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19,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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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何秀菊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潘陳淑美
被上訴人 姚秋月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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