果損害215 萬5400元(包含廁所改建費用176 萬4000元、原櫥櫃裝設損失6 萬5000元、施工期間臨時短租公寓費用32萬6400元),合計1132萬4564元。

另依民法第224條、第567條第1項、第3項、第571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劉佑席連帶給付上開1132萬4564元、及共同給付35萬6500元之仲介費。

㈣並聲明:⒈被告郭玲玲應給付原告1132萬456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萬456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述2 項聲明,於被告郭玲玲或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劉佑席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玲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商業用途做住宅使用,已於系爭契約第1 頁「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標示,並於被告永慶房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內產權調查表第1 頁、第2 頁、第4 頁載明,原告與被告郭玲玲已於上開產權調查表及系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辦公服務區(一)」等文件上簽名確認。

況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附近之住宅區建物,每坪交易價格多在70至80萬元間,系爭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僅50餘萬元,與附近辦公服務區之建物扣除車位後單坪交易價格約50至60萬元相近,足見原告確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且未因此受有損害。

又系爭不動產有「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已於產權調查表第4 頁、第5 頁、建物現況確認表第4-1 點載明,且經原告與被告郭玲玲簽名確認,被告郭玲玲亦以口頭告知原告有關領袖社區公共廁所多經二次施工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原告實難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屬「辦公服務區」及有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2 年3 月30日尚在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4 月18日科處罰鍰前,被告郭玲玲並無任何欺瞞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抗辯:被告永慶房屋接受被告郭玲玲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即請被告郭玲玲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揭示屋況及相關系爭不動產使用資訊,被告永慶房屋並派員至現場勘查屋況及大樓使用相關訊息,因系爭不動產係新建大樓,為瞭解是否有二次施工或其他屋況及使用訊息,已要求被告郭玲玲提供預售屋合約書,據以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及系爭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表,被告永慶房屋已於上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第1 頁、第2 頁、第4頁詳為記載系爭不動產屬商業用途,亦於建物現況確認表第4項、產權調查表第5 頁清楚載明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積屬增建,不保證能永久使用,及於附件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詳列二次施工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非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該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佑席已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係自行評估利弊,願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4 月3 日發函及同年月18日裁處罰鍰等事均發生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後,不可據此認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未盡調查之責,是被告劉佑席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情事,被告永慶房屋自無須依民法第224條、第571條負返還報酬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實際坪數與買賣契約不符之給付坪數短少情形,原告並未受有差額損害,其所提之裝潢費用、短租公寓租金等損失皆不合理,而無可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被告郭玲玲委由被告永慶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30日經被告永慶房屋及其員工即被告劉佑席居間仲介,與被告郭玲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郭玲玲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買賣價金為3565萬元。

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第15條第4項載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等語。

㈢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中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部分均記載「是」、「公設增建做室內面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關於「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部分亦記載「是」、「時間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12日」、「拆除位置:陽台」,上開部分均經原告及被告郭玲玲簽名確認。

㈣系爭不動產產權調查表記載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建物型態為「辦公商業大樓」,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該調查表內並載有:「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份依現況移轉」、「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內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

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等語,該調查表上有原告及被告郭玲玲之印文。

㈤被告永慶房屋製有【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內載有:「本社區基地座落於都市計劃內之辦公服務區…地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買方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買方室內空間利用,買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買方同意各戶室內加設廁所管道間之設置位置,由賣方統一規劃,買方不得要求變更位置,並委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買方充分了解上開加設施作之管道間設置屬二次工程部分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等語,並經原告及被告郭玲玲簽名蓋章確認。

㈥原告已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郭玲玲,被告郭玲玲亦於102 年6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㈦原告另於102 年3 月30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承諾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1%與被告永慶房屋,且原告已給付居間報酬35萬6500元予被告永慶房屋。

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行文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管委會),內容略以:「本局訂於102 年3 月7 日派員檢查貴大樓建築物公共空間使用狀況(含大廳、走廊、樓梯、公用廁所等共用部分)並查核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理情形」,又於同年4 月3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開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張典儒,內容略以:「貴會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0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等語,再於102 年4 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本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上開管理委員會及張典儒,內容略以:「貴公司起造本市○○區○○路00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等語。

㈨系爭不動產係以二次施工方式將該層3.59坪公廁挪用為室內面積使用。

㈩被告郭玲玲自100 年12月24日至102 年7 月間均擔任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玲玲、永慶房屋、劉佑席隱瞞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及違法二次施工之瑕疵,使原告受有價差及坪數短少之損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未盡調查之責及告知義務,應返還居間報酬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是否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商業辦公用途及有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將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事?其所為之說明有無違反民法第567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及調查義務?㈡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是,則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疵?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為商業辦公用途及有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將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形而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㈠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

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未調查及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商業辦公用途及有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將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事,被告郭玲玲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有坪數短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瑕疵,且故意不為告知,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情事,被告並無隱瞞或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從而,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㈡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及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⒈原告與被告郭玲玲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已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第15條第4項亦載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等語,且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之記載,係記載在該契約書第1 頁(本院卷第25頁),標示買賣標的物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之下方,乃記載在該契約最重要之點即房地標示處,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關於「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等語之記載右下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均已於系爭契約載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事。

其次,被告永慶房屋已列印系爭土地之分區單筆查詢結果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之資料,由原告於其上簽名(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116 頁);

系爭不動產產權調查表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建物型態為「辦公商業大樓」,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上述各項資料復明白揭示系爭不動產非供住宅使用,亦難認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未盡告知或調查之責。

再衡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就各項約定均逐一簽名確認,足見簽名處係兩造認為契約及交易條件內之重要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無暇詳閱系爭契約及所附文件之全部文字內容,惟就簽名之處之相關文字則無可能全然未予閱覽,尤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關於「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為「辦公服務區(一)」之資料,均經原告於緊鄰之處簽名,原告自當知悉各該簽名確認處之文字記載內容,而難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節諉為不知。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陳麒文雖證稱其對於被告劉佑席有無提及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在辦公服務區內等節無印象,印象中被告劉佑席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商混合區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然證人陳麒文與原告為配偶至親,且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本件訴訟利害攸關,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實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陳麒文證稱被告劉佑席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商混合區乙節,與系爭契約之明文記載相違,衡酌原告及證人陳麒文均為研究所、碩士畢業(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63 頁),具有相當學識經驗,顯具備閱讀及理解契約、文件文字之能力,倘被告劉佑席就此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之說明與契約記載不合,原告殊無未經確認即逕行締結契約之理,自難僅憑證人陳麒文之證言,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毫無所悉。

⒊原告另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郭玲玲之配偶王志明曾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貸款成數可達75% 以上,被告劉佑席亦提供永慶房屋貸款專案書面,表示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成數可達75% 至80%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貸款成數確達75% ,足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主觀上確係基於自用住宅使用之認知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觀諸原告所提永慶房屋貸款專案(本院卷第196 頁),該文件應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所製作,尚難遽認該文件係由被告劉佑席交付原告,且該文件上除記載自用住宅之貸款成數外,亦有記載非自用住宅之貸款成數,更難僅以原告持有該文件,即認被告劉佑席或被告郭玲玲就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非供住宅使用有隱瞞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之使用分區及主要用途,依上開說明,出賣人即被告郭玲玲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亦無未盡調查或告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居間報酬等,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將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二次施工方式將公共設施面積移為室內面積使用,有違反建築法之瑕疵部分,查一般購屋者所重視及需要者乃房屋可供使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公共設施則為應比例分攤之負擔,故契約約定之使用面積如有短少,勢必減少該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自屬物之瑕疵,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之建築改良物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主建物面積11.99 平方公尺、同小段959 建號主建物面積106.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58 平方公尺、雨遮3.5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⑴同小段1019建號面積4538.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1 、10萬分之1136、⑵同小段1033建號面積3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分之91、⑶同小段1020建號面積3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524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使用部分,即為同小段1020建號(下稱系爭1020建號)部分,有產權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次查,系爭1020建號建物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

且原告與被告郭玲玲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就系爭1020建號建物係記載為「共同使用部分」,並非記載為主建物,亦未併計入主建物面積,產權調查表中更明列該建號為「共同使用」型態之「男廁女廁」用途,足見系爭契約本即約定系爭1020建號乃公共設施面積,並未將該建號面積計入室內使用面積,自難認有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其與被告郭玲玲商議買賣價金時約定每坪價金若干、或關於系爭1020建號係以若干價金計算,其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郭玲玲所為給付有使用面積坪數短少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中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均記載「是」、「公設增建做室內面積」,且經原告在現況說明書上開文字之下方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1、85、96頁),被告永慶房屋製作之【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內,亦以相當篇幅記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二次施工」之約定條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7、89頁、第118 頁背面)。

而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內亦載有:「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份依現況移轉」、「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內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

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等語,該調查表上有原告及被告郭玲玲之印文。

依上開契約及文件之記載,均足認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將公設面積改建為室內面積之情事。

原告亦自承被告劉佑席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共廁所挪用為室內空間為「公設回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麒文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對於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室內面積包含公共廁所之面積乙情,並非毫無所悉。

復觀諸系爭契約及產權調查表中,關於公設作為室內面積乙節,均以「增建」稱之,並約定「依現況承受」,且明白揭示係「變更原使照用途」,此等文字記載,已足表徵系爭不動產關於將公設挪為室內面積使用,係與原使用執照之用途不符,乃領取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即俗稱之「二次施工」,要非屬回饋或獎勵之性質,應屬明確;

是被告郭玲玲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永慶房屋、劉佑席亦無未盡調查或告知義務。

原告向被告郭玲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知系爭不動產有將公共設施面積挪為室內面積之情事,而不預為查詢明確,即難謂無重大過失,且系爭契約未有出賣人保證該增建部分絕無拆除危險之約定,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郭玲玲有為該增建部分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玲玲自不負擔保責任,被告等人亦無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此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永慶房屋及劉佑席有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之情事,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違反居間忠實辦理義務、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返還居間報酬,而請求被告郭玲玲給付1132萬4564元,並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劉佑席連帶給付上開1132萬4564元、及共同給付35萬6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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