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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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胡維新
黃志彰
陳雪琴
劉振南
謝馥禧
許承煬
方柔穎
黃志哲
彭啟唐
鄧鴻文
共 同 施竣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張萬發
張金鏢
王太郎
王福長
王秋良
王德勝
王吉村
黃宋阿梅
黃春子
黃偉哲
上八人共同 余鐘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王寶珠
王寶貝
林王涼
王添枝
王添丁
王添錦
王添發
王欸
王春雄
王英子
兼訴訟代理 王宗正

被 告 黃昱霖
王陳金蓮
王宗煌
王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原告僅繳納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尚欠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4)、1328(5)部分:
68,300元/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14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總和,計算式:95.22+54.08=149.3)=10,197,190元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3)部分:
68,300元/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69.7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761,193元
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2)部分:
68,300元/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57.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3,956,619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1)部分:
68,300元/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145.6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9,945,163元
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97,190元+4,761,193 元+3,956,619 元+9,945,163 元=28,860,16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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