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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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秋暖
游家源
游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游哲敏
詹志全
游秀姿
游桐芳
游淑惠
游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第 三 人 游嘉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游嘉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7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振平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游哲敏名下,然被告游哲敏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原告為此先位訴請撤銷被告游哲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備位請求被告游哲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訴外人游振平之遺產因尚未分割,核其訴訟標的對游振平之繼承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訴外人游振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游嘉謙未列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請求裁定追加第三人游嘉謙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第三人游嘉謙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游嘉謙於收受通知後,迄未遵期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查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是第三人游嘉謙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然原告及第三人游嘉謙均為訴外人游振平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第三人游嘉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067號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234 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游振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第三人游嘉謙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第三人游嘉謙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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