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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兼訴訟代理 潘陳淑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何秀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何秀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何秀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遭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觀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給付,並非租金,難認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確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存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該等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對抗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仍無使用之權源。
又被告並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系爭建物亦非房屋,是系爭土地自非土地法第103條、第104條所稱基地。
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對伊所有權之妨害。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何秀菊自民國70年代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前端自己祖先之土地(即227之2地號土地)搭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擺攤維生,是系爭棚架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既存違建。
而被告陳何秀菊自85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均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要求,按時繳交租金即土地使用補償費,並按年繳交系爭棚架之稅費,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有系爭土地上之物權。
國有財產局在毫無公益之情事下,將229地號之國有土地,分割出229之5地號土地,因229之5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係一無是處之袋地,國有財產局就暗中勾串原告低價承購。
原告承購229之5地號土地後,國有財產局竟十分優惠將229地號土地也一併低價出售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在毫無公益之情事下,將市有208之1地號與市有230之1地號、1044地號、1044之1地號合併為1044地號土地,再將104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用「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將系爭土地以低價併購給原告,如此一來,使原告獲得面臨馬路之極昂貴整片建地(即229之5地號土地加上229地號土地再加上1044之3地號土地)。
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亦違反「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缺少緊鄰私有土地即227之2地號土地地主出具之放棄合併權利同意書下,仍違法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上開違法讓售土地行為係違背法令,應為無效,渠等已就上情依法救濟。
㈡綜觀上情,被告陳何秀菊既自70年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5年間正式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然臺北市政府迄至102年止均未與被告陳何秀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亦未就被告陳何秀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被告陳何秀菊與臺北市政府間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被告陳何秀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棚架,未有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形,臺北市政府即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片面強行收回系爭土地係屬無效,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自亦失其附麗。
再者,縱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執意解除其與被告陳何秀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出售,則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被告陳何秀菊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獨家議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讓售原告一節,即違背上揭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請求自亦失所附麗。
況財產權經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予以保障,則系爭棚架既屬合法存在之既有違建,依法不予拆除,渠等亦均向臺北市政府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及系爭棚架之稅費,系爭棚架即屬渠等之專有財產,應受保障等語。
㈢原告自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70年代起即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擺攤為生,被告援用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已具足準系爭土地上系爭棚架所有人,按民間習慣,系爭棚架既為被告建立並使用約30年,其間被告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費,因而系爭棚架即屬被告擁有之地上物權,應受中華民國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臺北市政府承辦官員曾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有存在合法之攤販,應用理性及和平之方式解決系爭棚架物權之移轉,且原告有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官員書面切結用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系爭棚架物權之移轉,原告違背與臺北市政府承辦官員之承諾,採取拆屋還地之法律強制行為,原告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涉嫌欺騙公務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何秀菊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0頁)。
而被告陳何秀菊自承在227之2及226之2地號土地上搭蓋棚架,該棚架現係提供攤販使用,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
而被告陳何秀菊所搭棚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範圍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⑵被告陳何秀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依被告陳何秀菊所提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該函說明二所載:「經查臺端以本市○○區○○街0段000巷○○○○○○區○○段○○段000○0地號市○○地○○○○○○○段○○段0000○0地號),自85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所繳使用補償金總額為1,379,642元,另加計違約金21元及利息35元,合為1,379,698元。」
就被告陳何秀菊因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遂要求被告陳何秀菊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
惟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土地所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並非視為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存在,被告陳何秀菊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向臺北市政府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與臺北市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⑶按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為之規定,其中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
而被告陳何秀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以供攤販擺攤之用,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依前述,被告陳何秀菊亦未能舉證其原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陳何秀菊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陳何秀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未經鄰地即22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購買行為違背「臺北市公私地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之規定云云,被告陳何秀菊僅提出「臺北市公私地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8至40頁)外,並未舉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
又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在未依法定程序否認該登記前,尚難謂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被告陳何秀菊抗辯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具有瑕疵,而否認原告得主張所有權云云,要無理由。
⑸被告陳何秀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占有」在我國民法上僅為一種事實,上開條文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而占有保護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平安定,惟如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自無該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
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
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
被告陳何秀菊為系爭棚架之所有人,其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何秀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潘陳淑美部分:被告陳何秀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棚架為其在78年所搭蓋,其雇用被告潘陳淑美管理系爭棚架與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及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4頁),系爭棚架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秀菊,原告雖主張被告潘陳淑美同為系爭棚架之所有人,但此部分未據其舉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陳何秀菊抗辯系爭棚架為其自78年所搭蓋,其為系爭棚架之所有人應可採信。
而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被告潘陳淑美既非系爭棚架之所有人,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被告陳何秀菊無正當權源以其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何秀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潘陳淑美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則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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